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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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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五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修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
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报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七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三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八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徐、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徐;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国有博物馆、图书馆、考古队(所)等单位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财物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18日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实现职能转变,政事分开,坚持依法行政,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各级特别是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工作中应从过去重批轻管、重程序轻机制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宏观调控、强化管理、建立机制上。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
99〕480号)精神,就更好地发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应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其他建设都不可避免大量占用土地,包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征地程序中确立了“两方案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单
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随着新的征地制度的实施,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会相应增加。作为负责征地组织实施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要依法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又要研究制定征地管理宏观政策,加强指导,在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就必须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
转变工作方式,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多年来,一些省、市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在征地工作中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各种“急、难、新”的问题,保证各类建设用地作出了贡献,得到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肯定和社
会的承认,同时也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有关事业单位可以承担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征地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程序和批准权限,代表政府担负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中大量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或由有关事业单位协助。这些工作主要有:
(一)征地的现场宣传、调查、勘测等具体工作;征地报批“一书四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图件的准备工作;征地依法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负责收集汇总、分析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提出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建议。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落实。
(四)了解掌握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被征地人员的生活安置、劳动力的生产安置和安置补助费使用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和建议。
(五)推行征地费用包干制度,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发生的问题。
(六)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建设单位落实补充耕地方案;有条件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补充耕地工作。
(七)向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和提供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该强化管理工作
在转变职能,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切实履行“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管理上,主要工作是:
(一)积极推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研究制定征地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拟定或审核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规定的职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征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在征地依法批准后,组织好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征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研究征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的措施,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征地制度。
(五)加强对下级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和承担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六)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服务”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廉政勤政,接受社会监督。
四、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应该相互配合,并搞好自身建设
省、市、县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的业务指导,同时还应接受上级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市、县有关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行政辖区内一般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省、市、县有关
事业单位共同承担省、国家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跨地区建设项目和征地难度较大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共同承担的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是业务合作关系,几方要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为承担好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有关事业单位要切实搞好自身建设。要树立服务意识,立足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好务,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服好务,为被征地单位服好务;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理顺与各方面关系,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人、财
、物规范管理,依法办事;要经常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基本素质。



2000年2月1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