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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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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工业和信息化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和信息化有关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包括:研究提出工业发展战略,拟订工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工业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的拟订及组织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振兴装备制造业,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技术装备规划,协调相关政策;工业日常运行监测;工业、通信业的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扶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稀土行业发展、盐业行政管理、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工作,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责。

(二)将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除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中组织协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大事项、保障军工核心能力建设等职责划给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三)将原信息产业部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中军工电子管理职责划给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有关邮政管理职责划给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改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四)将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加快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二、主要职责

(一)提出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信息化的发展规划,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行业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政策建议,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工业、通信业运行态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工业、通信业应急管理、产业安全和国防动员有关工作。

(四)负责提出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拟订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组织实施有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软件业、信息服务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六)承担振兴装备制造业组织协调的责任,组织拟订重大技术装备发展和自主创新规划、政策,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协调有关重大专项的实施,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七)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推进工业、通信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提高行业综合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指导相关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十)统筹推进国家信息化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并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指导协调电子政务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

(十一)统筹规划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依法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通信资源的分配管理及国际协调,推进电信普遍服务,保障重要通信。

(十二)统一配置和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卫星轨道位置的协调和管理,协调处理军地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干扰查处,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三)承担通信网络安全及相关信息安全管理的责任,负责协调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协调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十四)开展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相关国际组织。

(十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设2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文电、信息、安全保卫、保密、信访等工作;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查;承担政务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研究新型工业化的战略性问题;组织研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发展的战略,提出政策建议;组织起草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负责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担重要文件起草工作。

(三)规划司。

组织拟订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提出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议;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审核的相关工作。

(四)财务司。

编报部门预决算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和绩效检查;提出行业财税、价格、金融等政策建议;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

(五)产业政策司。

组织拟订工业、通信业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提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及管理创新的政策建议;拟订和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的相关内容,参与投资项目审核;制定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方面实施汽车、农药的准入管理事项。

(六)科技司。

组织拟订并实施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行业技术基础工作;组织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组织实施有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相结合。

(七)运行监测协调局。

监测分析工业、通信业日常运行,分析国内外工业、通信业形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承担应急管理、产业安全和国防动员相关工作。

(八)中小企业司。

承担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方面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九)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和污染控制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十)安全生产司。

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十一)原材料工业司(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

承担钢铁、有色、黄金、稀土、石化(不含炼油)、化工(不含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国内外原材料市场情况并提出建议;承担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农业化学物质行政保护有关工作。

(十二)装备工业司。

承担通用机械、汽车、民用飞机、民用船舶、轨道交通机械制造业等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重大技术装备发展和自主创新规划、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协调有关重大专项的实施,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十三)消费品工业司。

承担轻工、纺织、食品、医药、家电等的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卷烟、食盐和糖精的生产计划;承担盐业和国家储备盐行政管理、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管理、国家药品储备管理工作。

(十四)军民结合推进司。

提出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军民通用标准体系建设等军民结合发展规划,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相关体制改革。

(十五)电子信息司。

承担电子信息产品制造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系统装备、微电子等基础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所需配套装备、元器件、仪器和材料的国产化;促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十六)软件服务业司。

指导软件业发展;拟订并组织实施软件、系统集成及服务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软件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软件服务外包;指导、协调信息安全技术开发。

(十七)通信发展司。

协调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网络资源共享;拟订网络技术发展政策;负责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监督管理通信建设市场;会同有关方面拟订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十八)电信管理局。

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实行监管,提出市场监管和开放政策;负责市场准入管理,监管服务质量;保障普遍服务,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拟订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与结算办法并监督执行;负责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地址等资源的管理及国际协调;承担管理国家通信出入口局的工作;指挥协调救灾应急通信及其它重要通信,承担战备通信相关工作。

(十九)通信保障局。

组织研究国家通信网络及相关信息安全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协调管理电信网、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平台;组织开展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配合处理网上有害信息;拟订电信网络安全防护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和处置;负责特殊通信管理,拟订通信管制和网络管制政策措施;管理党政专用通信工作。

(二十)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

编制无线电频谱规划;负责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与指配;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卫星轨道位置协调和管理;协调处理军地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干扰查处,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负责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二十一)信息化推进司。

指导推进信息化工作,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助推进重大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发展,协调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推动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承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二十二)信息安全协调司。

协调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协调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基础性工作;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承担信息安全应急协调工作,协调处理重大事件。

(二十三)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合作与交流相关事务;负责外事工作。

(二十四)人事教育司。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管理直属高校。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行政编制为731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3名,援派机动编制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18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103名(含总工程师2名、总经济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3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7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是管规划、管政策、管标准,指导行业发展。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航天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有关活动,履行有关职责。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承办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三)炼油、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的行业管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其他石油化工和煤化工的行业管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管理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五)原信息产业部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通信管理局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实行垂直管理,行政编制500名。

(六)原信息产业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7所直属高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小企业对外合作协调中心、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其他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代表了解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代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填写联系方式,本人签名,字迹清晰可辨。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咨询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不属于本省管辖范围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受理机构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本代表团过半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等行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送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单位承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分别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对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络人,并告知相关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对应当解决但在答复期限内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对代表承诺在确定的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对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及代表团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收到答复后,应及时转复其他代表。

对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督办,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或领衔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30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后,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在二个月内再次研究并答复代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兴办了一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推动体制和技术创新、增加就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实际条件,盲目设立和扩建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造成大量圈占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国有土地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引导和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国务院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并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了防止违规突击审批各类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律暂停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商贸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软件园、环保产业园和物流产业园等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国家级开发区确需扩建的,须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拉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通知内容传达到地(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机构。
三、对于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开发区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