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重新厘定公诉人角色定位/万毅

时间:2024-07-09 01: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现行公诉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和调整,也对公诉实务工作如何应对提出了挑战。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人角色的特征与定位,本文作些探讨。

我国公诉人的角色特征

公诉人角色的基本内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控诉,并请求法官作出裁判。然而,由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差异,不同诉讼体制下的公诉人角色也呈现出各自特色: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公诉人角色更接近于律师(“政府律师”或“公诉律师”),而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坚持对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定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类属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公诉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

1.我国公诉人角色具有明确的司法官地位。司法官是“公平之官”,自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和义务。但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律也要求“检察官必须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寻求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是为了‘反对’被告人”,但法律上检察官并无义务为了被告利益而请求法院宣告无罪或提起上诉,因此其角色并非典型的司法官,而更接近于“政府律师”或“公诉律师”。

而在我国,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注意,而且要求公诉人得为了被告利益而抗诉。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诉人角色具有明确的司法官地位。

2.我国公诉人角色享有充分的司法官职权。司法权或者说司法官角色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居中裁判性,即居于客观中立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裁量、判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起诉裁量权、审判权等,都具有一定的居中裁判性,因而皆可归入司法权的范畴。相应地,行使上述权力的诉讼角色,不论其系法官抑或检察官,都是典型的司法官。

修改后刑诉法背景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通过恢复起诉全案移送制度,明确控方举证责任,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设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别诉讼程序,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和动摇我国公诉权的基本构造以及公诉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相反,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因为强化了公诉人在庭前程序中的司法官职权,公诉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强,具体而言:

1.“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入法,进一步凸显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法,对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包括公诉工作,树立了新的目标、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刑诉法修改后的背景下,作为司法官的公诉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己不仅是代表国家起诉的“追诉官”,更是承担着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使命的“保民官”。为此,公诉人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必须恪守客观公正的司法官立场和义务,超脱当事人立场、摆脱控方立场,淡化自身的追诉和胜诉色彩。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迫使检察机关抛弃“大控方”观念,转而加强侦查监督,而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助于形塑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修改后刑诉法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这将迫使检察机关彻底抛弃“大控方”的观念,并与侦查机关进行“切割”。因为,检察机关为避免在后续的庭审环节陷入被动,只能在公诉环节加大侦查监督的力度,尽量在庭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助于淡化公诉人的追诉色彩,形塑其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别诉讼程序的设立,扩大了公诉部门的起诉裁量权。公诉人庭前角色的居中裁量性加重,无疑将进一步凸显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公诉工作的应对策略

既然我国公诉人角色的基本定位是司法官,且修改后刑诉法维持并强化了这一角色定位,那么,对于公诉实务部门来说,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的一个中心任务,就是从观念、制度、行为以及文化等方面尊重、维护、落实公诉人的这一角色定位。

1.观念上加深对司法官身份的认同感。由于传统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公诉人往往比较认同打击犯罪的控诉身份和对审判实施监督的法律监督身份,而对司法官身份则较为陌生并隐隐排斥。但实际上,从历史上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历来奉行“双法官”模式,即检察官与法官皆为司法官,各自居于司法天平的两端,互相牵制又合力维护司法的公正。因此,公诉人迫切需要转变观念,加深对司法官身份的认同感。

公诉人的司法官身份,与其法律监督人身份并不相排斥,相反,两者是高度兼容的。公诉人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监督,是公诉人基于司法官立场而对同样身为司法官的法官所实施的监督。亦唯有如此认识,才能真正解决审判监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

2.制度上强化庭前程序构造的司法化。既然我国的公诉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属性和特征,并被誉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审前程序中的法官”,那么公诉人所主持的庭前审查起诉程序,在设计和构造上,就应当尽量实现司法化。具体而言,公诉人在庭前程序中应当像法官一样“开庭”。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明文规定该调查核实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而公诉人角色本身又具有司法官属性,那么,该调查核实程序,自然可以类推适用庭审阶段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即由公诉人以“开庭”的方式,通知侦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71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征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

3.行为上恪守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义务。公诉人的角色既然是司法官,应当在行为上自觉恪守“客观公正”的义务。公诉人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不仅要收集和出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和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得单方面谋求给被告定罪,必要时得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得为被告利益而抗诉。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过于看重控方角色,追求胜诉的色彩非常浓厚,甚至为求胜诉而不惜违背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义务。如,实践中有律师提出,有的公诉人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有的公诉人为了追求胜诉,甚至刻意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对一些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证据线索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的,往往很难得到公诉人的采纳。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公诉人以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但却鲜见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

实践中,如果庭审中因为证据和事实变化,导致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公诉人更多是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甚少提请法院宣告无罪,甚至在一些证据和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被告人无罪的再审案件中,检察官仍然坚持作撤诉处理。凡此种种,均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作者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汇编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省级预算草案的支出部分应当列至款级科目,重大的列至项级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和对下一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八条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根据本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工作职责、年度工作安排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重点支出。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部署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省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并可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和下列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按类别划分的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表;


(七)省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后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初审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编制是否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增长率是否相适应;


(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足额列入;


(六)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七)预备费的设置情况;


(八)完成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及其决议的情况;


(二)完成预算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依法完成预算收入的进展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进度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补助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八)预备费的动用情况;


(九)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动用当年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不超过预算收入8%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减少的各项专款及其使用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8月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各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省级预算减少收入超过预算收入8%的;


(二)预计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预算收入8%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及依据;


(三)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对省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动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上年度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和本年度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审查上一年度省级决算。


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包括决算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所作的说明、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


审计工作报告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提交决算草案,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对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报告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决算草案经审查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各部门决算,并根据要求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省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上级审计部门对决算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该部门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拒不改正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虚列收入、虚列支出的;


(四)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即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追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现将实施这一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就业和培训工作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实施这一制度纳入劳动工作整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二、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以所属职业技能开发机构为主,就业服务与其他有关机构积极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进行专项就业服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先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地区)劳动部门应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我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地区)(附件2)应在1997年2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并同时抄报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由职业技能开发司、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成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城市(地区)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开展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宣传活动。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主要任务:将城镇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青年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市场竞争、就业上岗做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实现就业。同时,有步骤地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这一制度。
上述人员统筹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社会其他失业人员参加这一制度。
二、指导思想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并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为缓解就业压力服务,为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质量服务。
三、基本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和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
(二)开展职业培训——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结合市场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活动,并开展职业指导。
(三)实行就业准入——要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学识和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四)建立用人规范——要求新增劳动力的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
四、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登记报名;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
2.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试,开展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就业观念,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专业和职业。
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资格认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职业培训任务。
4.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业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求职人员就业。
(二)培训工作
1.确定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1至2年,参辊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减。
2.开展培训工作,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在培训形式上,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模块式、单元式等。
3.创办或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学;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
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学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三)资格认定及就业
1.对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的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进行登记,建档立卡,并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进行专项管理。
3.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专项服务,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由劳动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在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加强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同时,支持教育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资金
所需资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多渠道筹措。
1.各级政府应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也可从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动预备制度专项经费。
2.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3.可根据实际条件,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此项费用,可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4.鼓励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创收,补充培训经费。
5.其他经费来源。
(三)政策扶持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对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以及在用人单位试工者,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学习成绩优秀者,给予适当奖励。
对参加一年以上职业培训者,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还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对经过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2.对劳动部门所属培训机构开办的承担生产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实习基地,应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享受技工学校学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开办实习基地所需的资金、场地、能源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解决。
3.对非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机构,按要求承担相应培训任务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监督检查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劳动、工商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2.对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随意缩减学制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要求其补交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3.对招收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单位内实行“双轨制”(在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在本单位实习或以师带徒)。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推荐相关人员就业时,要注意把好关,积极指导他们参加培训。
(五)搞好宣传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六、实施步骤
在全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首先选择就业任务较重,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基础较好的35个城市(地区)作为劳动部试点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至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拟定试点方案(1996年12月-1997年2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7年3月-1998年3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全面推开(1998年4月开始)。

附件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北京市 河南省:新乡市
天津市 湖北省:襄樊市
上海市 湖南省:湘潭市
河北省:唐山市 广东省:佛山市
山西省:长治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海南省:海口市
辽宁省:鞍山市、大连市 四川省:重庆市、德阳市
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 贵州省:贵阳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 陕西省:宝鸡市
江苏省:徐州市、高邮市 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
福建省:龙岩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江西省:南昌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