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6]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制订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二○○六年二月)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工作分工,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土地、征收和占用集体土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但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农田排灌沟渠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预审建设项目的初审和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预审;市国土局区县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程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以及非政府投资核准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材料;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告知单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三)非政府投资备案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备案,核发项目备案表;2.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意见书;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意见书;4.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和规划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和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
(五)需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备案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审申请报告应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
(一)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地位置、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拟选址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布局等。
(三)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包括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规模、分类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
(四)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应明确补充耕地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用地预审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由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期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用地单位应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可先进行预审工作,并同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的必备文件。对于预审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供应阶段,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除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市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