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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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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经营生鲜农副产品比重不低于90%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含生鲜副食品中心、超市、净菜超市、大型超市的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是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南京市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局制定与农贸市场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配合市规划局做好农贸市场的选址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计划、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农贸市场建设及其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国办函〔1993〕33号),新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应当配建净菜副食品中心(农贸市场)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明城墙范围以内)农贸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好重点地区的农贸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农贸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确保年度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农贸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专项规划。主城区域内建成区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居住人口现状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大、中、小相结合;主城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档次,着重推行超市化;未来重点建设的新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高标准、高起点,可参照“邻里中心”的模式,使农贸市场完全超市化。

第九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坚持超市化的发展方向。新建生鲜副食品超市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的比重不得低于90%;经营方式以开架自选为主,由POS系统统一集中收银;具有“放心菜”检测点等服务功能,真正做到业态新、环境优、功能全、管理严、价格廉,以适应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农贸市场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财政局、财贸委〈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宁政发〔1998〕211号),不得变相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农贸市场的各项收费中,应由市场主办单位交纳的费用有3项:市场登记注册费、垃圾代运费、治安联防费;应由进场经营户交纳的有7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工商年检费、人民教育基金、卫生健康检查费、衡器检测费、摊位租赁费。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工商、市容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加大农贸市场的管理力度。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严格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市场外部环境的整治工作,坚持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常抓不懈,坚决取缔“马路、露天市场”。市政府对因疏于管理、整治不力,导致“马路市场”出现的区、街道,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宁政发〔2000〕134号文)。现有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农贸市场,必须经市商贸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进行重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计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经营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五条 为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发展,市政府每年将拨出一部分专项基金进行扶持。对经验收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和改造升级的室内农贸市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重点扶持能起龙头示范作用的大型连锁企业在社区建设发展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十六条 达到规范标准的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其公共用水部分(单独设表)按民用标准收费;新建农贸市场免缴二年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免缴三年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新建的农贸市场,免缴市权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河西道路管网费、市权范围内的建房教育地方附加费;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农贸市场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协议受让的农贸市场用地免缴土地出让金的83%。

第十八条 成立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商贸、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局。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区县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区县经济工作的一项内容。每年由市商贸、计划、规划、工商等部门联合下达下一年度农贸市场新建和改建的计划。具体目标考核工作和有关扶持政策的办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组建成立全市农贸市场网点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4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以及受理群众投诉,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各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发现及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
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处理群众投诉。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服务对象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评议,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引导群众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按照合法途径投诉。
各相关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社会投诉电子信箱,收集社会投诉信息。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分级负责、上级督查下级,全面监督与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及关键岗位的监督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进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突出重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
(十一)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二)是否按照规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十三)是否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区政府专网系统政府信息共享平台、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布。
(十四)是否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工作;
(十五)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公共服务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征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单位部分缴费,按财政预算渠道解决经费。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十条 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市)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9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市)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决算管理。 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决算经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和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分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委托银行代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5日至20日,到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九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就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市)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审批,然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 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编制市本级和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 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 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作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