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陆欣

时间:2024-07-22 00: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赝品”拍卖的法律问题

(载于安徽律师杂志2002第一期)


一、“赝品”拍卖的历史近日,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市商业委员会对艺术品拍卖行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一批不合格的拍卖行被停止拍卖业务,占上海艺术品拍卖行总数的40%。这说明有关部门已经相当重视目前拍卖市场上“赝品”大量充斥的不法现象。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对该现象进行简单分析。

(一)赝品充斥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

早有此一说:艺术赝品的交易,赚钱仅次于贩卖军火和毒品。中国艺术品作伪始于何时,尚无准确考证。从已知的文献记载看,至少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为猖獗的时期大约有北宋中后期、明代中后期和清代后期。

改革开放后,拍卖这一传统的交易业态在我国重新恢复。艺术品拍卖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达到颠峰。北京的“翰海”,上海的“朵云轩”,分执中国艺术品拍卖之牛耳。那时因市场刚刚开放,赝品在市场所占比重较小,买家多为收藏世家和港台客户,常爆出某件拍品高达千万的成交价、一场拍卖会交易额过亿的新闻,拍卖公司的收入也成倍增长。

既然拍卖业有利可图,故有志者纷纷上马。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0年底,中国拥有各类拍卖公司一千多家,其中艺术品拍卖公司超过一百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百姓也开始涉足艺术品收藏领域。艺术品市场的中介机构(拍卖行)和买方市场日益壮大与数量有限的艺术品形成强烈反差。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开始仿制名家作品并流入市场。数年后,艺术品市场已是赝品横行,在大量假、伪作品的充斥下,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景气程度逐年江河日下。

(二)赝品与拍卖行

中国艺术品主要分绘画、书法、陶瓷、家具、杂件等几类。目前市场上数量最多,金额最大的赝品主要集中在古今名家书画、唐三彩和唐以后的中国瓷器、明清家具和玉石雕刻等方面。

早先,赝品是不登拍卖行的大雅之堂的。翰海和朵云轩等公司本身就拥有诸多鉴赏名家,再聘请一些老法师把关,九十年代初的拍卖会上鲜有假伪艺术品。赝品多是在黑市流传或者是骗骗外国人的。那时,虽然在“拍卖规则”中也有不保真伪的免责条款,但竞拍者对拍卖行还是比较放心的。

但随着拍卖行的日益增多,卖方市场出现了僧多粥少的现象。而从某种角度来看,赝品也有一定的市场,当时老百姓买不起真品,往往喜欢购一两幅所谓“名家字画”装点门面。在市场的推动下,一批仿冒水平较高的赝品开始进入拍卖市场。如九十年代中期,上海的一些拍卖行都有月拍,许多赝品均以无价拍卖,业内人士彼此心照不宣。

当时,赝品的成交额每年也达数百万元,有一件仿齐白石的“瓜果图”更是拍到了3万元的高价。随着科技的发展,赝品的制造水平明显提高,如果说早先老法师们对于赝品的走眼只是凤毛麟角的话,那么九十年代末期,利用一般手段对于某些高质量的赝品已是真假难辩了。

九五年亚洲金融风暴后,艺术品拍卖市场一蹶不振,拍卖公司陷入低谷。为了生存和追求潜在暴利,更多拍卖公司开始放弃矜持,甚至与造假、售假者内外勾结,经过包装的赝品开始登上年度拍卖会和精品拍卖会的舞台。

二、“赝品”拍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最近,中国各地发生了不少因艺术品拍卖引起的纠纷。2000年6月,上海的吴某在德康拍卖行的拍卖会上买了4把“民国红木太师椅”,事后,他发现椅子是赝品,于是将德康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退一赔一”。德康则辩称,竞拍前,他们已经通告了《拍卖规则》,其中有“竞买人在竞拍前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也可以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竞投就表明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等内容。拍卖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可吴铁生反驳说,既然声称不保真伪,为何要在拍品介绍中写“民国太师椅”,这不自相矛盾吗?经静安区法院一审认定,德康的《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判决德康退货还钱,并赔偿吴某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原被告皆不服上诉。该案近日在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尚未得出终审判决。

同时,在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理的“书画案”中,原告查某认为竞买到的5幅名人画作是赝品,将博达拍卖行告上法庭,要求退货还款。被告博达也以《拍卖规则》、《竞买人须知》等行规为理由辩解。卢湾区法院则认为《拍卖规则》中,博达公司已作出了不作真伪担保的声明,根据《拍卖法》的免责条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遂上诉到一中院。7月底,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博达并未按《拍卖法》的规定,采取足够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方式、作不对拍品承担担保责任的声明。因此,博达的抗辩不能成立。但由于原告查某不能证明该5件拍品是赝品,其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判予以维持。

可见,两桩性质、情节相似的诉讼,然判决依据的不同导致结果截然不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拍卖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拍卖是围绕商品买卖为中心的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当事人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一定物品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因此,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就可由《民法通则》来调正。

拍卖法律关系实质上又是合同关系,它既是委托代理合同;又是买卖合同,因此,除受拍卖的一般规则支配外,亦受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支配。

在目前涉及艺术品拍卖的诸多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拍卖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实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该是适用《拍卖法》。在《拍卖法》没有涉及的情况下,也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而且已经有《拍卖法》对之进行规范,因此不应当适用《消法》。

前些年,为了规范中国拍卖市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也参照《拍卖法》制定了《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规范了行业内的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可适当参考该这一行业规范。但其如与有关冲突,理应以法律为准。

(二)拍品真伪的认定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
[2001]98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需要,目前各地正在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为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WTO规则。学习和掌握好WTO规则是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前提,特别是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与税收密切相关的WTO规则,其中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统一性要求等。相关的具体WTO法律文本主要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各地应组织业务骨干对上述规则和法律文本进行学习,认真领会和吃透其中的额法律精神,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各项承诺,做好各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
二、清理工作的重点。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此次清理工作的重点是直接与外贸有关的各项规定和政策措施。各地在清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对两类文件进行清理:一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直接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违背;二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与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收部门规章相抵触,是否超越了法定权限。如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提请有权机关进行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
三、为便于各地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总局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已经清理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清单告知你们:
对《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构成了禁止性出口补贴,已于2001年9月8日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以交付产品方式支付本息和租赁费免征利息及租金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2号)明确废止。
为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3日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明确了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使用费,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