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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0: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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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19号


江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参数放行试点现场检查情况的报告》(苏食药监安〔2007〕149号)、《关于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已获准参数放行试点品种继续实施参数放行的请示》(苏食药监安〔2007〕72号)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参数放行试点工作总结》报告有关意见。经研究,同意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两企业,对国家局《关于开展药品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65号)中规定的部分无菌制剂产品,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及制剂品种
  (一)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腹膜透析液     1.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     2.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     4.2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1.5%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2.5%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4.25% (2L, 2.5L, 5L, 6L)
  生理氯化钠溶液   0.9% (1L, 2L, 3L, 5L)

  (二)无锡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脂肪乳注射液(C14-24)20%[含10%、30%;10%、20%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C6-24)]
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II)8.5%[含5%、11.4%;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I);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5%]
  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II)[含脂溶性维生素注射液(I)、脂溶性维生素注射液(II)]

  二、实行药品参数放行的试点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8日。试点期间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实行药品参数放行。试点期间有关药品的参数放行和无菌检验放行两种方法应同时进行,无菌检验结果不合格和不符合药品参数放行规定的产品均不得出厂。试点企业应不断总结经验,积累数据,为完善相关的规定及要求提供依据。

  三、试点期间,你局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对试点情况作出阶段总结,并提出对法规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报国家局。试点结束后,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试点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的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机 |151-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501-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
|1501-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船 |3001-10000吨 |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非 |11-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动 |51-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全年税额| 备 注
--|----------|----|----|----------
|乘人汽车 | 每辆 |320元|包括电车
|----------|----|----|----------
|载货汽车 | 每吨 | 60元|
|----------|----|----|----------
| |二轮 | 每辆 | 60元|
机 |摩托车|------|----|----|----------
| |三轮 | 每辆 | 80元|包括机动三轮客车
|----------|----|----|----------
|轻便摩托车 | 每辆 | 20元|
|----------|----|----|----------
动 | | | |
|----------|----|----|----------
| |乘人 | 每辆 |224元|
|汽车拖车|-----|----|----|----------
| |载货 | 每吨 | 42元|包括拖拉机拖车
车 |----------|---------|----------
| | 每十天为一期, |
| |每期按该种车辆 |
|临时牌照 |税额百分之三计 |
| |征,不满十天亦以 |
| |十天计算。 |
--|----------|---------|-----------
|兽力驾驶的 | 每辆 | 30元|
非 |----------|----|----|-----------
机 |各种人力货(客)车、| 每辆 | 24元|
动 | 拖车 | | |
车 |----------|----|----|-----------
|自行车 | 每辆 | 4元|
-----------------------------------



1986年12月23日

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控制烟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对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各种锅炉、工业窑炉、开水炉(含E型锅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烟尘控制区内所有炉、窑、灶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部署,并纳入年度环保工作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各级环保部门是烟尘控制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纳入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市、区(县)的有关部门,应按照烟尘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严格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90%以上不超过林格曼一级,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计算,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位于主要干道两侧、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稠密区内的炉、窑、灶,烟尘排放必须全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各主管局(公司),必须对烟尘控制区内的炉、窑、灶总数、基本概况和烟尘排放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建立完整的炉、窑、灶管理台帐。每台(眼)炉、窑、灶台帐须附有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
第九条 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或更新的炉、窑、灶,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炉、窑、灶管理台帐,烟尘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堆积等资料,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标准、各项资料齐备的,发给《烟尘排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发给《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限期完成烟尘治理工作。
第十条 《烟尘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8个月。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主动申请原发证部门对炉、窑、灶进行复测,更换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完整的台帐资料,由市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有计划地安排环境监测站对所辖范围内炉、窑、灶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全年对每台(眼)炉、窑、灶的监测,不得少于一次并建立现场检查和高点了望制度,定期检查作好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烟尘排放超标时,应及时
查明原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抓好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保持操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新设备。特殊情况需要闲置和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须报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炉、窑、灶的报停、报废或重新启用,均须事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已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经治理使烟尘排放达标的,可以申请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并从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的次日起免缴超标排污费。如在其有效期满
时烟尘排放仍超标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参加烟尘控制区建设,在烟尘控制、监督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烟尘排放不符合标准,又不按照烟尘控制区建设要求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影响企业升级和产品评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根据其情节,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工程竣工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点火启用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排放烟尘仍严重超标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超标排放烟尘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炉、窑、灶操作人员违章操作或管理不善造成烟尘排放超标的,可以根据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未治理达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区(县)环保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