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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手商品住宅买卖中户口迁移违约问题的法律救济/汪顺生

时间:2024-07-26 09: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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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手商品住宅买卖中户口迁移违约问题的法律救济


在二手商品住宅买卖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出卖人的户口迁移问题,由于个别出卖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和信用的缺乏,往往在商品住宅买卖交易完成后,仍不迁出户口,使得买受人不能及时迁入户口,影响了生活、学习和工作,并影响了房屋的再次处分权,引发矛盾。本文就二手商品住宅买卖中户口迁移违约问题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一、户口迁移的合同救济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精神,户口迁移问题属于公安部门行政管辖范围,不属于司法审判的范畴。一旦发生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买受人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限时迁移户口。这样,势必影响了买受人的权益。因此,为了使出卖人在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及时迁移户口,往往在合同中增加一条约束条款。即如果出卖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户口,则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几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这样一来,出卖人从经济角度考虑,大都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将户口迁移,以免被追溯违约金。

二、户口迁移违约金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增加了户口迁移的违约条款,绝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都能自觉履行合同,按时将户口迁移。但也有一些出卖人不按时迁移户口,导致诉讼发生,买受人向出卖人追溯违约金。由于各个案件标的不同,违约的原因不同,使得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廷,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甚至出现一次判决后,出卖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迁移户口的情况,发生累讼的现象,既不能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三、法院审判时应当正确确定违约金的金额

这类案件案情虽然简单,但正确确定违约金的金额,对解决纠纷极为重要。有以下几点应当把握:

1、查明出卖人违约的原因

这类案件通常在诉讼过程中,出卖人的户口仍未迁移。有的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迁移,如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同时又重新购买了二手房,新购二手房原业主户口尚未迁移,其户口无法迁移;有的是突发重病,无法及时办理;也有的是无理不迁。

2、合理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从合同规定的户口迁移之日起算到实际迁移之日。如果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出售人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如期迁移户口,则应扣除上述事件影响的期间。如判决时,出卖人尚未迁移户口,应暂计到判决生效的支付日。

3、合理确定违约金的金额

目前,在实际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低各不相同,有的约定为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有的约定为总房价的千分之五。而有的法院在判决时,将金额大幅降低为万分之一,有的则是随意定一个总额,对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不能给予有效的制裁,造成案件结案,户口仍未迁移。

笔者认为,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是否需要调低的问题,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看出卖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二是看出卖人是否要求降低;三是看约定金额是否显失公平。一般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到四倍为限较为合理。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立即迁移户口者,可判下限,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迁移者,可判上限。

总之,正确合理地审理因户口迁移引起的追索违约金案件,应当本着着重调解的原则,尽量让出卖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及时迁移户口,同时给予买受人必要而合理的补偿,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合同的严肃性。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
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现对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工作问题。此项工作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重要基础,对下一步信托投资公司的分业、合并、重组、撤销具有重要作用。鉴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极为复杂,清查和评估的难度较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协调,支持配合中介机构做
好工作。中介机构要克服困难,保证必要的人力,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尽量挤掉资产评估中的“水份”,确保工作质量。各地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资产评估主管机关)收到中介机构报送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抓紧时间,集中人力,尽快完
成确认、审查工作。在确认和审查时,凡不符合有关文件及本通知规定的,应要求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调整。
二、关于信贷资产损失评估统一量化标准问题。信托投资公司信贷资产损失判定是资产评估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评估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补充通知》(财债字〔1999〕86号,以下简称财债字86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302号,以下简称财评字302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对信贷资产的具体情况和对影响贷款价值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办法进行贷款质量等级
分类,并对各类信贷资产的损失做出职业判断。各中介机构对单笔5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逐笔核实,不能以抽查方式确定资产质量。对拆出资金、应收账款、租赁资产、其他应收款、证券回购等资产,也要分别情况,评定损失。
三、评估机构对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评估后,无论使用何种评估方法,除按照财评字302号文规定的格式填报有关资料外,还应根据资产损失率填报债权类资产质量分类统计表(表格见附件)。
四、对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中介机构要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海南发展银行资产负债清理核查和损失评定标准〉的批复》(银复〔1999〕151号)进行资产评估和损失评定。
五、关于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问题。清产核资结果由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资产评估结果由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进行合规性审查。其中,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确认或审查;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
或审查。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结果,在报送财政部门审查认定的同时,应抄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六、中介机构将资产评估与清产核资的差额列“待处理资产评估差额”,并按资产类别列明细送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的,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财债字8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未经批准的部分调回原资产价值。凡已提取准备金的资产,资产评估值低于清产核资结
果的差额首先冲减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足的,再依次冲减公积金、资本金。
七、关于呆账贷款的确认问题。中介机构要按照财债字86号文件规定确认呆账,对不能取证确认但有可能形成损失的贷款,应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
八、关于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问题。长期投资损失的核销要以事实为依据,只能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核销。对长期投资中虽未实现损失、但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有差异的,按财债字8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九、关于损失冲销的列账问题。清产核资过程中清理出来的损失应列入1998年度损益,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办理。
十、关于利息的计提问题。考虑到信托业整顿的特殊性,适当放宽应收利息的计提标准,允许清产核资期内没有计提应收利息的逾期贷款不补提应收利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进入损益。
十一、关于抵债资产的评估问题。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构成信托投资公司财产的应纳入评估范围,并由中介机构独立作出价值评估。
十二、关于“商誉”的评估问题。对资产评估基准日前已经形成的“商誉”应纳入评估范围,并由中介机构独立作出价值判断。
十三、关于自营证券评估问题。考虑到资产评估基准日后证券市场的变化,中介机构对自营证券按评估基准日市价评估后,可对被评估公司自营证券的实际情况以“期后事项”予以披露。
十四、关于资产权属问题。评估机构在评估中若发现有资产权属不清的事项,暂不纳入评估事项,并在特别提示中加以说明。如时间允许,可由委托方提出报告,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进行界定后再决定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十五、关于证券营业部席位费的归属问题。信托投资公司已发生的交易机构席位费统一列入“无形资产”,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十六、关于函证问题。函证是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为准确、全面地查实资产,客观作出评估,中介机构要尽可能提高函证率。确实无法函证的,须通过其他手段进行验证。
十七、评估机构对一些取证困难,依据不充分,确实难以作出客观、准确评估的资产,在评估报告中应逐项作出说明。
十八、关于利率问题
(一)法定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按同期同档次的利率实行浮动。
(二)“客户保证金”执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和银行有关计息、结息办法。
(三)应收、应付利息按法定利率计入损益。如果没有按法定利率计入损益,则按法定利率进行调整。
(四)法定利率已多次调整,对应收利息和罚息是否分段计算和调整问题,各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文)第四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十九、关于委托业务和其他账务调整后准备金存款缴存问题。经清产核资、账务调整后按规定应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在清理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一时难以及时缴存的,可采取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视同缴存的办法处理

二十、关于财债字86号文附表有关内容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附表一“不良资产”范围。不良贷款指“一逾两呆”贷款;不良拆借资产指逾期拆出(含买入返售)和存放同业逾期部分;不良租赁资产比照不良贷款的规定确定;不良投资指无收益的投资;不良应收账款比照贷款相应的办法确定;其他不良资产指清产核资后尚未处理的损
失和资产潜亏等。
(二)关于附表一“证券资产”内容。“证券资产”指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资产。
以上各项,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债权类资产质量等级分类统计表(略)



1999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9)57号《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能否按第二审程序再审问题的请示 苏法研〔1989〕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了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再审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在审判实践中,对原审被告人健在的原第一审案件适用这个规定不成问题,但对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仍按第一审程序再审,就会出现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院法定上诉期限内不服法院所作判决、裁定,是提出上诉,还是提出申诉等问题。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宜由上一级法院提审,并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如不服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其理由:(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2)能够避免已死亡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法院判决、裁定时,既不能上诉又不能申诉的问题。(3)原审被告人已死亡的原第一审案件在原为第一审的再审案件中为数很少,即使全部移送上级法院再审,也不会增加上级法院过多的负担。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示复。
198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