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宿政发〔1998〕7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2〕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收入的,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供应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计划同时送财政部门备案。在本市范围内,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工业用地可实行严格的协议出让供地外,其他各类经营性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时,国土部门应提前一周将准备出让的宗地、时间等函告计划、建设、规划、监察、财政等部门,约请共同参与拍卖或招标等活动。土地出让成交后,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性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土地出让金要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净结余于每季末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定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写“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由受让方到指定银行收费网点缴款。
第十条 土地受让方应根据“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帐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国土部门应督促受让方及时缴清款项。
第十一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回单、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有关规定资料,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业务费支出和净结余支出。其中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由国土部门按宗地编制预算方案,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审批后,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专户实际到帐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比例提取。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市长一支笔审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按季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
第十四条 财政、国土部门要单独建帐核算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要按宗地建立健全土地出让金台帐,按月核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月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余月报表”,由双方签章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出让金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居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包括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
专业验收是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和列为国家、省、市级住宅示范工程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专业验收。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专业验收的条件、资料要求和办事程序应当公开。
第七条 规划、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事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则、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的日期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在收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整改,并由开发企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通过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单项工程符合有关专业验收的要求;
(三)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四)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项目;
(五)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六)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十二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依时参加。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住宅小区等群体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可以分期进行。
第十五条 综合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处罚:
(一)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验收资料齐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或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验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市政府第16号令《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