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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04: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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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营和管理好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短线物资开发,并使基金保本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组成
(一)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
(二)国家部分统配物资投放市场销售后的价差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吸引用户和社会的零散资金。
第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收回的利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开发产品销售后的价差,除有关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他转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按规定转入开发基金。
第四条 基金属物资部所有,部财务基建司负责基金的筹集、向中国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拨款和管理监督,开发公司负责对基金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物资部所属各公司;
(二)物资系统的有关企业;
(三)有关部门、地区的企业;
(四)中外合资、合作、联营企业。
第六条 使用重点,即开发重点,必须首先用于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建设急需和社会平衡缺口大的产品,包括:
(一)国家综合平衡严重短缺,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能很快增产的产品;
(二)暂未列入国家计划,地方、企业又无资金开发的产品;
(三)国际市场紧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第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国家年度和中期物资平衡计划、分配计划,结合物资短缺情况,会同物资部综合计划司商定一定时期的开发重点和投资方向并公布开发信息。

第三章 基金的申请
第八条 要求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
(二)所开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审批立项或正式纳入国家、部门、地方投资规模;
(三)有项目所在单位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四)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交通、能源、原材料及配套材料的落实情况;
(六)投资条件及效益测算。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开发公司予以评估,确定是否使用基金投资,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评估。
第十条 经评估确定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公司和用款公司联合报批后,与企业签定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应按以下权限核批:
(一)使用基金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项目为限额以上项目,由开发公司审核后报部,经主管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使用基金1000万元以下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由开发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审查确定,报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备案。

第五章 偿还和增值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款单位要按时还本付利。
第十三条 物资部各公司用基金开发的项目,均采取由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投到项目,由项目所在企业直接将本、利返还开发公司,产品由负责开发的公司按照部调控市场的要求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用基金直接组织开发的产品,主要委托专业公司经营,专业公司除按规定收取代销费外,价差全部返还给开发公司。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单位,要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定期向开发公司编送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基金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周转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1号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3年7月17日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一、必须依法设立、证照齐全有效。

二、必须确保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设施完备。

三、必须确保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满足生产安全需要。

四、必须落实领导值班和职工进出厂登记制度。

五、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和危险工序持证上岗。

六、严禁转包分包、委托加工和违规使用氯酸钾。

七、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

八、严禁高温、雷雨天气生产作业。

九、严禁违规检维修作业和边施工边生产。

十、严禁串岗和无关人员进入厂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八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九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九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八九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品清             阿亚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