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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罗亚海

时间:2024-07-24 13: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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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

罗亚海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特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以及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合理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将成为当前社会变革及结构转型时期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   社会转型     社会保障   
Abstract: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has to face many difficulties in income, social status, rights protection. legal aid as a system can be regard as an efficient way to protect them.. so to improv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id system have significant meanings to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protection.
Keywords: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legal aid social reform social security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人类社会产生至今的各个阶段,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也是古今中外科学研究所必须直面重要命题之一。渊源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成为弱势群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迟迟未能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直到《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弱势群体保护才有了司法保护的径由。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凸现,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命题。
一、 弱势群体保护之与法律援助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1、弱势群体的概念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亦称社会脆弱群体,是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主要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不协调和社会分配的不合理。对这个名词有过多的理解,郑杭生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郑杭生主编:《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M],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陈成文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陈成文著:《社会弱者论》[M],时事出版社,2000年,第21页。]。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邓伟志著:《透视社会弱势群体》[J],《内蒙古宣传》第二期,第14页。]。目前来界定弱势群体应该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变革这一时代背景主要指那些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2、弱势群体的范围     
弱势群体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扶助。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或者划分不够清晰,缺乏实际操作性,都会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影响立法及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正确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其成因的不同,弱势群体可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主要是基于生理原因,如老弱病残等;而后者则主要是基于社会原因,如社会改革等。另外,该分类还应该包括因为自然原因,如环境恶劣、自然灾害等所形成的弱势群体,即自然性弱势群体。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失业人员,这一群体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技能单一,失去工作后,基本丧失生活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2.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受到明显歧视。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人数最多的阶层成为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民主和社会进步的产物,无论是从其宗旨还是从其性质,都能找到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依托。
1、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宗旨来看      
从学理上解释,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所属人员,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或者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提供法律帮助(资助、救助、扶助、救济、优惠等)的活动。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是建全民主与法制的一件大事。正如肖扬说的:“我开始设想的法律援助是广义的,既包括诉讼费的减免,又包括法律费的减免,目的就是想解决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问题”[转引自郑功成著:《社会保障与弱势群体保护》,参见: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64640.htm]。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扶贫救弱的本质。 
2、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分析     
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的界定归类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第一,慈善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行为”[郑天姝著:《法律援助:一种慈善行为》[C],载《检查日报》,1996年8月21日。],是人们出于良心,道德责任自发而为的行为。它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无强制性可言,提供法律援助靠道德责任感的驱使,人们并无法定义务,政府不能以强制力作后盾加以干涉。第二,社会保障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张志越著:《法律援助及社会保障》[J],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2月15日。 ]。法律援助是弱者的福音,是政府、社会伸向贫穷者的援助之手,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的程序保障,当社会成员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借助法律援助保障自己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三,国家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财政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当然还包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责任等等”[章武生著:《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第四,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法律救济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张耕生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从诸多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来看,该制度都渗透着弱势保护的深刻含义。
二、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路径的困境
法律援助在国际上施行已久,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还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前,法律援助根本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从未形成过法律援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亦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零星体现。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除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之外,还增加和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等。但是就总体状况和面临的形势而言,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一)弱势群体自身劣势显著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绝对数庞,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我国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1)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以下岗职工为例,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两高”(年龄偏高、女工所占比例高)现象。(2)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极为有限。在某些私营企业,工人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的拖欠和扣发。(3)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而且相关制度建设的欠缺,许多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维权。
(二)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认识。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机构、经费免谈等等。所以说,法律援助要健康发展,必须从根本上澄清认识。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在援助范围、法律责任及援助经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界应积极加强学习,切实更新观念。 
(三)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其他保护措施亟待健全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当前我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做了许多努力,但笔者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善:    
所谓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体系,即指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以及以此为核心但散见于《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的总称。它由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宪法》相关条款、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板块组成。目前,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还有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而且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还亟需修改,如适用对象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      
三、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学透视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至少应该在一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保护: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能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推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该立法体系的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方面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2.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方面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已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3.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    
我国幅员辽阔而且地区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地方相关立法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及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建设      
1.加强《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操作性立法的建设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意见》颁布实施半年来,国家至今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操作性立法。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如法律援助的机构、资金管理使用、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落实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相关管理办法。致使《条例》中许多规定都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认定,从而给《条例》的施行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2健全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的弱势群体现在和将来的较长时期内,是较庞大的一个群体,应当在农村的乡镇、城市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法律援助办事处”或“法律援助所”。这样,加之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同时还应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清理整顿自收自支、有名无实的法律援助机构,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援助资源,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 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     

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药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以“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我局,现已查实,所谓 “内蒙古益康药品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均属伪造,现将“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转发,接此通知后,凡是发现“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一律依法查封扣押,按假药查处。

  附件: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内药监市[20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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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请求查处非法生产企业“内蒙古益康 
  药业公司”及其产品的报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两年来,有人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为名,流窜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大肆兜售其非法产品“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品种,性质严重,影响恶劣。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我局调研查核实,“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纯属非法生产经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及其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均为伪造。原内蒙古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药政主管部门从未核发或批准过以上《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请国家局批转各省、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上述问题。凡是发现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要一律封存扣押,按制售假药论处。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3月20日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