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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3: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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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加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加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四)进行群众性卫生监督和效果评价,制定有关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卫生管理任务。
第九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有关人员,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二)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三)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四)全民健康教育、除四害和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列入县(市)、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遵守“十不”规范。
第十五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按《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杀灭四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各级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3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开发区管委会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开发区管委会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据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拆迁规模,向市场投放相应的房地产用地,确保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给予足额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


  (三)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计算。对在拆迁中析产因素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单列分户计算。


  被拆迁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开发区区位补偿基价为500元/平方米。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等级、成新,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附表一)、《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附表二)和《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附表三)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对超出被评估房屋本身结构等级条件以外的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项目,按《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补偿标准》(附表四)进行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抽签确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60%计算,但区位补偿面积总数不得大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重置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拆迁以被拆迁人的产权户为单位。拆迁范围内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拆迁范围内非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一)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如其配偶是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可以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但配偶已随军的除外。


  (二)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后待业在家的人员。


  (三)在外地工作的配偶,不包括全家户口均在外地的人员。


  (四)产权户仅此一处住房,不包括同一产权户在不同村、组、队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


  (五)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无子一女招婿的,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六)拆迁公告期间计划内出生、死亡的人员。


  (七)产权户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标准计算。
已出嫁的人员,挂靠户口的人员,租住、借住、寄住的人员,拆迁公告规定期限以后出生的人员,在另一地已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以及其他原因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员,给予补偿区位基价补贴、未建房价差补贴和宅基地补贴。


  (一)区位基价补贴。含楼房二层0.6系数已补偿的面积在内,核定产权户实际人口建筑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补足:


  1. 户人数3人以下(含3人)区位补偿人均面积不足24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24平方米;


  2. 户人数4人区位补偿面积不足93平方米的,补足到93平方米;


  3. 户人数5人(含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区位补偿面积增加17.5平方米;


  4. 对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的非农业人口,其区位补偿人均面积按农业人口标准的90%计算。


  (二)未建房价差补贴。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含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部分,每平方米补贴150元。


  (三)宅基地补贴。按实际区位补偿面积×0.43×70元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额人均低于17000元的,按人均17000元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移地迁建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迁建费用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迁建成本补偿价,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五)评估。


  第五十三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的树木(含果树)、竹园、祖坟等,需要砍伐或迁移的,按附表六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建设用地或集体性质建设用地的土地,按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以拆迁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标准(2.5万元/亩)给予土地补偿。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及属于临时用地性质的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迁建用地另行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价确定。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困难,需租用土地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金可参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按签订新合同时的价格确定。租赁期间,鼓励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房屋的等级按建筑结构、装潢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和搬迁费补助。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附表五)执行;搬迁费补助标准按《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费补助标准》(附表八)执行。


  第六十条 对镇村工业企业的锅炉、烟囱等特殊设备拆迁,可按建设成本减去折旧后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商业总店、供销社营业铺面的,可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拆迁时同类地区市场同类用房的区位地价给予土地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开发区管委会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发布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油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油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油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油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有关油料工作的政策,加强对油料的管理,达到既保证工作需要,又节约用油之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料管理,是指指标申请、订货、分配、供应、调拨、储运、节油、废油的回收与处理等。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全局油料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物资设备处承办。
第四条 各用油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油料工作,并指定油料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油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油料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工作能力、责任心强和热心油料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局计划财务司负责局年度计划内油料指标的申请和分配,各单位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未将下年度船舶、飞机等主要任务和用油计划报计划财务司。
第七条 计划财务司根据各用油单位计划任务和工作量核定其用油指标,实行年度分配,季度调拨和临时调整的供应办法。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各用油单位应建立健全油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油料统计报表。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各用油单位应配备油料计量器具,实行计量管理。
第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油、用油的管理规定,做到专供专用。
第十—条 根据国家制订的油料综合和单项消耗定额,核定船舶及设备油料消耗标准,逐步对油料实行定额管理。
第十二条 各用油单位应建立船舶油料消耗记录档案。每艘船对各种油料的领取、调出、消耗、储存、节超等情况,均应有详细记载,并按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油和柴油发电机组用油。无电源地区和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发电用油,必须报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行业节油技术政策,编制节油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年应从废油处理基金中提取30%,用于节油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废油回收比例,船舶厂修前检查剩余油的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的调剂其它任务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报计划财务司,批准后方可按废油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油库管理制度,确保加油、卸油、储油安全,严防事故。
第十八条 局不定期举行油料管理经验交流会,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政策以油谋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局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油料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