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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救助的法律思考/安丽佳

时间:2024-07-13 11: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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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7〕12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立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谐统一。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适度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禁采区,不得从事矿业权活动。
第六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和授权出让矿业权,严格执行《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依法按权限程序向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各级人民政府将依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取得探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没按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限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的;
(二)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三)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 非法出租、承包、转让探矿权的;
(五)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要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查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设立矿业权的、有矿权争议的、禁止勘查的区块等,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停止探矿权的办理。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的探矿权,市国土资源局要与储量管理机构或地质勘查单位对出让项目的地质勘查程度、储量情况进行核查,委托有资质的矿业评估机构对价款进行评估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严格探矿权登记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无故在半年内不登记备案又不开展工作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议登记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提高探矿权年度最低投入标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投入达到5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10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20万元;非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2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10 万元。预查阶段不超过一年,普查阶段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加大引资勘查力度,鼓励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通过引进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探矿权主体和不变更探矿权人的,要与合作方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并向原勘查登记机关备案,备案通知书下发后方可开展合作勘查。
第十四条 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勘查情况包括工作量完成、资金投入、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勘查成果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程序和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在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滚动使用,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加大市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成立张掖市地质调查院,重点开展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具有成矿前景的矿产地的勘查等工作,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生产等规定。 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民营企业开采除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外的我市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集体、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对过去在我市公开取得采矿权,没按成交确认规定时限缴清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
(六)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采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浪费和破坏。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人员;
(四)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 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 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的冶金用石英岩、水泥用灰岩、花岗岩、芒硝、石膏、长石、滑石、耐火粘土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经有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测并提交勘测报告后出让采矿权;属部、省发证的矿种,勘查程度必须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严格矿山企业准入条件,新办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钨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二) 岩金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1、5万吨/年以上,砂金矿10万立方米/年以上;
(三)煤矿必须达到原煤30万吨/年以上;
(四)铁矿露天开采处理原矿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地下开采3万吨/年以上;
(五)铜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六)铅锌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七)萤石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1万吨/年以上;
(八)水泥用灰岩、冶金用石英岩、白云岩、石膏、芒硝、花岗岩、滑石、长石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九)新建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耐火粘土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加强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执行。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种、生产规模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保证金在矿山建设时采取一次性收取。生产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50-100万元,中型的能源、金属矿产30-50万元,小型的能源、金属矿产20-30万元;非金属矿产生产规模大型的20-30万元,中型的10-20万元,小型的5-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环保、林业、安监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用收缴的环境治理保证金予以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够恢复治理的,责成采矿权人补缴,直至达到恢复治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按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矿业权的监督管理。各项目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勘查或采矿的,国土、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理;拒不停止勘查或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违犯《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越权配置矿业权,有越权行为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授予的矿业权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