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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4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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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9〕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
  (一)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以下简称法规项目);
  (二)需要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项目(以下简称规章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实际出发和改革创新的原则,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省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起止时间为计划实施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需要;
  (二)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确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拟采取的有关制度、措施已经实践,并且形成相对成熟的经验。
  对拟予规范的事项,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或者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
  第六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分为:
  (一)一类项目,是指力争在计划当年内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应当具备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已经调研、论证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二类立法项目,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初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年度计划: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直接相关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或者修改现行法规、规章的;
  (三)其他应予优先考虑的情形。
  第八条立法项目由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法制办申报,也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法项目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两个以上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主管理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联合申报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研究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应当对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内容包括立法的背景、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申报一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申报二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立法草案初稿。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法制办在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视情采取媒体登载、报道以及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不同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努力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照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送省长签发省政府令。
  第二十条一类立法项目确需作计划调整、暂时搁置或者终止办理的,或者二类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比较充分,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确需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报告,由省法制办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其中法规项目的调整,应当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求将二类立法项目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安排法规草案调研时,起草单位和其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制度。
  规章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可在浙江日报上刊登,或者通过浙江电视台进行播报。
  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
  召开规章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由省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进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由省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
  召开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法制办对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执行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参与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的情况,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杭州市、宁波市政府制定立法工作年度计划,应当与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或者省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解释。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条省法制办依照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省政府规章解释草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公布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要求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办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韶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