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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制度比较研究/陈学凯

时间:2024-06-30 05: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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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制度比较研究

陈学凯 叶知年


[内容摘要] 数据电文是电子合同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连接当事人身份和电子记录的技术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数据电文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靠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签署人应当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的义务。
[关 键 词] 数据电文 可靠 法律效力 民事义务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1]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遇到了不少问题。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于2004 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定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电子商务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本文拟就数据电文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电子签名活动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 数据电文的概念和作用

数据电文即电子意思表示。学者认为,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宜依据实际过程和内容,对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自动化意思表示与电脑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区分。[2]所谓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借助电脑做成,并经由网络传送,亦即意思表示借助于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与行为而生。所谓自动化意思表示,是指对于人类或者机器读取方式所输入的资料,由电脑借助电脑程序,做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动化意思表示与传统自动贩卖器情形之差异在于:自动贩卖器仅仅发出已作成的意思表示,亦即对于不特定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自动化意思表示的特色在于资料处理系统的设置者并未事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仅仅事先设定处理资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资料处理系统或者电脑得以依据其后个人输入的资料,予以处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电脑意思表示,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电脑程序自动地做成,并借助网络电子化地予以传达。
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者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对于数据电文的涵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均规定:“‘数据电文'系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2条第30至32项和《电子签名示范法颁布指南》第98至100条的规定,数据电文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数据电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2、这里提到的“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电子商务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存储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上等同”。3、“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者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者修订。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数据电文称为“电子记录”。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第106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者其他记录。”《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记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经由电子、电磁随机或其他信息系统中的方式创建、或从一个信息系统向另一个信息系统传递的方式创建、传递、接收或存储的纪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是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递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递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1、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2、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数据电文在合同中的作用表现为:1、电子意思表示一致是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所有这些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一致,电子合同方可成立。2、数据电文真实与自愿与否是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子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数据电文必须真实和自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数据电文不真实或者非自愿,则合同不能生效,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的目的。

二、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就是如何认定数据电文的发出者或者其主体问题。它是数据电文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许多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对此作了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规定:“(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发送。(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为;或(b)如属(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者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副本。”这一条的渊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做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a)一个电子记录……可归属于该电子记录……的行为人。该人的行为可由任何方式来表明(证明),包括用任何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是否可被归属的安全程序的效验来表明(证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规定:“归属的确定(a)一项电子……记录或履行归属于某人,如其为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他法律应受其约束。依赖某一电子……记录或履行对另一人的归属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b)一人的行为可以包括显示一项归属程序的效力在内的任何方式予以证明。”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3条规定:“(1)一项电子记录如系发送人自己发送,则该记录归属于发送人。(2)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的电子记录如果系由下列人员发送,则记录被认为归属于发送人:(a)由有权为该发送人利益作出有关电子记录行为的个人发布;(b)由发送人设计的或为发送人利益而设计的信息系统程序自动加以执行。(3)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接收人有权认为电子记录属于发送人并有权据此理解作出相应行为:(a)为证实电子数据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接收人正确运用发送人事先同意的为此目的的程序;(b)接收人收到的数据信息由某个人发出,该人与法定人及其代理人的关系足以使其获得发送人的进入途径,进入发送人自己为证实数字记录的方法途径。(4)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接收人自收到发送人某项电子记录并非发送人发出的通知时起,并且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相应反应;(b)第(3)款(b)项规定的有关情况,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不是发送人发出,则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任何时间;(c)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接收人无从得知电子记录是否系发送人发出或无法据此理解行为。(5)如果一项电子记录系发送人自已发出,或被认定系发送人发出,或接收人有权据此理解行为,则在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电子记录系发送人专为此目的发布,并可理解行为。(6)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的电子记录传输结果存在错误,则接收人不应认为有关电子记录系发送人发布。(7)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系独立的记录,并据此理解行为。但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复制电子记录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系复制,上述情况不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8的规定:“(1)如电子记录——(a)是发讯者发出的;或(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信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和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记录的,则除非该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是发讯者的电子记录。(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

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是指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动对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在法律上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许多国家法律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中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需确认收讫,收件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件人做出确认,否则视为发件人的数据电文未收到,发件人有权否定该项数据电文的效力。
对于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4条规定:“(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要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以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4条第93项指出,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这是应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的业务性决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无意做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广泛使用着此种系统,人们觉得,《电子商务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的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者多边通信协议内,或者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 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报盘或者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盘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属于接受发盘或者确认要约,不由《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条亦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了规定:“(1)在发出电子记录或通过电子记录方式的同时或此前的时间内,第(2)、(3)、(4)款的规定适用于发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接受确认的意思表示。(2)如果发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方法作出收受的确认表示,确认可通过:(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确认通知方式。包括自动的和其他的方式;(b)接收人的任何行为,该行为足以向发送人表明已收到电文记录。(3)发送人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则电子记录在未收到任何确认之前,应视同从未发送。(4)发送人如未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且在发送人声明或同意的时间内未受到接收确认,发送人可以:(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确认并指定收受确认的合理时间;(b)如果再在a项指定的合理时间由未收到确认发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时,将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以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5)如发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相关电子记录尚未已被接受。但这一原则并不保证电子记录的内容与收到的记录相符。(6)如果收受确认表明电子记录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则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技术要求。(7)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可见,我国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的态度是: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依法确认收讫。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今后可能会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就必须经确认收讫。2、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确认收讫。这一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信息往往有一种不信任感。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同样必须经确认收讫。3、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的时间。

四、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计算机不断地发送和接收数据电文,并对它们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如何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不但是电子交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数据电文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立法规范的重点对象。
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这里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受该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存储该数据电文或者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务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电子商务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规定大致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一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a)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当电子记录被适当地发给或者适当地发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用以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并且(三)此电子记录进入的信息处理系统不为发送者或以发送者名义发送此电子记录的人所控制,或者此电子记录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的领域。(b)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此电子记录进入接收者指定的或用于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并且(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c)即使该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与按照(d)款此电子记录视为被收到的地点不一致,(b)款仍适用。(d)除非在电子记录中明确订明或经发送者与接收者明确约定,一个电子记录视为自发送者的营业处所发出并在接收者的营业所被收到。为本款之目的,并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的营业处所多于一个,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处所为该人的营业处所;(二)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处所,以发送者或接收的住所,依其情形,为营业处所。(e)一个电子记录按照(b)款被收到,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其被收到。(f)从一个(b)款所称的信息处理系统中收到一个电子认可,即证实了一个记录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证实发送的内容与收到的内容一致。(g)如果某人意识到按照(a)意欲发送的电子记录,或者按照(b)款意欲接收的电子记录,实际上并未发出或收到,则发送或接收的法律效果由其他得适用之法律决定。除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外,本款的规定不得由协议变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在该记录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或某人为发送人的利益发出电子记录的时候,发送完成。(2)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某一电子记录的收受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a)如果接收人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了信息系统,那么收受(І)在电子记录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时成立;或(И)电子记录进入了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但该系统不是接收人指定的,那么当接收人恢复电子记录时收受成立;(b)如果接受人未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进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统时收受成立。(3)当信息系统驻留区与第(4)款下指定的电子记录接收地点不一致时,第(2)款的内容不适用。(4)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被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发出,在接收人营业地接受。(5)在本条规定中,(a)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其营业地指与交易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交易不发生时,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没有营业地,则指其惯常居住地;(c)公司实体的惯常居住地指公司设立地法定成立地。(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部长以条例形式规定的有关情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9规定:“(1)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记录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记录时,该记录即属发出。(2)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某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І)在该系统接收有关电子记录时发出;或(И)(如有关电子记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信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3)即使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与根据第(4)款视做出或接收电子记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5)为施行第(4)款——(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的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和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b)如发讯者和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这里的“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记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a)处理信息的;(b)记录信息的;(c)能用作使信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信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d)能用作检索信息(不论该等信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亦做了规定。1、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地点,《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参考文献:
[1]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 杨芳贤:《电子商务契约及其付款之问题》,台湾《中原财经法学》1999年第5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肖扬院长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和曹建明副院长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肖扬院长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和曹建明副院长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法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肖扬院长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和曹建明副院长的总结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实现党的十七大战略部署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 扬

(2007年12月26日)

同志们:

  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万众一心,开拓奋进,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谱写人民美好生活新篇章而努力奋斗的大好形势下,我们隆重召开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和经验,进一步明确新形势、新阶段人民法院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任务,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为实现党的十七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昨天上午,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亲切接见了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全体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听取了与会代表和大法官对当前政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就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事业新局面发表了重要讲话。前天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发表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开创新时期政法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旗帜鲜明、主题突出、立意高远、内涵丰富,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人民法院工作的纲领性文献,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

  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五年来的主要工作

  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召开以来的五年,是人民法院工作取得历史性进步的五年;是审判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重要贡献的五年;是从理论创新到制度创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取得重大突破的五年;是队伍建设全面加强,人民群众满意率不断提高的五年。面对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艰巨繁重的工作任务,顺应复杂的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与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各项工作取得长足进展,较好地完成了保障改革、推动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工作任务。

  (一)审判和执行工作全面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审判职能进一步强化,审判领域进一步拓展,审判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全国法院共审结和执行各类案件3898万件。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28万件,判处罪犯406万人;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134万件,诉讼标的额31609亿元;审结一审行政案件45万件;办理执行案件1038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6297亿元;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53万件。办案质量稳步提高,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89.8%;办案效率进一步提高,一审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占96.4%。

  ——司法理论和司法政策进一步丰富,指导思想更加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工作全局,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人民法院事业沿着社会主义法治方向不断发展。早在新世纪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就鲜明地把“公正与效率”确立为工作主题,明确了“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切实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分别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原则;“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审判政策和“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疑者不杀、杀者不疑”的重要原则;“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环境、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要求,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和政策支撑。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确保社会安定有序。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又注意依法从宽处罚,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推动全国治安形势不断好转。着重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依法严厉惩罚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依法严厉惩罚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不断强化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五年来,共为3l万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依法宣告1.3万名刑事被告人无罪。

  ——充分行使民事审判职能,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转型期民事案件的特点,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好“三农”案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妥善化解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社会保障等涉诉纠纷,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依法审慎处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破产案件,保障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本经济制度完善。依法
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配合国家行政监管部门搞好高风险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依法审理涉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案件,促进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强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促进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海运经济发展。依法妥善处理涉港澳台民事纠纷,切实维护港澳台胞的合法权益。正确把握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向与重心,依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受理案件范围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案件种类达到50多种。既依法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政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积极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通过指定管辖、提级管辖,优化司法环
境,排除不当干扰,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改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促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改进行政执法,完善制度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依法办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引入听证制度,制定国家赔偿证据规则,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采取多种救济手段,共办结国家赔偿案件1.2万件,涉及赔偿金额1.7亿元。

  ——不断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不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多次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创新执行工作方法,建立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有条件可以执行的案件及时得到执行;认真开展执行工作专项整改活动,规范执行行为,严格执行管理,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成果显著;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将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综合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格局。

  ——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使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规范化,重要司法解释出台前,必须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所有司法解释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五年来,共制定司法解释85件,发布司法指导性文件180件。比如,就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的审判工作,制定办理抢劫、抢夺、受贿、侵犯知识产权等刑事案件和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复核死刑案件等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制定关于审理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劳动争议等事关人民群众生活的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制定公司、企业改制、期货、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反不正当竞争等与市场经济运行密切相关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就涉外案件逐年增多的情况,制定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及司法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围绕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建设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等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分别发布了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性文件。就加强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交流与合作,签署了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相关文件。

  (二)司法改革稳步推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基本完成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内容,拓展改革领域,确定了50项改革任务,有力地促进和规范了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目前,两个纲要确定的89项改革任务基本完成,基本形成了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审判体系。

  ——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为严格执行法律,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从思想、制度、组织和物质装备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顺利实现了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在推进这项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完善了死刑案件核准程序和裁判标准,实现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既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惩的力度,又贯彻落实了党和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使再审制度改革取得历史性进步。重点是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扩大和细化到13种,使申请再审的事由法定化、明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确保符合法定理由的案件及时进入再审;改革再审审级制度,明确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改革审查决定再审的时间,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及时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这些规定既减轻了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避免了当事人多头申诉、重复申诉,以更加公开透明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改革和完善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执行工作经验,积极推动执行立法和执行制度改革,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间,建立财产报告和立即执行的制度,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建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等措施,形成社会监督合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建立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对个别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或消极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也可以由上级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限期执行或决定异地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中级人民法院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实行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审委会委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与其他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完善审委会表决方式,按照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为发扬司法民主,扩大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严格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功能。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开展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不断提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案件的质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改革和完善司法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司法管理职能纳入司法制度体系,探索包括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司法审判管理在内的、完整的司法管理体系,以管理服务审判、促进审判、保障审判。完善立案、审判、执行“三个分立”制度,在法院内部逐步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格局。加强管理制度建设,从影响案件质量的环节人手,采取审判流程管理、质量监督评查、审判业绩考评和岗位目标管理等手段,逐步完善审判管理格局。

  ——完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监督法,在报告年度工作的同时,先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加强基层建设、加强审判工作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改、法官法执法检查、完善审判工作监督机制等专题报告,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次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各级人民法院主动邀请和认真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旁听案件审理,虚心接受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完善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流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办理议案、建议的质量与效率。同时,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高度重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健全新闻宣传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健全新闻宣传机构,不断加强和完善新闻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大力宣传人民法院建设的新成果、新经验,以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客观反映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增进社会各界的理解、关心和支持;对于片面报道和批评,及时说明事实真相,以正确引导舆论,消解不良影响,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积极推行民事、行政证据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民事、行政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案例指导制度,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深化裁判文书改革,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增强裁判文书说理功能。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实行立案公开、庭审公开、事实认定公开、判决理由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过程公开,确保审判权和执行权依法在阳光下运行。

  (三)队伍建设成效显著,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显著提升

  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把握队伍建设方向和职能作用定位,既突出了法官职业特点,又充分考虑了国情,鲜明地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命题,并把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人民法院固本强基、自我完善、夯实基础的重要途径,确保法官队伍思想上始终清醒、政治上始终坚定、作风上始终务实,法官队伍知识结构、学历层次、整体素质得到优化。

  ——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重要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严格法官职业准入,建立条件严格、程序规范的法官选拔制度,保证法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和较高的素质。改革法官遴选制度,逐步实现从律师、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在西部地区基层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缓解西部法官短缺问题。推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逐步建立起身份明确、职责清楚、管理规范、保障到位的人员分类管理格局。加强教育培训,实现培训工作由学历教育为主向以能力培训为主转变。完善职业保障制度,严格执行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不列入行政部门行风评议、不从事招商引资、经济创收等规定,公正司法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好转。建立因公牺牲法官的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制度,全面实施审判津贴制度,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得到进一步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领导班子建设,不断加大班子协管力度,努力把政治立场坚定、熟悉法律业务、清正廉洁、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重点,强化领导干部的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党委,严肃查处少数法院领导班子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教育领导干部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和自觉性。

  ——法官思想政治建设和廉政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开展了“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教育整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等活动,努力提高法官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认真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努力构建具有法院特点的自律、防范、惩治、保障等工作机制,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院廉政制度体系。五年来,全国法院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法院和以宋鱼水、金桂兰、黄学军等为代表的优秀法官,共有214个集体和138名个人受国家级表彰奖励,1606个集体和1553名个人受最高人民法院表彰奖励。其中有9个中级法院荣立集体一等功,41个法院和82名个人被授予“全国法院模范”称号。

  (四)确立司法为民指导思想,司法便民措施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运用于审判工作实际,根据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确立为法院工作指导方针,明确了“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先后制定了10项制度和23项具体措施,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解决“告状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各项措施,为群众免费提供诉讼指南,告知诉讼风险,引导群众依法、正确表达利益诉求。实行网上立案、巡回审判、预约开庭,方便群众诉讼。积极推行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解决偏远地区当事人申请立案不便问题。不断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先后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124万人次,决定缓、减、免交诉讼费56亿元,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协调机制,畅通涉诉信访渠道,依法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加强调判结合,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加大以诉讼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力度,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不能调解结案的,依法及时判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方面的有机结合,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建立简易速裁机制,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实行繁简分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使当事人尽快从诉累中解脱出来。五年来,全国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速裁速决案件1449万件。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实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推广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做法,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五)基层基础建设不断加强,物质技术装备明显改善

  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围绕《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提出的工作目标,发扬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精神,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推动基层基础建设和技术装备建设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健康快速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范项目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质量和效益。五年来,全国有2380个人民法院完成了审判法庭和审判功能用房建设任务,占全国法院总数的68.5%。切实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中西部地区需新建、改建的5944个人民法庭已全部列入国家专项建设投资计划,占全国人民法庭设置数的58.6%,中央资
27.3亿元。目前,3097个按国家标准建设的人民法庭竣工并投入使用。

  ——装备和信息化建设成绩显著。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现装备建设重心转移,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加大对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专项经费补助力度,从经济条件和实际需求出发,加强业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目前,全国270个中级法院、1420个基层法院完成了局域网建设;1860个法院开通了互联网站;28个高级法院完成了一级专网应用系统建设,实现了专线通信、远程视频、案件信息交换等功能,23个高院完成了辖区法院二级专网建设。各级法院更加注重对证据展示、庭审记录、法庭音视频设备以及现代化办公设施的配备,以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经费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积极推进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制定工作,全国大部分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分档、分类确定了不同地区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努力缓解基层法院经费困难。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切实做到“无明文规定不收费”,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需求,厉行节约,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目前,全国法院所收诉讼费已全部上缴财政专户或直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为帮助地方法院解决因诉讼收费制度改革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入调查研究,促进中央财政建立了每年40亿元的法院办案补助专款制度。

  人民法院五年来的成就,靠的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靠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帮助,靠的是国务院的大力支持,靠的是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心,靠的是全国法院系统30多万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集体智慧和共同奋斗。在这里,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全体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向多年来一直关心、支持人民法院工作的社会各界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们也必须看到,在人民法院的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少数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还不高;一些地方还没有处理好调判结合的关系,重判决轻调解,案结事不了,或者久调不判,片面追求调解率的现象依然存在;申诉难、执行难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法官青黄不接、人才流失现象依然存在;在个别地方和个别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体现;一些地方廉政制度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在基本建设中,既存在物质装备建设不适应工作需要的问题,也存在少数地方脱离当地实际,盲目举债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以上问题,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二、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经验

  人民法院的上述成绩,是经过几代人的共同努力,尤其是1998年以来工作的基础上取得的。自1998年至今十年来,我们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序进行;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确保人民法院工作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始终坚持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总结我国历史经验,同时吸收和借鉴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不断解放思想,锐意改革,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从而逐步深化对人民法院工作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识,积累了十分有益的经验。

  (一)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指针,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是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一心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本质特征,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集中体现和正确运用。“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为民”,不是为了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根本利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指针把“公正”与“为民”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指明了正确方向。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公正司法,人民法院工作才能经受住实践和历史的考验;只有坚持一心为民,切实维护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法院工作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重要保证。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的必然要求。“宽”和“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就是要坚持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该严不严,重罪轻判,严重犯罪就难以遏制,社会不会安宁。“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对抗性因素就会增加,社会也无法和谐。在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理、有据、有度,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预防犯罪,才能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坚持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判决与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重判决轻调解的倾向日益明显,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少数案件片面强调程序正义而“一判了之”。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并及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十六字原则,丰富了当代中国的民事审判理论,实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实践表明,在审理交通、安全、医疗、保险、侵权、劳务等与老百姓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法律关系明确、受害人急需救治,及时作出判决,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让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既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弘扬社会正气,又能普及法律、明辨荣辱、教育民众。同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对立情绪较强、涉及面较广的民事案件。以及发生在亲属、邻里、社区之间的民事案件,在调解方面多做些工作,就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四)坚持监督、维护、协调有机统一的行政审判原则,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健全和完善行政审判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审判的自身特点,提出了“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环境,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原则,坚持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又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支持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通过裁判方式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的行政争议,积极探索和实践妥善处理行政争议的新机制,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决定》,通过协调的方式,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努力寻求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佳方案,促进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谅解与和谐。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监督、维护、协调的有机统一,才能保证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才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五)坚持内部分权制约与外部综合治理相结合,是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执行难是多年来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分权制约、规范执行、综合治理和标本兼治相统一,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通过合理配置执行权,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建立健全执行案件流程、执行公开等制度,规范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对违法执行、执行不公的情形,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措施;推进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本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机制;坚持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原则,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加快和完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加强与房管、国土、公安、工商、规划、金融、新闻媒体等部门协作配合,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实践证明,这些都是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方法。

  (六)坚持平等、便利、有序相统一,是维护当事人诉权的重要保障。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国家司法救济的起点,而立案是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求的窗口。诉权行使是否便利,立案窗口是否畅通,法院管辖是否有序,关系到每一位涉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保障功能,畅通诉讼渠道,加强司法救助,使贫困者打得起官司,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求的实现。发挥立案自身的过滤功能,准确依法立案,防止诉权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发挥立案环节的疏导功能,做好立案调解、申诉和解工作,促进当事人以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践证明,继续发挥立案自身的司法救济功能,正确区分诉讼案件与信访事项,明确司法审判与信访工作的界限,坚持说服教育为主,是做好息诉化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办法。

  (七)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是完善再审制度确保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判决终局性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维护既判力和再审纠错的冲突中,不断探索,既坚持依法纠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坚决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如果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不及时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如果不讲任何条件、标准、不在法律程序之内实现申请再审权,也会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从根本上危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必将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司法权威。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申诉难”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执行法律,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

  (八)坚持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始终是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根本保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既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完善业务培训,又完善法官管理体制,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法官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广大法官尤其注重更新审判理念,重视强化法治观念、居中裁判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平等保护观念、案结事了观念,确保审判观念不断适应时代新要求。在重视学历、文凭的同时,更强调书本知识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结合,特别是尊重和注意发掘资深法官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宝贵经验,不断提高全体法官驾驭庭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平衡利益、调判结合、制作文书等方面的综合能力。通过大力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审判和执行活动进一步规范,工作作风进一步改进,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法官队伍中涌现了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实践证明,法官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队伍。

  (九)坚持不懈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动力源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法制观念、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待,都对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必须对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按照党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颁布实施了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坚持中国特色,按照“统一领导、制定规划、充分论证、先行试点、自上而下、层层推进”的指导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实践证明,改革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壮大的不竭动力。

  (十)坚持抓好基层基础建设,是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保障。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处在化解纠纷和调处矛盾的前沿,是党通过司法途径服务人民、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最高人民法院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高度,及时提出“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原则要求,始终把基层基础建设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精力向基层集中、力量向基层加强、政策向基层倾斜、工作向基层贴近的思路,从人员配置、业务培训、物质装备等各个方面加强基层建设,人民法庭规范化、制度化、规模化建设成效明显,努力使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稳固防线。

  以上十条,是人民法院发展与进步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这些经验归结起来就是,人民法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要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和实践的必然结论。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是正确的,是符合党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国情、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为今后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继续发展进
步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三、分析形势。明确任务。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全面落实”,意味着我们必须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方面面纳入到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上来;“加快建设”,意味着我们要在原先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建设的步伐和速度,不仅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我们一定要站在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的高度,正确分析和充分把握我国发展阶段性特征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分析和把握形势变化给司法工作带来的新机遇、新挑战、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国际形势总体对我有利,但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依然严峻。和平与发展仍然是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我国面临的国际环境对我有利的因素在不断增加,但世界仍然很不安宁,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仍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长期面对西方敌对势力西化、分化的压力。近年来敌对势力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合法与非法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插手人民内部矛盾,加紧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出了严峻挑战。

  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但以民生问题为重点的人民内部矛盾仍很突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总体实现了小康。但因为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国内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因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的利益纠纷不断发生,越来越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过去主要通过思想工作、行政程序、民间调解处理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许多矛盾纠纷一旦处理不当,不仅不能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相反还会从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演变为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的紧张关系,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但法治精神尚待进一步普及和弘扬。党中央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年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法治观念不断强化。但个别领导干部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人诚信意识缺失,导致交易风险增大,而这种交易风险又通过诉讼转嫁到法院的审判与执行案件当中,加之过去的再审程序、信访制度等法律设计上的不足,使得司法终审不终、权威不高的问题日益凸显。有些法院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客观上也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初步确立,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仍然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多年来,我们立足于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集中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立足于履行新时期人民法院职责的需要,着力加强了司法能力建设;立足于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加强了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立足于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深入开展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立足于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需求,稳步实施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经过多年的努力,初步建
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但从现实情况看,法官的司法理念、司法作风、司法能力、司法水平与处理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的现实要求还有差距,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依然是当前困扰人民法院的主要矛盾。

  第五,法官职业化建设初见成效,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需进一步提升。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把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推进到了一个新阶段。五年来,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法官职业准入机制初步建立,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逐步展开,法官专业知识结构得到了很大改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有了很大提升。但我们也要看到,法院队伍还存在不少问题,极个别法院领导干部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队伍编制不足,高素质人才分布不均,保障措施不够到位。东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中西部地区法官待遇偏低、保障不力,导致人才外流严重,法官短缺甚至断档问题日益突出。这要求我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分析队伍现状和今后发展的着力点,牢固树立忧患意识,把注意力切实凝聚到法官队伍建设上来,千方百计解决现存问题,推动队伍建设不断有新发展、新进步。

  总之,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我们仍然面临着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和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始终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找准审判工作的着力点和切人点,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必须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致力于改善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努力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更加重视基层基础建设,既从宏观上把握基层建设的方向,又从微观上落实具体工作措施,实现法院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必须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规范司法行为与维护司法权威等关系,统筹兼顾好各项司法工作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司法功能更加健全;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人权的司法保障更加充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落实;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显增强,司法民主建设基本到位;法官队伍素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化基本实现;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小康社会的司法需求得到更好满足。

  要完成上述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方法上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既要依法独立审判,又要自觉接受监督。依法独立审判与自觉接受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两个重要方面。从司法实践看,造成个别案件司法不公、效率不高、权威不彰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审判受到了来自人情、关系、金钱、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我们强调依法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指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包括不受人情、关系、金钱的干扰。只强调前者不强调后者,只讲不受干涉不讲不受诱惑,只是不许他人干涉,不可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督既是约束,同时也是保护。

第二,既要有法律智慧,又要有政治智慧。司法活动往往牵扯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要真正“三尺平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需要相当的法律智慧,更需要一定的政治智慧。所谓法律智慧,就是以忠于法律、服从法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作为宗旨,依照法律辨析判断、权衡取舍的能力、方法和技巧。所谓政治智慧,就是具有高度的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感性,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坚定的立场,善于从全局的高度认识、分析、解决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要讲法治,一切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司法活动产生良好法律效果的根本所在。同时,司法也要讲政治,这是我们的特色,但不是我们的专利。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理所应当、无一例外地服务于本国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这一使命却是相同的。既要有法律智慧,又要有政治智慧,就是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用足、用够、用好法律手段,又要审时度势,研究办案的艺术和方法,讲究办案的社会效果。要恰如其分地把握好判决的火候和尺度,做到分清轻重缓急,有所为有所不为,既坚决,又慎重,既有力,又有度。

  第三,既要对内增强司法能力,又要对外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司法能力,既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实践需要,又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措施。法官的司法能力越强,司法水平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权威就越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崇。但是,也要看到,社会矛盾千变万化,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只有公民真正树立起对法治的尊重和信仰,将法治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司法权威才会获得更为巩固的理念基础。为此,人民法院在增强法官司法能力的同时,更要注意结合审判实践,通过各种形式,弘扬法治精神,促进公民法治素养的提高。只有法治精神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公民意识的一部分,才会真正尊重和信仰司法权威。

  第四,既要有巨大的勇气,又要有坚韧的毅力。当前,司法工作已经成为最容易形成社会热点的领域之一,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点,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上。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难度在加大,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在加大,维护司法廉洁、防止司法不公的难度在加大,可能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把握机遇,应对挑战,就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具有一往直前、无所畏惧的勇气和坚韧不拔、百折不挠的毅力,勇于承担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自觉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只要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赴汤蹈火、以身殉职也在所不辞。

   在工作重点上,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紧紧围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目标,全面加强审判与执行工作,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目标。民商事审判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以定纷止争为目标,不断拓宽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综合发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裁决等调处手段作用,进一步推动建立和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刑事审判要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要求,以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加强刑事审判内在规律研究,逐步完善量刑平衡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要做好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断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行政审判要切实按照“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环境,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推进管辖制度改革,规范撤诉行为,善于调动和发挥行政救济程序的职能作用,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既要通过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执行难,又要通过社会各方面支持,促使当事人自动履生效裁判文书,从源头上减少执行难。要充分利用实施民诉法修改的契机,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充分运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体制,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监督,努力营造公正、高效、和谐的执行环境。

  第二,必须紧紧围绕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方向以及评价标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前不久结束的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和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设、完善制约监督机制、规范法官司法行为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要一手抓现有改革措施的完善和落实,一手抓深化改革措施的研究和实施。既要立足当前,在优化上补足课,又要着眼长远,在深化上做文章。全国法院都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工作的规律、特点,对照两个五年改革纲要,认真梳理一下前一阶段改革的落实情况。对已经完成的,进一步抓好配套、提高和制度化建设。尚未完成的,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推进,并做好与体制改革的有机衔接。要进一步做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完善死刑案件核准程序和裁判标准,提高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水平。要健全指定管辖制度,逐步调整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责任制,加强对立案工作的规范和管理。要逐步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深化再审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调整立案庭与其他审判庭的职能分工。严格适用并细化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统一、规范的再审申请审查程序。

  第三,必须紧紧围绕队伍建设这个根本,稳步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队伍建设对整个法院工作而言,是根本,是保证,也是一个长远的课题。可以说,抓住“人的建设”,就抓住了事物的根本;统筹协调好“人的关系”,就把握住了工作的关键。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班子建设、法官队伍建设摆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采取措施,有效解决抓教育浮皮潦草、抓管理一团和气、抓监督蜻蜒点水的弊端,坚持从严与从优相结合,多于打基础、谋长远的事,多做长期、艰苦、深入的基础性工作,把教育、监督、管理经常化。要坚持与时俱进和循序渐进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完善人员分类管理为切入点,稳中有进,逐步推开。关于法官助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部署在西部1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0余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试点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要进一步完善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加快确立法官员额,针对各类岗位的特点,研究各类人员配备比例,制定录用、培训、考核、晋升、交流、辞退办法,统筹使用司法人才,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要进一步提高法官遴选质量,加强教育培训,做好增编补员工作。要高度重视法官司法廉洁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并使自查自纠工作
取得明显成效。

  同志们,我们正处于一个更加重视秩序、更加强调法治、更加尊重权利的时代,司法的作用日渐突出。面对新的机遇与挑战,我们的前途充满希望,我们的责任重于泰山。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锐意进取、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实现党的十七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和谱写人民美好生活新篇章而努力奋斗!

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

(2007年12月26日)

同志们:

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圆满完成了各项议程,达到了预期的目的,现在就要结束了。下面,受肖扬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委托,我对会议作简要总结,并就如何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以及明年将要落实的几项重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会议的主要特点

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是全国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召开的一次重要工作会议。会议认真学习和领会胡锦涛总书记接见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时的重要讲话和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深入总结了2002年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五年以来,全国法院在审判工作、司法改革、队伍建设等各个方面取得的重要成绩和主要经验,全面分析了当前的形势与任务,研究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若干重大问题,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

这次会议会期虽短,但任务明确,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特别重要的是,这次会议前,全体大法官参加了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受到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接见,聆听胡锦涛总书记就加强政法工作的重要讲话,聆听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水康同志的重要讲话,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两个讲话高屋建瓴,立意深远,内容丰富,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和指导性,鼓舞人心、催人奋进,是人民法院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要指针。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讲话精神,总结成绩实事求是,归纳经验深刻到位,分析形势客观全面,部署工作任务明确具体,对于我们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推动作用。

根据讨论情况,会议的收获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全国法院五年来工作成绩的认识更加全面。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将全国法院五年来的工作成绩归纳概括为五个方面,认为这五年是人民法院求真务实、锐意进取的五年,是人民法院全面发展、取得突出成就的五年。五年来,审判和执行工作全面发展,司法改革稳步推进,队伍建设不断加强,司法为民措施扎实,基层基础建设步伐加快,物质装备明显改善,较好地完成了维护稳定、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的司法工作任务。讨论中大家认为,这些成绩全面、客观地反映了五年来全国法院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反映了全国法院体制与工作机制的深刻变革,反映了适合我国国情、顺应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工作日益成熟。这些成绩的取得,为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全国法院宝贵经验的体会更加深刻。在回顾成绩的基础上,肖扬院长还总结了多年来全国法院工作取得成功的十条主要经验,并强调指出,“这些经验归结起来就是,人民法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大家认为,这十条经验总结到位。加强党的领导,是党的先进性和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历史地位决定的。历史证明,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改革发展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坚强后盾。人民法院五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归根到底,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坚持了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出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司法工作规律的司法政策、司法原则和工作方法。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认真领会并自觉地以十条经验指导今后的工作,并善于创造性地运用这些经验,指导新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