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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3:3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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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载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彭剑鸣


摘要:刑事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及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现象。它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它会损害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确定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措施进行设定。
关键词:刑事 灰色不裁判 当事人 权利 救济

狭义的裁判仅指审判机关对诉讼案件及相关内容的处理,广义的裁判则指司法机关(含公、检、法三机关)对诉讼案件相关内容的处理,本文的裁判系广义说。按照裁判在法律规范上的性质,刑事不裁判可分为合法不裁判、非法不裁判、灰色不裁判。合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应当进行裁判而不作出裁判;非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而不作出裁判;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与所涉及的内容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机关不作出裁判。对于合法不裁判与非法不裁判,刑事诉讼法上均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现仅就灰色不裁判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一、 事灰色不裁判的表现与弊端
(一)表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灰色不裁判主要表现为:
1、对程序性问题不作出裁判
(1)对刑事诉讼法总则调整的内容不作出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所确定的管辖、回避、辩护、期间等内容,均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行使与行使程度直接关系到其权利能否得以保护、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进而言之,涉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能否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内容中涉及当事人权利的部分,有的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有的则没有可操作性,如辩护权的行使、管辖的异议、期间的延展等;对于后者,司法实践 则可能不作出裁判。
(2)对审判阶段的程序性内容不作出裁判
主要表现为,在各个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运行过程中,对于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表达态度,或者以实际活动同意了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是,不以实际的裁判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审判机关以实际行动支持了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但是,它不作出裁判,从而便诉讼活动久拖不决,然而,对方当事人却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
(3)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程序性问题不予处理
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有重大影响,当事人的很多请求内容,均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否则,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类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对当事人的会见申请、辩护人的指

作者简介:彭剑鸣,男,汉族,(1967.10—— ),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定等内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味拖延,不作出任何处理。
2、对实体问题不作出裁判
(1)以程序方式规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审判机关审查立案的内容仅为程序问题,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将审查立案的内容扩大到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两方面,为了回避处理实体问题而在社会上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诸如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社会秩序的维护内容等诸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因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产生消极影响),在审查立案期间,审判机关采用协商的方式,使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从而使当事人的行为失去了由审判作出裁判,以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
(2)对刑事实体问题部分不作出裁判
控方提出的核心控告内容,审判机关作出了裁判内容,但是,对于控方控告内容的积极修辞内容、表明被控事实的辅助性内容,裁判文书不予表明,从而导致了对部分事实不作出裁判的内容存在。
(二)弊端
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阻碍法律精神的实现
刑事法律是法律关系保障法,其核心内容是保证其他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目前,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精神即是诚实、信用、公平,刑事法律精神也应当体现这一内容。但是,灰色裁判的存在,却使当事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在这一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处理,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从而使法律的公平精神的实现受到阻碍。
2、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1)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当事人享有及时获得裁判、终止诉讼的权利,以便使当事人能及时从事其他的活动。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不能获得裁判,以致案件久拖不决。一方面,会使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对于被告而言,在裁判没有作出之前,都处于诉讼阶段,此时,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者剥夺的状态。再则,因诉讼的长期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损害,则会使当事人支付较为高昂的律师费用与日常生活费用。同时,会使当事人双方的精神状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抚慰。因此,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2)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与国家权利交替进行、相到促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以其他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否则,权利就不可能得以行使。而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行 使权利的前提,以致于当事人各方不能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诉讼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法律规范中应设立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但是,由于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未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3、损害国家利益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主题。刑事灰色不裁判是一种不裁判的行为,后果是使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久拖不决,显然,在刑事诉讼行为的延续过程中,国家也要花费巨大的人、财、物力,易言之,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了,有悖于效率原则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是司法的第一要义,而且,每一个裁判内容与诉讼行为都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要求的,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法律规范中的效率精神未能体现出来,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是一种迟到的公正(无论对国家利益,还是对当事人利益,都是一种迟到的公正),而且,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使程序法律中的法律精神与实体法中的法律适用内容,不能在具体的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来,从而成为一个不公正的内容。
公正与效率内容的缺陷,一方面,使法律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害;另一方面,则会使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地位、作用产生不当认识;这两种因素的存在都可能使国家的管理职能有被削弱的危险,从而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
4、妨害法治进程的推进
目前,依法治国是国家管理的指导思想,而依法治国的内容,则表现为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处理具体的事件与从事管理活动。但是,刑事灰色裁判的行为,恰好是产生在司法中未予以有机调整的内容,因而,不可能存在对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法治的可能,易言之,也就使法治进程的推进面临一些缺陷。
二、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首要原因,如果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有体现,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法律系统所设立的监督体制来寻求法律规范的保护。在刑事立法上未对各种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作出规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时前瞻性不够
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就成文法的模式而言,立法时普遍存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测,但是,这种预测都是大略的,它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这是成文法立法模式的通病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享有裁判权的机关,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以及控方的行为哪些应当作为裁判与处理,并明确形成裁判或者处理意见,从而使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土壤。
2、立法规定不够细腻
经过十六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的立法已经从粗放走向了细腻,而且,实践证明,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言,法律规范的详细规定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未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的诉讼结论,有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即处于困难的境地。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回避矛盾而不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也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与可能。
3、未规定救济措施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尹双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建房,系指本市中心城区内的村(居)民依照规划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是指:

(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三)“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管理,划分为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三级控制区(各控制区具体范围见附件)。控制区范围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发布。

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严禁个人建房。

第四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许可按市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体制执行。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局负责监督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村民违法建房查处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村民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督、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第二章一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五条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六条建设村(居)民公寓,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

“城中村”改造可视情况与村(居)民公寓建设结合推进,但应坚持“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自求平衡。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区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制定本区村(居)民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村(居)民公寓建设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和市场化开发建设两种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是指经村(居)民会议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村(居)民公寓建设申请,经批准后,由村(居)民委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建设村(居)民公寓。

第九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布点专项规划,编制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村(居)民公寓、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设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村(居)民公寓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改造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需要拆迁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后,按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进行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留出一定土地作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二)村(居)民公寓建设腾出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土地收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三)村(居)民公寓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四)因建设村(居)民公寓需要拆迁原村(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还房两种方式。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按《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27号)(襄阳区按照该区的补偿政策执行)予以补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五)村(居)民公寓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村(居)民公寓,不得向本村(居)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村(居)民委员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购买村(居)民公寓的村(居)民资格进行审核,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七)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的建设规费,除上缴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八)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村(居)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村(居)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村(居)民公寓。危房收购的具体办法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制定;

(九)对不愿意被收购或封存的C、D级危房,C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进行加固性修缮;D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制定。第三章二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一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与连排连片建设相结合的模式。

对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等相关管理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村(居)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改、扩建的,其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

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规划要求,经批准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

(一)村(居)民委员会无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

二级控制区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可享受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公寓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二级控制区村庄(居民点)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以连排连片、集中集约为原则,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布局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暂停一切建房的审批。

第十四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连排连片建房每户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五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村庄规划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批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建房。进入新区的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必须自行拆除、平整场地,并将宅基地交回集体。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拆除、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二级控制区的村(居)民,凡将集体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出卖、出租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再新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责任单位按《襄樊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33号),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第四章三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八条三级控制区村庄建设,要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快三级控制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三级控制区内村(居)民建房,属原拆原建的,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属新增占地建房、新安排宅基地的,必须全部进入新规划的住宅新区。其规划建设管理,比照二级控制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建房者,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村民违建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依法负责查处;居民违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乱搭乱建的棚户房及其他临时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一经发现,立即拆除。

对无理拒绝、阻挠违建查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