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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5: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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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9月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燃放。”

  3.第五条修改为:“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4.第六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第七条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和法定规划调整,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以及法定规划,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经市环保部门对调整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三)……。”

  2.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

  (一)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宜的农业、教育、科研等设施。”

  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1.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监察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市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草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与现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法规、规章用条文的形式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还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广泛收集与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关的资料(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外立法资料、典型材料等),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学习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拟就的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经过认真咨询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据实上报省人民政府。未经协商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或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纪录;
(五)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时,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单独或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也可以印发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时报送经部门盖章或领导签字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各方权益的条款,应做好协调工作。对部门、单位之间分歧意见较大的条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颁 发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需要而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业务范围,专业性较强,但需要其他部门或地区协同执行的规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规章,应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应按一式20份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上报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规章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贵族政报》、《贵州日报》应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补充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5月2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