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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6: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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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凡涉及该
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作出解释。
二、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如果
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将涉及企业名
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的改变,因此,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没有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其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
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枣庄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古树名木的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档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古树名木的挂牌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设计,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悬挂。
  第五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六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隶属关系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宇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或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应与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对峄城区冠世榴园及薛城区张庄村基径 20 厘米以上的石榴树,所在乡镇(街道)与承包户签订管护责任合同,严格养护管理。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抢救方案并及时实施抢救。
  第十二条各区(市)政府应适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制订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在建设中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