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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建议/魏志芳

时间:2024-07-23 08: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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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笔者认为,这里的“从宽”一词不妥,应予修改。

  首先,“从宽”为政策用词而非法律专业术语。我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诸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等等。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并先后几次作了修改,而所涉及的《刑法》中的刑罚的具体运用有关章节,均采用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未出现“从宽”一词。

  其次,造成《刑法》、《刑事诉讼法》两大法典相互脱节,既不衔接,也不严肃。作为实体法法典的《刑法》和作为诉讼法法典的《刑事诉讼法》,承担着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共同任务。但二者在刑罚处罚上的用词不一,不相协调,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它们作用的发挥,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再次,“从宽”一词概念笼统,不易操作。从字面理解,“从”是指“采取某种方针、态度或者方法”。“宽”是指“宽松、松弛”,是与“紧”、“严”相反的意思。所以,从文义来分析,从宽处罚是与一般的“正常”处罚所不同的一种宽松的处罚方法和措施,具体当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仅包括两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本条立法本意,“从宽”仅应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据此,建议将本条中所涉及的“从宽”一词修改为“减轻或者免除”。

  作者: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魏志芳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现将《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
  葫芦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省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并有效运行,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以上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商标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六)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受理。

  第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情况。
  初步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

  第九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授予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证书和奖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葫芦岛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并可按名牌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奖励有功人员。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将另行奖励。

  第十五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葫芦岛名牌产品信誉;
(二)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葫芦岛名牌产品,颁发《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葫芦岛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葫芦岛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广播电视警报插播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六条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警报通信监督检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依法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或者根据需要迁移人防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八条 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第九条 人防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保障正常供电。

  人防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交接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人防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人防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通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专用频率和通信线路。

  第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及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警报发放的宣传、公告等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四条 警报发放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组织防空警报和灾情警报试鸣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防空最高指挥机关下达;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指令发放。

  第十五条 警报音响信号分为防空警报音响信号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

  (一)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

  鸣15秒,停10秒,再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防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拆除人防警报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装警报控制设备和警报专用供电设备;

  (三)在人防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人防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其附近排泄废水、倾倒垃圾和便溺;

  (五)在设置人防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安装人防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干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的;

  (四)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人防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