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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李鹏飞

时间:2024-07-21 18:1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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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违反 法律后果
引言: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种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在欣喜欢呼之余,冷静的看着法律授予公司的这些权利,初受“恩敕”的公司主体一定会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一定会在心里不停的问“天呀,我该怎么利用这些权利”。这种茫然和不知所措加之公司主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必然使得各个公司的章程“千姿百态”。甚至很多章程一定不乏“奇思妙想”和“惊人之举”。上述在内容摘要中已经说明,在倡导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章程的的确确成为了公司组织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由此,为了发挥宪章的作用,公司章程内容的完善、科学、实用便愈发显得重要无比了。但是如同宪法一样,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制定的好坏固然重要,但是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更为重要。如同法律一样,法律能否有效执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甚至关键在于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的完善与科学性。因此,公司章程能否承担起公司法赋予它的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也在于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只有明晰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得千奇百怪的章程实际发挥出作用,承担其公司“大宪章”的角色。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局部的。当然,这也是有情可原。因为,虽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以如此巨大的自由空间,使得章程的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可预见的。但是目前毕竟缺乏司法实践的素材。即我们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实行伊始是没有丰富多彩的公司章程的版本的。法律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规定的局限性和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司法实践中茫然和无助、司法救济措施的不统一是目前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情况下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极为复杂和多样。这种内容的复杂多样性,必然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同样应当是复杂多样的。再有,公司章程约束着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象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因此,研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范围、章程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必要的梳理,然后结合违反章程的不同对象主体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和公司章程的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研究,可以说非常的多。各家观点争论也是非常激烈。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公司法有强行法和任意法(公司的合同理论)之争⑴,有强行说法(古老的激进思维)、任意说法(现代的激进思维)、综合说(折衷性思维)之争⑵。对照着公司法性质的争论,公司章程的争论似乎也夹杂着法定和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单纯的将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为法律的复述者和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从表象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制定的过程似乎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竞争,这种表象使得公司章程更像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反观旧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虽然是由股东制定的,但是内容可以说千篇一律,几乎完全是一个模子出来的。难道,股东之间对利益的分配模式竞如此的雷同吗?股东对自己利益处置竟然如此的麻木和轻率吗?当然不是。股东的“麻木和轻率”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大量存在的结果,即法律给公司股东以极小的意志发挥的空间,章程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样,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自然是对公司法的“抄袭”和“引述”。从这种情况看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变相复制,自然也不为过。在让我们看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自然是“宽容和大方多了”。其给了公司以极大的自治空间,鼓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下,在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法人治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促进公司的自由发挥。但是,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以完全的自治权。其仍然规范有些内容是各个公司主体必须遵守的或者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指引。由此观之,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体现着有限的国家意志和最大的股东意志之间的结合。
这种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在法律的实证价值导向下形成的立法理念。公司是由各个股东合意或者部分股东发起吸引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在公司中,基于股东的投资地位,其当然是无可争议的主人。因此,公司的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凝缩和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管理运行制度、利益分配机制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主体的特定化和章程上凝缩的股东意志表明,公司章程具有股东之间“合意”的迹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国家能放任股东任意制定公司章程而不管吗,公司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吗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能完全由股东自行安排⑷。理由如下:1、就公司的内部而言,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决定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因为股东不是圣人。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在利益的诱惑下,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自己在制定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优势设定不平等条款,卡制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设定一些条款,否决控制股东滥用自己控制权的行为。2、公司的虚拟人格和公司行为的涉他性要求国家对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内容进行干预。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本身并不自然产生意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中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的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要点上,需要国家法律规范的指引,离不开强行法的规制。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内容涉及到公司管理、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的对外负债等。由此,公司的章程具有涉他性⑸。该种涉他性决定,公司章程的制定的内容如有关对外担保、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对外交易的行为会涉及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股东,在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自己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必然会偏向自己。在此情况下,这种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必然要求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作出限制,以阻止公司股东擅自侵害他人权益。3、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得国家不可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作为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还应当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对购公司职工的责任、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公司承担的维护环境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国家需要对公司股东的意志作出干预,以防止公司股东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上述分析可以得得出,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上,既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对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只将章程视为合同文件,具有绝对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意”的主体???公司股东。这种意志的结合将决定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必然产生约束力以外,还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种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的最直接的界定。但是除了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约束力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将是非常值得推敲的问题,自然这也是本专题涉猎的一个要点。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一步基石。即公司章程既能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对股东本身产生约束力,也能基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界定不同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产生的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它只是公司章程设定公司相关要素的对象范围,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条款是从法律中直接引述而来,具有规范性质的,其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构成。同样,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条款,其如果引述法定记载事项以外,而由公司法直接界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则该任意事项从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规范。即上述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不是全部。如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规定要规定议事规则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有些记载事项是任意性的(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是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法定的强行性条款,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由公司任意规定的任意性条款。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引述的。相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见,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应当着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据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必须记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依据企业情况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自然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可以引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须记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东协议确定的。根据实践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股东大会的设置及议事规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对外担保数额、方式、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与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对相关重大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不适用中外合资)、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会制度、职代会制度的原则;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如捐赠、环保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管理等。
(二)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性质分类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章程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是从章程的记载对象上分类。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的记载对象下的具体条款(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补充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张开平先生在《公司权利解构》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补充或任意型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分类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出变更的条款。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作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再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条款,同样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权。而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多处闪烁着这种自治理念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公司法相关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的内容进行介绍。公司法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条第(十一)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54条和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6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对公司章程授权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的授权后制定的相应规定,对相关主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条款是指依据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的概括性规定的指引而设定的公司章程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确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的规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记载相关对象时,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的。即公司法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提供一个指引,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时除授权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该方面的内容时要遵守公司设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不能违反“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除投资公司以外,也不能规定出资年限超过2年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不能设定为法律许可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劳务等方式出资。在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此内容时,可以按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可以参照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规定公司优先购买权事宜。综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条款是依据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该条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设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主体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是指既非法定记载的事项和内容,也非公司法授权和指引产生的条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设定的条款。如关于公司相关文件冲突的效力顺序的规定,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顺序等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二步基石。即相关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同记载事项和条款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101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本市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市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局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应加强对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部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中央的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以及我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我市重大决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定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定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市本级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评审、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六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和验收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将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成果完成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美国的经济犯罪和打对策击

近日,公安部有关部门对美国的经济犯罪及执法情况进行了考察。考察团听取了美国专家介绍美国的司法体制以及美国的经济犯罪情况;先后与美国特工局、联邦调查局、国税局、海关总署、金融犯罪执法网络等联邦执法机构进行了交流;同时,与国务院、财政部高级官员进行了会晤,就中美开展执法合作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和讨论。

一、美国经济犯罪的主要特点及执法机构

美国经济犯罪的种类十分广泛,主要侧重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犯罪、涉税犯罪、洗钱犯罪、伪造货币犯罪、信用卡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美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经济犯罪蔓延趋势很快,造成损失巨大。低风险、高回报使得经济犯罪不断蔓延,成为美国一大社会问题。据美国官方估计,仅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使美国在全球范围内损失一万亿美元。1999年因支票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170亿美元。

二是金融犯罪的国际化以及犯罪方式的高科技化和专业化趋势日益明显。由于金融行业和记录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金融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智能犯罪的特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介绍,美国目前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诈骗;二是盗取他人的身份资料或伪造他人身份资料诈骗金融机构;三是使用假支票、假信用卡诈骗。1999年年底,全美只有350家银行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但目前已增加到1250家,开设网上交易,使贷款手续十分简便,但核查起来十分困难。随之带来了不少的犯罪问题。这些犯罪成本十分低廉,用700美元就可以在市场上毫无困难地购买到制作假身份证、假信用卡的机器设备。目前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情况十分严重,为遏制此类犯罪,美国将窃取个人身份资料的行为定为犯罪。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美国政府为加大打击力度,在联邦和地方执法机构设立了专门队伍,联邦调查局还建立了互联网投诉中心,在网上受理案件。

三是洗钱犯罪严重。根据美国有关方面统计,洗钱所占用的资金约为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2%至5%,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为打击此类犯罪,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将130多种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列入洗钱的范围,从重处罚。特工局、联邦调查局、国税局、海关总署、缉毒局、邮政局、烟酒火器局、移民局等均对洗钱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述执法机构根据对其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管辖权来确定对洗钱案件的管辖。并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零售商将一万美元以上现金交易往来情况进行报告,要求当事人填写法定表格,使调查人员可以进行资金追踪,从而提高控制洗钱犯罪的能力。

四是假币犯罪突出。据统计,全球流通的美元,有万分之三是假币,给美国的经济造成了严重威胁,特别是在假币犯罪中,集团犯罪尤为突出。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50个州。按美国宪法规定,一部分立法权由联邦行使,一部分由州行使,美国司法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各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各州有权并且有责任建立和管理本州的刑事司法体系,其中包括犯罪界定和惩罚犯罪行为。

美国的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多重管辖问题。一个案件往往由多个警察部门参与调查,特别是经济犯罪大多触犯了联邦法律。但联邦执法机构在管辖上也有重复情况(如信用卡、伪造、诈骗、洗钱等),几个部门都可以管辖。但由于许多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同时也触犯了州法律,所以也可以在州法庭处理。这些机构的权限由立法加以限定,尽管有重叠,但还是运用自如。

美国联邦调查局有2500名特工从事涉及金融诈骗、政府性诈骗、公务员贪污、洗钱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调查。金融诈骗调查主要针对联邦政府担保和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与其相关的诈骗、贪污行为。政府性诈骗调查主要处理涉及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欺诈行为,包括违反环境保护和反垄断法的犯罪行为。公务员贪污的调查则是处理联邦、州的地方官员的系统性贪污行为。其他经济犯罪调查则是指处理发生在国内外金融组织内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的犯罪以及相关的财产犯罪、洗钱犯罪、涉税犯罪均由美国国税局下属的刑事调查局负责,该局在全美有3000名特工,分为六个大区,下设34个分局,实行垂直管理。刑事调查局是惟一可不受限制查询纳税申报和货币交易报告制度的执法机构。

美国特工局主要负责假币犯罪、信用卡、支票、ATM诈骗、伪造犯罪。

美国海关总署下设刑事调查局,在全美有20个分局,下设114个办事处,有2700名特工。主要负责涉及海关监管区域内有关毒品、走私、洗钱等犯罪案件的调查。

二、打击经济犯罪的经验

美国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

(一)美国执法机构高度重视情报信息工作。他们强调,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情报,因而十分重视情报的搜集、汇总、积累、分析和使用。联邦调查局于1967年建立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拥有全国性网络,该系统目前拥有的成员遍及全美50个州及特区、并与加拿大刑事执法机构联网。全天候满足执法机构对重要信息的需要。该系统主要提供失踪人员和罪犯信息计算机检索,包括通缉、失踪人口和不明身份者的登记情况。被盗或犯罪车辆及零部件等。失窃牌照,追缴枪支,被盗船只、证券和其他物品,犯罪记录及指纹档案、票据档案等。美国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的成功运作取决于联邦调查局、州和地方各级刑事司法机构的密切合作。

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用户可通过地方和州级的计算机系统进入该中心,可在数秒钟内得到答复,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据统计,该信息系统每天的查询数量达100万次。

美国财政部所属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是一个庞大的金融数据库,它与全美各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数据库、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该信息库由金融信息库、商业信息库、执法部门信息库三部分组成。金融信息库资料来源于《银行保密法》要求填写的各种金融交易的报告,包括现金交易报告、国际现金与货币汇款报告、赌场交易报告、外国银行转汇款报告。商业信息库是由各类零售商建立的有关购买资产所有人的信息资料。FINCEN并与各个联邦、地方执法机构达成信息共享协议,能够互相进行信息间的沟通与交换。通过该网络,调查人员能在几分钟内找到某个人的金融机构、商业合同、雇主姓名、资产数额等信息。这些数据经过分析和整理,就可以勾画出被调查对象所进行的金融和商业交易的清晰脉络,从而为调查提供线索。

另外相关的执法机构也有相应的数据库。国税局的底特律信息中心储存了全美所有的货币交易报告,供执法机构检索。海关、特工局以及其他州、地方执法机构也都有自己的情报信息系统。这些不同的信息虽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但是,执法机构在信息共享与交流方面的合作十分密切,因此十分高效。

(二)美国的金融防范新体系较为完善。美国80年代储贷危机爆发后,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加大了对银行欺诈犯罪的处罚力度。特别是1987年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使联邦法官在适用法律、决定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地加以限制。量刑的决定因素是犯罪活动所涉及的金额多少。1989年又颁布了著名的《金融机构恢复和执行法案》。这一法案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犯罪的。根据这一方案,由政府拨款6000万美元,用于充实调查和稽查机构,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调查起诉此类案件。面对日益严重的金融犯罪活动,各个执法和监管部门认识到仅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是不够的,逐步从事后惩罚转到事前预防上来。1996年,美国财政部、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五家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颁布了一项规则,要求各个银行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活动进行报告,由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汇总,然后它根据不同情况,分发给不同的执法机构处理。但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那些银行内部人员的欺诈和犯罪活动,为此,美国货币管理局设计并实施了“迅速执行计划”。如果某一行为是因银行内部的职员、管理人员、董事、大股东实施,并确有大量材料表明该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那么货币管制局就可以提起指控,要求上述人员归还不法财产;或者,如果上述人员承认对某一犯罪负有责任,银行遭受的损失在5000美元以上,而检察官又没有提起指控,美国货币管制局也可采取上述措施。

同时,执法机构还重视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这些机构举办防诈骗培训班,经常与大学、研究机构、学者、金融机构内部的调查人员共同举办专业研讨会,共同研究探索打击和预防犯罪措施。完善银行内部的管理机制,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三)执法协调工作十分顺畅,有关执法机构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美国的司法体制分散,联邦与州有各自的法律体系,执法机构各不隶属但却合作良好。其合作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保证有效合作,不但约定执法合作项目,对追缴赃款的分享也有明确规定。美国警察机构也是非常分散,但各执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能够做到互相尊重,提倡敬业精神和合作,并形成了良好的职业习惯。对跨区域犯罪的调查,办案方要主动与当地警察机构联络,请求支持,对于跨州的案件,要经过联邦执法机构协调。执法部门在办理大要案件时,也采取类似我国的专案组的方式,有关部门派人参与联合办案,保障了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这种复杂分散的执法体制比较适合美国的特点,对一些经济犯罪,比如洗钱、信用卡犯罪,金融欺诈等由多个执法部门管辖,互有交叉,有利于互相监督和制约,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垄断和腐败的发生。

(四)美国有统一的犯罪报告。美国统一的犯罪报告是一项全国性的犯罪数据统计报告,它包括全美17000个各级执法机构的报案情况。美国联邦调查局对执法机构掌握的犯罪情况进行统计,所有的执法部门有责任每月向联邦调查局写出统一犯罪报告。由联邦调查局汇总,并予以公布。这一报告的宗旨是做一份可靠的犯罪统计以供美国执法机构的运作管理。多年来,其数据已成为美国国内主要的社会参考数据。这个统一的报告,较准确反映出社会的治安状况和犯罪趋势,对执法机构的活动也是一种监督。

(编辑李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