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4: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2007〕131号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监狱、劳教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警车的管理和使用,针对我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第89号令)和公通字〔2007〕57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特制订本规定。
  一、警车是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执行紧急任务和处置矛盾纠纷的机动车辆,各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
  二、警车车身必须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涂装2004式警车外观制式(含“司法”字样),禁止随意更改警车外观制式的字样和图案。
  三、警车必须安装固定式警灯、警报器,其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要求和使用方法》的规定。
  四、监狱、劳教单位警车只能用于追捕和押解罪犯、劳教人员,狱内侦查,警戒巡逻,应急处置,后勤保障以及其他直接为改造罪犯、劳教人员服务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警车只能用于处置突发事件、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及其他相关工作。
  五、警用大货车、大客车只能用于押送罪犯、劳教人员,运送罪犯、劳教人员生活、改造物资,运输监狱、劳教企业生产原料和产品;警车不得运送易燃易爆产品,不得参加社会营运,更不能从事非法营运,凡有上述禁止事项,一经查出,违规车辆将改为民用车辆使用并进行其他相应处罚。
  六、警车不得借给非警务单位使用,不得出租给个人使用,不得用于载客、运输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凡经发现,将取消单位违规车辆警牌,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七、警车在执行追逃、押送罪犯和劳教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凡明令禁止鸣放警报器的区域,不得使用警报器;执行日常公务和非紧急性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车牌证,严禁将警车牌证转给非警务单位或个人使用;严厉打击警车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警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九、警车应当由使用单位安排的专职驾驶员驾驶,驾驶警车必须按规定着制式警服,并携带人民警察证;聘用警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湘司发〔2006〕84号文件规定,由交警总队统一发给警车内驾车准驾证;警车驾驶员不得驾驶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非警务人员严禁驾驶警车,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警车管理制度和警车派遣、使用登记制度,完善警车专职驾驶员教育培训制度,树立驾驶员文明行车、安全行车、依法行车意识,培养驾驶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对警车专职驾驶员要进行定期的考查考核,凡考查考核不合格的警车驾驶员一律予以调换,以维护人民警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十一、湖南省司法厅计财装备处是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部门,市州司法局计财装备科,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市州司法行政系统、本单位警车的管理和使用。省司法厅警车管理部门有权对本系统警车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有权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单位进行查处整顿。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四章 命题
第五章 考务
第六章 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负责资格考试工作。

  第四条 协会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考试规则;
  (二)制定考试大纲;
  (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资格考试统编教材;
  (四)编制考试预决算;
  (五)发布公告;
  (六)组织命题;
  (七)组织考试;
  (八)公布考试成绩;
  (九)发放成绩合格证书;
  (十)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
  (十一)受理咨询。

  第六条 协会制定的考试大纲、编制的考试预决算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具有高中或国家承认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科目由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基础科目为必考科目,专业科目由应考人员自选。

  第九条 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内容包括:证券基本知识,国家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执业规范等。

  专业科目包括:

  (一)证券交易;
  (二)证券发行与承销;
  (三)证券投资分析;
  (四)证券投资基金;
  (五)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科目。

  第十条 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同时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协会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记录应考人员成绩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选报一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基础科目及两门以上(含两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基础科目及四门以上(含四门)专业科目考试合格的,可获得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章 命  题

  第十三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协会聘任命题专家组织命题,命题专家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自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社会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命题专家按照资格考试大纲的要求依据考试统编教材编写试题。

  第十六条 命题专家按照协会设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对试题进行编辑,建立资格考试标准化题库。

  第十七条 考试试卷根据考试大纲、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随机抽取试题。

  第十八条 考试试卷组成的同时生成试卷答案、评分标准,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应具有唯一性。

  第十九条 考试试卷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一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协会签署保密承诺书。

  参加命题的专家在本次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资格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参加命题当年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考试辅导用书和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二条 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协会组织实施考务工作,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考试成绩等。

  第二十四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证、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填写报名表、交费,领取考试通知单和准考证。报名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人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报名地点由协会提前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发放考试通知和准考证。

  第二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方便、安全的原则设置考区、考点、考场,并安排监考人员,负责管理考场,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资格考试可采取笔试或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考试结束后,阅卷采取计算机自动阅读答题卡的方式进行。考试成绩以只读光盘的形式保存。

  第三十一条 考试成绩由协会在考试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资格考试的时间和年度举办次数由协会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可聘请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协助承担部分或全部考务工作,并与其签署协议,规定所承担考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并弄虚作假的,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应考人员不按规定填报姓名、身份证号、准考证号或不按规定要求答卷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八条 应考人员有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及时上报所在考点负责人并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告知应考人员其所受的处分、情节和依据。应考人员对其所受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受到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协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协会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协会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考试报名费,并按其规定的用途使用,资格考试财务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不举办、也不指定其他机构举办资格考试应试培训,任何机构不得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名义举办应试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一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本办法实施前已持有四种资格证书的,可申请二级专业水平级别认证。由协会颁发专业水平级别认证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