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论建设工程中的非法转包及肢解分包/李柯仪

时间:2024-07-12 12: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建设工程中的非法转包及肢解分包

李柯仪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变相转包给第三人,长期以来在建设工程实践中较普遍的现象。虽然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原则和效力,但对于工程非法转包,肢解后分包合同处理问题上,仍无较完善的规定,这使在处理这方面纠纷的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转包、分包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取费及处理原则虽然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官之间、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分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一、转包、分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特点
1、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1992年建设部颁布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所谓的倒手转包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转包的不良现象。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依法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总承包又称“交钥匙承包”,是指建设工程任务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都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非法肢解分包,笔者认为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1997年11月1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特点及区别
根据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笔者认为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具有如下的共同特点:(1)转包人或违法肢解分包人都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及培训等技术、经济、法律责任。(2)转包或分包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主要指发包人与转包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因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法的分包与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的区别主要有:(1)前者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者是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前者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在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后者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通过投标、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将全部的建设工程均转包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肢解后,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潜在的事实合同关系。(3)前者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二、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三、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四、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后者是承包人将已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后转给若承包人,自已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4)前者只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发包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行为是允许的。后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非法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危害性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践中,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一些建筑企业,利用自已具备相应资质的便利条件,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完成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二)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事实上形成了“层层扒皮、雁过拔毛”恶劣现象,使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大削减,最终导致一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经转包或肢解分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下”包工队之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使建设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甚至造成重大的质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三)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是以与安全,容易导致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
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需将自已承包的某种工程分包的,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亦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必须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切实承担总包责任。对于垄断市场、肢解发包工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199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个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值得探讨的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关联的问题   
1、挂靠经营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了,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由于挂靠所产生的危害性很多, 特别是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挂靠人,更容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保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这里的“联合共同承包”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是以“联营”后的新的法人出现的,它是以新的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的。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同样也不是“合伙型联营”。无论是《建筑法》或者是《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的规定模糊不清,界定不明,造成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五、应注重建筑市场中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监督管理力度的加大
尽管建筑工程的非法转包、肢解分包行为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在建设工程市场上仍存在大量的非法转包、肢解分包现象。市场监督管理失控的情形,在建筑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更是时有发生,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非法挂靠等行为的存在,致使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出现大量的“豆腐渣”工程的存在,重大的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经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破坏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生产秩序,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低素质劳动力的进入,也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隐患;现实中,承发包双方之间不平等的情况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甚至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工程承包过程中,一些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暗箱操作”对招标方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滋生了腐败。建筑市场的日益发展同时,也呼唤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在立法上也要加大建筑市场行政监督管理方面的力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声誉,也给被侵权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997年我国新修改的《刑法》,虽然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但是,有关办案中一些事实证据难以掌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与《刑法》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使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存在发案多、立案少、立案难的情况。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转发你们,请你们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司法解释》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认真研究、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以此指导对质量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查证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提供生产、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今年适当时候,总局将组织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履行移送涉嫌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管理,严禁以行政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参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工作,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制,不断完善监督程序和监督机制。杜绝行政执法乱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法律、纪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2001年5月11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