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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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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人、农、工、建四总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1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于5月31日进行了试划转。针对一些省(区、市)协调小组及各有关银行分行的请示和试划转中的问题,人、农、工三总行联合制定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必须以银发〔1994〕114号文和本通知为准,做好6月30日的正式划转工作。对于本次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范围,各行不准擅自扩大或缩小。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信贷资产划转范围问题
1.农业银行向棉麻公司发放的棉花调销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粮食企业发放的“三材”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3.凡属国务院确定的、由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按划转日实际贷款余额全部划转。
4.凡属本次划转范围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除114号文件规定的由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外),有关银行要按余额划转,同时由专业银行总行移交今年的贷款计划规模。
5.农业银行向农业部下属的粮种场、良棉场发放的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6.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商业企业、供销社发放的“两棉赊销”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7.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发放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二、企业存款划转问题
对银发〔1994〕114号文第6条“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国家专项储备中,粮、棉、油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全部划转。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凡属实行专库管理、独立核算、有专项储备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2.对棉花收购企业的存款,凡棉麻公司所属的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由基层供销社承担棉花收购任务,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3.对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企业的存款,凡属只有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与其他贷款混淆的企业,其农业政策性贷款占企业全部银行借款50%以上的,存款全部划转;低于50%的,存款暂不划转。
4.粮食企业主管局存款中,凡属财政部门对收购企业的拨补款,要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
三、划转过程中财务、会计帐务处理问题
1.划转日帐务处理问题。6月30日,各划出行要按未划转农业政策性业务前口径编报会计决算;农业银行要同时按划转后口径编报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连同其他行划转过来的有关数据,汇总后编制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上报。新发生的业务在7月1日以后反映。
2.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的计息时间问题。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产负债起息时间为7月1日。6月30日(包括6月30日)之前,贷款利息由各划出行从企业帐户中收取;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也由划出行承担。
3.各划出行的呆帐准备金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4.划转科目对照表问题。银发〔1994〕114号文件所附“划转科目对照表”是根据应划转的内容列出的。凡科目归属不明确的,要以114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规定的划转资产负债的内容为准进行归并。
5.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会计凭证问题。从7月1日起,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其会计凭证暂用农业银行会计凭证代替,但要加盖“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戳记。
四、其他问题
1.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凡6月30日前开出或收到的属应划出信贷资产企业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由划出行负责清算、兑付资金。
2.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的清算问题。根据五总行联合下发的银传〔1994〕43号《关于做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再贷款划转工作的通知》精神,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由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3.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地方的业务划转问题。在少数只有工商银行县级机构而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的地方,其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一直是由工商银行县级机构办理的。这些地方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划转,比照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做法,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102号〕,在内部分帐划转后,视同再代理上一级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办理。
4.计划单列市各有关行填报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除深圳分行直接报总行外,各行要报送到所在省分行,同时抄报各自总行;各行省分行汇总时,要将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数字包括在内。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7兆瓦以下(含7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维修、装饰和道路、管网、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隔离等防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固体物料的堆放,应当设置围栏并且采取封盖、喷洒覆盖剂、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占地设施,恢复地形地貌;
  (四)运输散流体物料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全密闭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前款所述企业,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命线工程:是指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统工程;电力、燃气及石油管线等能源供给系统工程;电话和广播电视等情报通信系统工程;大型医疗系统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交通系统工程等等。
  次生灾害:是指破坏性灾害来临后,可以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的灾害。
  红线:一般是指道路用地的边界线,有时也把确定沿街建筑位置的一条建筑线称为红线,即建筑红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
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禁止市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超编超标小汽车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款配备小汽车的控购管理,防止党政机关违规配备小汽车,现制定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配备小汽车实行定编管理。由市政府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按各单位人员、职务及现有车辆等情况,结合各单位的工作实际,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车辆编制数上限。现有车辆超编的,必须变卖,未变卖的不得更新车辆。
二、严禁购买超标小汽车。任实职的正市(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可购买价格在30万元以内的车辆;其他在职市(厅)级领导干部和市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可购买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车辆。
三、车辆行驶未满20万公里,且购车未满5年的,不得更换新车。
四、各单位购车必须提前向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写出申请,由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编制情况、单位车辆实际情况、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职工工资是否到位等,符合购车条件的,再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核发编制,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备案,由市采购办统一购买,各单位不得自行购买。
五、市级领导每年更新和新购车辆不得超过市级领导车辆编制总数的20%,购车资金由市财政局解决,并直接负责购车。属更新车辆的,原车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交拍卖中心公开拍卖,收入归财政。市直党政机关每年购车不得超过可购车总量的20%。
六、交警车管部门以及交通养路费征稽部门,凭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核发的走编证办理车辆入户等相关手续巴掌。
七、从现在起,用公款配备超编超标小汽车的,一律不得改作外事或机关公务接待用车,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没收,公开拍卖,收入上交国库。对有关责任人先行免职,然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第三款规定,严肃追究纪律责任:
(一)具备更新车辆条件,购车未超编超标,但未向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市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核发编制和市采购办采购的,给予购车单位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购买超编车、超标车或不具备更新条件更新车辆的,给予购车单位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销职务处分;
(三)资金来源不当购车以及在干部职工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到位的情况下购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交警车管部门、交通养路费征稽部门未审查定编证,擅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车辆编制管理机构不认真审查申请购车单位资金来源及其他有关情况·违规发放车辆编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对于其他违纪行为,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八、各县市区参照此规定和黄办文[2004]2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市直财政单位拨款(含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党的关系属地方管理的垂直管理部门(不合垂直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配备使用小汽车参照此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