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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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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五府〔2007〕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面积标准可分别按成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36平方米、50平方米或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
住房需求情况,提出由市政府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
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8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
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
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经贸委草拟的《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地、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建设、发计委、环保、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三)多功能、轻质墙板;(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五)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地区墙改办备案。
第七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十一五”内,和田市(含和田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十一五”末,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六个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根据新财综[2003]2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办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据新财综[2003]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全地区范围生产并销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内各种砖2000万块/年、各类砌块2万立方米/年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年底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1万元整。
第二十条 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2006年12月30日前新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或由生产粘土实心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以上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3000元。
第二十一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各县人民政府或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法改正的,依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缓收、不收、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195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4日法审刑字第570号请示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如何处理。兹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追缴赃款的执行问题,鉴于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及节约检查委员会早已撤销,人事、机构有的亦有变动,不宜再交原机关执行,似由你院处理为宜。
二、对于如何追赃的问题,我们意见:凡有力退赃的贪污分子,不管徒刑或劳役执行已满或未满,原则上均应追缴,对于徒刑、劳役执行已满或将满经调查确实无力倒赃者,应按期释放,对所欠之赃款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如分期或缓期追缴,或减免一部或全部。至于是否可采用折抵劳役办法,按照司法部1953年2月7日给前东北高分院的批复精神一般不宜采用,对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又在劳改中表现恶劣的贪污分子采用时亦应慎重研究折抵劳役的时间不宜过长。
三、(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的请示 法审刑字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三反”运动中,中央各机关人民法庭判处一批贪污罪犯,判处劳役、徒刑者均送我院转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近年来,这批罪犯先后刑满或将刑满,其贪污赃款,原机关人民法庭尚未追缴或未完全追缴,劳动改造机关遂以我院送执行的案犯,赃物赃款尚未执行完毕,释放后恐不知下落无法传讯、执行为理由提请我院处理追缴赃款、赃物部分。
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追缴部分按前政务院公布之“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应由机关人民法庭执行。
由于机关人民法庭已经撤销,我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处理的这批案件,作了初步调查了解,有的贪污分子可能退赃,但大部无力退赃。按前述追赃的规定,对可能退赃者应追缴,无力退赃者似应折服劳役等办法处理。但在目前机关人民法庭已撤销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应退由原机关或你院指令何级法院处理,这些案犯贪污款数均较多易服劳役是否仍以不超原判刑为原则,所有这些我院尚不明确。谨将我院已接到劳动改造机关提送的这些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简况一并报告,请速予审查指示!
195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