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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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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有效防止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决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国土、规划、城建、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专题篇(章)。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在节能篇(章)中进行合理用能评估;年耗能15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必须对节能篇(章)进行合理用能审批的项目进行专题审查。没有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通过专题评估或审查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备案、核准或批复立项,也不得越级上报有关部门申请核准、备案或者申报国债资金。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艺(序)单耗以及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对比。
(二)采取的节能措施。主要工艺流程应采取节能新技术新工艺,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应进行回收利用,对炉窑、热力管网系统应采取有效保温措施,按要求配装能源计量仪表。
(三) 单项节能工程。对不能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或拟分期建设的节能项目,应单列节能工程。单列节能工程应包括工程节能量、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四) 建筑节能。应包括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气等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建筑面积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指标水平,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规模的合理配置及调节控制装置和计量仪表,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等。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能耗指标,以及产品生产的能源利用效率或能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作为设计依据,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
第七条 节能篇(章)的专题评估,由市经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节能篇(章)的专题审查,由市经委组织市上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
节能篇(章)评估机构名单,由市经委负责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结束后,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节能篇(章)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二) 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标准;
(三) 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单项节能工程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四) 有无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以及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
(五) 节能措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篇(章),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时报市经委。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只需进行节能篇(章)专题评估的项目,由市经委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对需要进行节能篇(章)专题审查的项目,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市经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上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或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的编制和评估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原用能方案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经委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用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实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设计规范和节能标准的,要责令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限期纠正,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将节能作为重要的内容纳入其中。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由负责该项目节能篇(章)评估审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和纠正。
第十六条 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篇(章)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审查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全面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区农牧业战略性结构调整,增加农牧民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是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名牌农畜产品的筛选、推荐、申报工作。
二、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是自治区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自治区级名牌产品的待遇。
三、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组成(见附件1)。
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见附件2)的规定做好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好名牌农畜产品的推荐、申报工作。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牧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名牌农畜产品,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牧民收入,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牌农畜产品是指农牧业产业中质量水平高、市场信誉好、销售规模大、经济效益显著的农畜产品及其加工品。它是农畜产品的精华,是农牧业资源与先进科学技术结合的产物,是我区农牧业和农畜产品质量水平的象征。
第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本着自愿申请的原则,由盟市、旗县或企业推荐、申报,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员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等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全区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和畜
牧业厅科教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的产品范围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业、养殖业、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皆可申报参加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评定。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得参加评定:
(一)自治区产业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农畜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得证书或未获准登记的农畜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农畜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强制性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四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有明确的生产加工执行标准;
(二)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自治区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八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但符合第七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畜产品,可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九条 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时,必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见附件1);
(二)企业及产品生产、技术、销售情况说明书;
(三)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之前两年内出据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统检、全区专项抽查的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3.国家、自治区权威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4.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五)其它佐证材料。

第五章 名牌农畜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企业按时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套材料一式3份,第九条要求的申报书一式15份。
第十一条 盟市的企业申报前必须报经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产品参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推荐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上报内蒙古名
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企业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可报请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准、水平及其相关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定。获得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核准的农畜产品,方有资格被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推
荐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十四条 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以公开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个月。就社会各界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均须调查核实,被调查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如所提异议反映的
情况属实,则取消该产品参加认定的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得到澄清,则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
第十五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营者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证书。

第六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其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证书》规定的时间为准。申请延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须重新履行上述规定的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企业申报书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水平组织生产,保持名牌农畜产品的信誉,为市场提供名副其实的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实行质量承诺的企业,必须履行承诺内容,搞好服务,让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面向市场,加大名牌农畜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加强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争创国家名牌和国际名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若出现以下情况,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中或统检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或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或扩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每项300元,标志使用费每项(包括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认定的系列品种)每年1000元。首届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暂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略)
3.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略)



2000年7月21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2011年10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实施一年多来,执行情况总体良好,社会各界普遍认可。但近来一些违规问题出现反弹,主要表现在:一是影视剧片头、片尾插播广告;二是超时插播广告;三是一些传输转播机构在传送转播节目时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四是一些广告夸张宣传;五是一些时政新闻类节目商业冠名等。为坚决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规范广告播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时政新闻类节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不得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新闻节目主持人不得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四、清理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严格审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投放企业资质,必须严格审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放的短片广告,或者内容违反规定的短片广告,一律不得播出。对违规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对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投放虚假违法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总局将通报全系统禁止接受其投放的任何广告。
  五、整顿虚假违法健康资讯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严格审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资讯广告的资质、证明等法定材料。要严格把握健康资讯广告的内容导向和格调,坚决禁止播出涉性广告。要规范健康资讯广告形式,不得以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应当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等科学知识,不得含有宣传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内容,不得以患者和医生、药师、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六、坚决禁止在转播节目时插播各类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传送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贴片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
  七、严格按规定要求播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履行媒体的社会责任,认真执行每套节目每日黄金时段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全天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总量3%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内容的公益广告,各播出机构必须按要求播出。
  八、从严查处各类广告违规行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要对照本《通知》要求,立即开展全面自查自纠,主动清理违规问题。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对自查不力、仍存在违规问题的,给予其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并追究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商业广告播出等处理的机构,取消其参加当年广播影视系统任何“评优评先”资格。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备案。近期,总局将组织检查小组,对重点地区、重点播出机构进行抽查。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区内各有关机构,并督促切实贯彻落实,确保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继续明显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