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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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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 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他营运证明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或者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未实时监控或者未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论 构 建 国 企 并 购 规 范 空 缺 结 构 的 可 能

范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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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规则的空缺结构是其存在的实际表现,同时也是其“活的成份”浸入的客观要求。(1)因此,在规则建构的更高级层次上,以空缺结构完成的补漏则是更具挑战性的考验.这不仅是对立法技术提升的要求,更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需要进行提炼和概括能力的拉长。本文并非论证空缺构的必要和必然,而是试图对国企并购规范中可构建的空缺结构模型进行探寻,而不是无非如此的补旧如旧。
关键词: 国企并购规范 规则的空缺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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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我们对法律规则的可能应有现实的必要认识,也就是要对规则的应当和在此之后的若干关系有充分的了解。社会不可能处处事事都布满规则,法网之“疏而不漏”的辩证是不可不去理解的。是“疏”然后才“不漏”,但所谓“不漏”则必然有“失”。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限制和取消限制是同样的重要的。事实上,规则并不只是限制,而是对有效性的选择之一。有关政策、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关系,不能认为仅只是一种层次递进的结构,有关原则下的规则之间并不仅是从原则出发而产生规则,事实上,这种产生往往会导致一种固定僵化模式,即在对政策和原则的认识上开始的行为规则所发展的规则枝形结构,实际上往往会失去对原则的内在性把握。也就是说,对原则的认识是会发生改变的,随着社会发展所导致的认识条件改变,原则往往会导致另一类规则出现的应当,规则并不是一直不变地体现了原则,原则本身也应是可遵循的规则。德沃金说:“政策”是“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目标,一般是关于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而“原则”则“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它只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把“一项原则说成是确定一个社会目标”,“或者把一个政策解释为声明一条原则”,就会导致“它们之间的区分破坏无遗。”但有关原则和规则的区别则是在于“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 。但原则就只是“主张某种方针的理由”。在相关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原则是“所必须考虑的”根据。“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份量和重要性的深度”。(1)然而对于原则的遵从却往往会有令人意想不到的实际情况:也是就 “以对待法律规则的方式对待原则”或者“否认各项原则能象规则那样具有约束力”,(2)都具有许多尚须深入认识的地方。我们不能说现行有关法律规则,尤其是部门规章是没有根据的,而只能说它们是根据“法律原则”所产生的,但这些原则是什么,原则本身的约束力又如何体现,却是混乱和茫然的。对于国企并购所涉的若干法律规则而言,要求国有资产 “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是政策,这个直接的政策目的后面,应该是通过“并购”实现的规模化效应,带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大的社会目的。与此相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直接性和局限性(事实上,相当多的国有资产在经济流转中并不能做到保值增值),是并存的。那么,有关于原则与此不应发生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律的原则不能直接出之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直接的政策目的。然而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和无效性的必然表现,则不能不与政策相关(国家意志的体现),在这种状况下法律原则被忽视,在所难免。法律规则天然要反映法律原则(它的依据),而不能是以政策做为它的体现(对社会而言公平的必须)。国有资产无论“全民所有”或“政府所有”,仍然是所有者虚位。当然政府是为公众服务的,代表公众利益(公共利益),因而政府所有而产生的所用,是公益的需要。但还有另一面,也就是对于现实经济结构中国企所占的主流地位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对社会目的实现的影响,要求必须对国企的利益和作用予以重视。这种“利益”惯性和作用的惯性,当然并不存在同样的理由。政府控制经济首先要把国企搞好,并不在于搞好国企是调控经济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有关国企“并购”中的若干规则无疑具有以“暂时性”为主的特征。当然,“法律的稳定性”与“可变性”是相对的,但“暂时性”显然也包含常态的“可变性”。然而“暂时性”的含意仍然偏重于即时之需的非常态。“暂时性”也不能等同于法律的“例外”,因为“例外”对法律规则而言是具有“普遍性”的。哈耶克说:“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是因为权力的基础是在于“他使这些有效的规则不仅被公民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的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3)国有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保护和运用的特殊性(发挥作用的期望),但这必然构成对其他主体财产权保护规则有效性的限制。因此,有关国企并购中实际所涉的种种法律规则,对实际上有效的仅是若干政府职能部门规则的认识,应有的转变是:对“特殊性”所决定的特别规则在法律规则所构成的体系空缺(以法律的例外出现),给予恰当和正当性的合理调控,以及对有效性而言不能丧失的对法律整体性影响的限制。当然并不是仅对国企并购的法律关系而言,但对空缺结构的需要,对于国企并购这一特殊的法律事实,尤显重要。
一、做为规则整体性的必然空缺
法律规则的整体性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一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4)不仅如此,有关整体性还体现在其作用上,“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的有机体。”(5)这个“有机体”的作用是要通过“整体性”来评价的,法律规则运行中的某个环节或某一部份的结果,并不产生具体的作用。但是,整体性并不是全面性的同意语,至少有关整体的作用能够体现社会对其要求就应是全面的,法律规则的不断增减和修改,也正是在实现这种整体性的要求。但是相对于规则变化的绝对而言,现实规则的建立都是存在不足的,这种不足当然不是空缺存在的必然,空缺的必然存在应该是指“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6)但并不仅如此,事实上,有关空缺之处,仍然是规则可控制的,也就是通过“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的法律制度,(7)在“灵活性”体现上的“余地”,就是空缺的存在。还有,就是对结构整体性而言,整体的无限要求以有限的形式实现,空缺是必然的,以及对于结构本身而言,法律锁链之间的联结,当然不可能完成密不透风的结果。对于国企并购这一特殊的法律调整领域,要形成其规则的整体性效应是必然的,但问题是现实状态所存在的种种问题都表明一种忙于补漏的即时之需所带来的混乱,对有关从整体性效应上追求开始,也许是时机还远远尚未成熟,但这并不表明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应该开始。恰恰相反,正因为某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造成了法律规则体系内部各部份之间的相互干扰,使这一领域法律规则作用的发挥受到影响,因此,如果我们要思考有效,必然要追溯到整体性问题,要建立整体性的体系,则必然要考虑可留空处在那里。
1、国企产权所有者权力与责任的必要间隔
国企产权所有者虚位问题,仍然是国有产权理论的一个核心困结点。无论是“从全民所有”到“政府所有”,或者是“职工”代表、厂长、经理“代表”,都不能很好解决有关所有者的权利与责任问题。因此,有关法律规则也就充分表现了内涵不清、边界模糊的特点,但极明显的是从“厂长负责任”走到现在的国资委“负责任”(包括政府的财政部门),并没有减少“婆婆多”的问题,在实施有关相互制约上“婆婆多”的好处和坏处也是“该有的没有,不该有的有啦”。当然,有关国有产权理论的焦点问题姑且放在一边,至少在有关对法律规则整体性所要求的空缺结构,还是可以有所体现的。
(1)。企业公司做为国企国有产权所有者代表者缺省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行使国企产权所有权,第6条规定:“分级行政管理”即“各级政府具体行使国企国有产权的所有权”,第8条对“企业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的明确,是将“收益”做为所有权者的体现,以明确国家所有权的“实现”。这仍然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所明确的有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也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核心仍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和“企业”的权利分离。《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分级管理的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即“国家”是“惟一性主体”。所有者的代表在此有了明确。但是在“管理”问题上出现了交叉,即“分级管理”的主体即各级政府,与“经营管理”的存在混同的不清,至少是在法律上缺少严格定义的。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政企分开”,确保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那么,企业 “自主经营”的“管理”,与各级政府的“管理”之间分开分清没有,是一个疑问。在国企并购中,尤为突出的是“处分权”问题,即“管理”者权力对企业而言的“依法处分”的权力,如何体现?1994年《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企业法人财产权”在第27条第2款规定“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并将有关对“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的“经营责任”明确为“企业”,并进一步规定为由“厂长(经理)”承担。(第30、31条),但事实上,“处分”国有资产的“管理”却并非是企业的“依法独立处分”。1989年《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包括具有需要出售、资产评估的程序、职工安置等均属“负责”范围,企业并无“依法决定权”。1989年《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对企业是否出售,其“审批权”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1999年《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出售规定“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但“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不得出售”。可见这些规定对“审批权”的强调,企业“处分权”的内涵已被剥离干净。但无疑“审批权”应当只是一种监督权,而不能等同于处分权本身。这些有关“审批权”的规定之中要求企业遵循可“出售”的条例制约,那么,应当对权力限制是,将规则交给企业,也就是在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明确中,纳入这些规则,而监管部门只是对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及时处理。2003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1997年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均是这一方向上的规则。在企业国有资产所有人权利实现的问题上,股权转让所引起的国企“并购”,显然有《公司法》和《证券法》做为基本法律规则调整,而若干行政部门规章做为“例外”却仍然保持着上述越界的趋向。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法人财产权”问题,仍然强调“政企分开”(第3条),但“国有股”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而“国有法人股”,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但转让“国家股权”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此,有关“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并非体现经营管理权与所有权的“两权分离”,关于财产处分权,对国有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而言,因引入公司法调整,则不存在上述国企产权“管理”中的问题,即“处分权”已有法律规则的明确指引,但在持有国有股权的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政府管理部门和公司法人之间,这三者关系中,仍然在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下,对“处分权”存在上述的“名实不符”的问题,即持股单位的转让行为要经过的“审批”程序,并非由其自主决定先行对若干规则的遵循,而审批部门只负责审查监督,事实上,是审批部门在决定规则并以这种规则行事后才会“批准”。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无具体的明示,也就是“审批”依据是什么,并无明确,但在关于向外资转让股权,如2002年11月8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中对“国有股权转让”的改进之处是在于实施转让应由“公司”遵守的规则有了明确,即其第6条、第8条对“符合改组要求”的规定,包括“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符合产权政策” ,“控股”的要求,以及资产保值、职工安置等,但仍将“转让协议”的生效确认交由2001年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这事实上将原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中的“处分权”已基本收回。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是这一转变的重要体现,其第4条所明确的国家出资人“职责”和“所有者权益”的“权利与责任的统一”的“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定出资人职责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但第10条仍规定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其21条对“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仍需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0条规定有关“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由此可见,企业对国有产权的“依法处分权”已实际上不复存在,这一变化当然是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职责的法律规则使然,由政府及国资监督部门名义上的监督,但实际上有权处分变为名实统一的行使财产处分权,企业只有“经营权”。问题是《公司法》所确定的“法人财产权”原则是否已被突破?出资人职责并不等同公司法人职责。那么,是否《公司法》对此情况应在原则上留下“例外”的空缺?显然出资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出资人实际决定法人财产的“处分权”,但并不承担法人的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体现,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就是在《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的“出资转让”限制和第148条有关“国家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转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之间,其相互制约,谁的效力更大?正是基于这样的矛盾,对企业国有产权的所有人“代表”中,应当的缺省是企业或公司。也就是应由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行使“代表”所有人权利和承担责任。所有问题当然是有关企业(公司)法人财产权,但“例外”的空缺结构,可通过国家授机构权(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明确其民事责任。
⑵. 经营权对应义务中对国有资产确保“保值增值”责任应予缺省
事实上,企业(公司)“自负盈亏”的规定,应该是“现代企业制度”主要内容。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并没有确定有关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中共中央1999年《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提出的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概念,同样没有在“自主经营”权利中对应有承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但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这里没有对有关控股企业要求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规定。条例第10条对“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仍明确其享有“自主经营权”,但对有关“自主经营权”内容,却并无规定。第11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在这里,“自主经营”要保证只盈不亏,即对国有产权“保值增值”,显然是目标而不能做为法定义务。问题是对“保值增值”的职责要求被界定在了不恰当的范围内,即“经营”中的行为和在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行为是不同的。1994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第15条对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和责任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直至法律责任”。1999年财政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第2条对“国有资产流失”定义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损失”,其第6条规定若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包括在资产评估、转让、租赁、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以及监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但经营者的行为,规定为“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国有企业经营权”,这显然是对“自主经营权”的限制,其边界和内涵并不清晰。同样带来了对企业规定负有对国有资产确保“保值增值”义务明确上的困难,也就是难以找到“自负盈亏”与“保值增值”二者之间的确切联系。应该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定义是完整科学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对使企业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的要求也是清楚的,但对企业“自主经营权”附加在经营中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是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对“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人格的否定,这种义务规定不符合基本法律意义定义上的法人制度,也是不科学的。应该缩小企业承担“保值增值”义务的定义域,即对经营中确保“保值增值”义务加以缺省,而通过出资人职责的加强予以补充。事实上,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充分体现了这种补充。但该条例对出资人职责与经营者违背有关法人制度法律规则的,与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当然,对企业要求其在国有产权转让中确保价值不受损失,是恰当的,而对“增值”的要求,应是经营的目标责任,但不是法律义务责任。
(3)。 监管主体及对应的监管职责应予必要的空缺
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出资人职责明确为“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但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却并未具体明确是指哪些职能部门。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2000年财政部《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项的通知》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的,规定由“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受理审批。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国有资产评估,取消政府部门“立项审批”制度而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这是对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的职责缺省。2000年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规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审核批准,这是对原有规定,如1994年《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对“国有股权管理事项”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变更。原有的规定还见于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可见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取代了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监管职责,但2003年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包括第20条至28条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的决定权,其中就有对企业“合并、分立”(21条),国有股权转让(23条)的决定。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是惟一性的“管理监督”部门。但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对“转让协议”批准后生效的决定权仍规定由“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也就是该规定对产权转让的“审批”决定仍归属财政部门。在该条中明确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核”权,是建立在前者决定权之上的。2002年《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涉及国有股管理,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有同样的规定。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由证监委发布,第16条规定对“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规定要“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没有具体的明确,但确定是在其管理范围之外。1999年财政部《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11条对经营、国有产权转让、分立、合并等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但第24条规定“境外机构”分立、合并、整体出售等,“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第22条关于“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分级监管的原则”,规定“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这里,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和机构,国资委、财政部、经贸委以及政府本身,构成了一个职责交混、权力界限不清,甚至是前后变化很大的监管体系,当然还包括较为外围的证监委、外汇管理局、银监会、保监会、海关等,在此应有的监管主体缺省是: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主体,其它皆为次要的可补充的履行部份职责的部门。其中尤其是《公司法》第71条中有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审批权”,应该缺省。因为既然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即为不必要的设置。
2、产权交易规则之间必要的间隔
交易规则的形成和运行必须具有整体性的有效,否则,在某个阶段或环节上的运行,由于继续下去的阻碍,其有效性将失去意义。在有关国企并购中涉及国有产权的转让,由于环节过多,势必造成连接上的问题,因此,减少环节是势在必行的。另一方面,调整各环节上相关规则的不相连贯之处,使整体性表现出前后一致的效应,也是充分必要的。
(1)。国有产权转让中财政部门的审批应予免除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国有企业的“分立、合并”,以及“国有股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决定”,即由其接受委托代行出资人职责,那么,有关财政部门的“核准”,即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财政主管机关职责,第9条规定的“分立、合并”的“批准权”,应划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状况监督职责的体现,应做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决定”的组成部份,是内部调节问题。同样,“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和机构”的“决定权”,也应收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企业(公司)在这一链结中应明确不再具有财产处分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中关于“转让协议”的批准权,应交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也应明确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应该废止
2001年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肯定:“资产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条件”,从而将原有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予以废止,不再进行立项批复,而只对评估报告予以“核准”备案。因此,原有对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程序已不再必要,从而有关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管程序也将不复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评估所涉相关规则,完全可以平等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则进行,这也是市场交易对平等原则要求的体现。
(3)。 国有资产评估价在相关规定中的作用应予减少
2003年12月31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有关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因此,以评估价做为基础,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中做为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格依据”,不再适应。与此相类似,若干评价尺度也必须做相应的改变,如对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对企业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责任的认定,在尺度上应有相应的变动,因为市场交易价的公开、公平,其与评估所确定的价值之间的差距,必须予以公平对待。与此相关的若干规定,都应有相应的变动,否则,在客观事实上将失去依据的真实性。

二.政策的空缺
政策的变化必然带来某种沉积,对原有的社会目标因条件变化而发生改变,又往往是在所难免的。我们自然不能责怪政策的变化,但在因政策而制定规则时,不能不面临选择,虽然规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不是政策的直接反映,而法律在其规则内的公平,是不能本现“多元主义的”,否则就没有公平可言。也就是说,就即便是多数人的利益为重,但因此制定规则,也不应损害个人利益。凯尔森说:关于“国家的秩序”和“法律的秩序”,“我们就必须承认称之为‘国家’的那个共同体就是‘它的’法律秩序。”在这个意义上说,政策不能不包含法律的“公平”的原则,即对每个个体、法人或自然人的平等。(8)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政策适用范围应有局限
事实上,对资本而言,在市场流通中的保值增值的必备条件就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运作经营。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而言,其前提条件如果是市场营运,那么对其“保值增值”就应以市场经济规律为首要规则,否则,国有资产的所谓“保值增值”毫无意义可言。显然市场并非没有风险,而将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划定在确保“保值增值”的红线上,无疑是对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问题无条件扩张所致。事实上,无论是产权界定、资产评估都是相对可以控制的静态区域,重要的是交易中的若干规则是否能有效防止作弊行为,但无论怎样规范,“经营”中的行为,是无法完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将这样一种不可能保证的责任加于“企业”身上,实际效果也只能是亏损的是大多数,“保值增值”是少数。尽管这种少数多集中在重点大型国有企业身上,但这并不能证明“经营”的无风险,从而使“保值增值”的责任有可信赖的依据。重要的是,对于国企并购中的若干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而言,宁“保”勿“损”的原则形成,无疑制约了因“并购”而实现“国企战略性改组”的步伐。因为有关资产评估的价值,应该只是“参考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其资在可“利用”和“不可利用”之间形成的差别往往是很大的。也就是说,“市场价”虽然往往会有损国有资产的“保值”原则,但这种因市场价而形成的成交结果,会促使国有资产的“盘活”。当然对于受转让方而言会带来可利用的效益,但对于出让方而言,其资产也只有形成市场资本,才能实现“增值”的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政策,必须清晰其应有的局限。一方面,虽然有评估结果做为转让方“讨价还价”的“参考依据”的存在,但不能因“保值增值”这一目标而衍生相关的制约,从而使另一目标“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受到阻碍。从另一方面说,有关国企“并购”并非是某种“行政行为”,恰恰相反,“并购”的发生是市场主体交易的某种结果之一,在“自主经营”范围内,市场规律的制约是不应违背的。
2. 对国有企业“全面加强管理”必须有清楚的界定
从大的方面讲,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即行政管理,必须在国家行政权应当和有效的范围内。国有企业无论怎样理解都不可能变成行政机关的延伸,而只是“市场主体和法人主体”。因此,行政权虽能在其应当和可能的范围内有效,问题当然是怎样使这种有效的体现保证国有企业正常营运和发挥市场经济的主体作用。这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制定的规则而言,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权限明确,也就是必须受到其应有的局限。从具体行为规则上看,若干对国有企业加强管理的规则,虽然在形式,多半并无越权,但实质上,仍逾越了应有的权限。在此,有关“出资人职责”的明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二)项关于“确保出资人到位”的规定),应该认为是上述有关对国企“管理”权限的确认,即以出资人职责的法律规则来使有关国家所有权人的权力因有明确的规范而受到局限。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和23条对“分立、合并”以及“股权转让”明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决定”权,但在其第13条和第14条对负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和“防止”责任规定的同时,这种“决定权”本身将因失去“监督”而可能会被“滥用”。显然,“监督权”和“决定权”是不可混而合一的。因此,加强“管理”是不确切的,监督(包括对监督的管理)应是一种必要的局限。究竟是“监督”还是“管理”,其实已由有关 “出资人职责”明确给予了解决。显然,“出资人职责”与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出资人职责”无疑应纳入市场经济法律规则范畴,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则是社会政治规则的范畴。但实操作上,很难体现这种明确的划分。当然,有关“出资人”的概念,其实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对应于《公司法》有关发起人的规定,第76条规定“出资人”应“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包括:制订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递交募股申请、报送主要文件、制作认股书、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等。而做为股东权,包括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参与决策权、利益分配权及股票处分权。(9)某种意义上讲,国有公司“出资人职责”应该包括上述《公司法》所规定的有关发起人和股东职责的总和。但这并不能代表其拥有“董事会”和“经理”的职责。即使是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6第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这并不等于如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决定权”。(第20条至28条),企业(公司)的董事会因此而有职无权,企业(公司)做为“法人实体”因此而名不符实,因此,加强全面管理,并不等到于逾越其权限,而直接从事企业“管理”。但在事实上,对国有控股或独资公司而言,出资人职责以股东权力来衡量,“参予决策”和“监督管理”实际上虽与“直接决策”没有区别,但在形式上,以特殊性而论,这种独断权也不应等同于“直接”管理权。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不是企业(公司)法人本身,而是行政管理机关。确切地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应该通过“董事会决定”而形成。在这一点上,2003年12月31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所体现,其第1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审议”,并“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但其第8条仍保留有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权”,虽然包括“批准权”,但在做为“出资人”权利的体现上,其“决定”权体现无疑会形成对企业(公司)“管理权”的否定。究竟对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而言,企业(公司)做为法人实体的概念要不要清晰,或如何清晰,是很值得研究的。
3.“自主经营”政策的淡出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无疑是以“自主经营”为其基本内涵的,有关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规定,实际上有可能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策重复,并会形成不必要的干扰,主要体现在自主经营相对于“不自主经营”而言,是不明确的。事实上,与其说企业“自主经营”是一项政策,不如说是一个政策概念。因为有关出资人职责的体现,所对应的也就是股东权的体现,在法律规则范围内,所谓边界模糊的“自主经营”,就会变得失去意义。因为股东权对于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其“董事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实际上是“出资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原有的企业(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已不能体现股东权利和企业(公司)权利之间的关系。如《全民所有制止工业企业法》第34条所规定的“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以及“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是由“出资人决定”而不是由“企业(公司)决定。”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第22条又同时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两个“决定”之间无疑“出资人”的决定在形式上虽有异,但实质出于一人。至少在原有的“自主经营”概念内涵上,有所减少,企业的“自主”,实际上已演变成“出资人”的“决策权”所主导。做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决策”权力以“出资人职责”的形式出现,并不能表明其仅只是纯粹法律意义上财产所有人的代表。由于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作用形成“规则”,往往会与法律在一般状况下的规则发生逆向作用,使法律规则不能不让出其规则的有效范围。一方面,“出资人职责”在以“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所允许的形式体现时,企业(公司)的“自主”权丧失是无可非议的,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尤其是独资公司,“自主经营”政策并不能体现企业(公司)正常经营权利所包涵的“法律定义的”范围。因此,以“自主经营”这样一个相关政策来指导国有企业的正常运作已失去意义,只会为因此而产生的若干政策的实现带来混乱,因为“自主经营”在区界不清的情况下,往往就是漏洞产生的根源。事实上,企业(公司)本身做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既已存在并已营运于市场法律规则范围内,自然具有其应有的法人权利和地位,而无须再以“自主经营”政策的“允许”来形成内涵不清的混乱和干扰。

三. 原则的空缺

1.法人制度原则应有的留空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对法人人格完整性的确保原则。但对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而言,其持股人即国有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出资人”身份,其行政行为所代表的股东权利行为,按照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使“管人管事”的职权,实际上形成对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全面掌控,对控股或独资的国有企业而言,使其相当程度上丧失了以法人名义行为的能力。但这种法人制度带来的变化,却是不可避免的。即有关一人公司的情况出现,使现有法人制度的原则,不得不留空。与此原则下的法人责任相对应,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却仍然在最基本条件上限制了企业与一人公司持股人划等号,而这种状况下被减损了相当部份的企业法人行为能力与其做为法人必要的存在条件(有限责任)之间,其核心的留空,实际上也是源自于现代企业制度对股东权的定义。
2、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有的留空
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行为(交易行为),也就是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持国有股的转让而言,显然是一种民事行为。但这种行为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出现,如2003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二)项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和批准”行为,第13条第二款对“交易价低于做评估结果的90%”时对是否‘交易’的决定,是一种交易一方的交易行为,但却被当做“批准”和 “决定”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是不对等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负其“过失”应承担的对等义务。也就是说,对“交易相对方”而言,以“评估结果”交易,和以“市场价交易”的选择,前者是主要的,虽然是“参考依据”,但无疑是一种“格式条款”,具有优势地位,双方权利并不对等。并且,在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以“国有企业”为义务主体,而实际的权利拥有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不对合同义务负责,这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股东权”体现;大股东的决策权是以其在公司内的财产做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当这种决策操纵权的过度(违法),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适用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但对行政机关做为“出资人”的股东权行使而言,则很难追究其过度操纵的民事责任,既使追究,也难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做为“出资人”代表的身份,对“全民所有者”而言,是实际“缺位”的,即实际上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委托方主体。也就是使双方权利义务成为虚设,行政机关的这种“受委托”行为,实际上往往被直接等同于“所有者”本身,政府对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负责,但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职责,而仅仅只是政治上的“责任”。由此可见,对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约定”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都在实际上形成了不对等,这种不平衡的倾斜显然需要对权利义务内容的恰当留空,因为这种矛盾在目前的体制上尚无法解决,法律原则的形成应当反映并适应这样的矛盾。即国有企业对“国有产权交易”有义务而无权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利而无义务的权利义务“二分法”的确认,至少存在对行政机关行为“过失”的民事责任“空缺”,其应予“留空”多少才是恰当的探讨需要。例如对有关过失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追究,应有多大的比例,应从有关实际管理人员的“权利”究竟多大,才能够正常进行管理的对应上求得解决,才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年薪制的设置,与对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收入水平的考虑,有没有本质的区别,是值得考虑的。显然“出资人职责”的履行,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具体,个人承担多大风险就应有多大的获利,而不是“行政权属性”的行为,否则,有关对“过失”予以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落空。
四. 结构对弥补规范缺失的作用
规范缺失之处的“空”与空缺结构之“空”的关系,当然不是空对空的无从着手和无意着手。显然极明确的空缺结构形成首先要解决的是现有规则体系中的混乱和庞杂之处的删除,即减法原则。不能认为缺失仅仅是因为国企并购中的若干规则尚未建立,恰恰相反,有关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规则,是一张织得有些密不透风的网,但值得深思的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仍是普遍存在的,在这种现象的背后,至少在某一方面反映了目前的规则体系漏洞众多,这是实质意义上的规则缺失。对漏洞的填补工作,却往往会导致盲目地频繁颁布新规则,这其中当然也有些是因为情况变化所致,但至少不可能透不过风去,法网再密,空缺是必要和必然的。也就是对法律规则的纲目把握是充分必要的。科学、有效和完整无疑是规则体系所追求的目标。
1、 行政规制“内部性”与法律规制之间关系的调整
(1)间接性的控制。属性不同的规则之间的冲突中,空缺结构应起到的作用是留出可控的余地,即对留空的控制体现为间接规定。如有关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有股一股,本身无法形成“股东会”。然而这种留空的形成,必然需要相应的规则补充,即对有关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人职责”的“依法”行使问题,应做出明确,也就是包括“董事会”相对于国企而言的无法律意义的设置,亦应取消,从而突出股东权,即出资人职责受法律规范制约的特点,就是按《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和股东权的规定,形成相关规则。有关公司“分立、合并”的决定,与股东权行使别无二致,并不需要特别明确对国企“分立、合并”要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决定。”(《公司法》第66条),事实上,这是出资人的职责和权利,也就是股东权利,无须特别明确,况且这种明确似乎是一种法律规则的“例外”,但实质上仅只是一种强调,在法律的逻辑结构上,《公司法》并没有对这种强调设置处理,这也是其仅只是强调的证明。
(2)外在化。对有关行政规章“内部性”规则而无法律规则的空缺调整,应将这种内部性规则外在化。显然,这是对应有的空缺的移动。如对职工持股的若干规定,(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3年《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证券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则予以调控,应将私募的若干规则,交由《证券法》予以确定,行政规则应不再做类似规定,包括对发行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行政规制,也就是对国企或政府行为,《证券法》的调整权力和能力,所受到的考验,应该是法治进步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国有股权转让,做为部门规章形成的“内部性”规则,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体现平等主体的原则。
合并与减少。外资企业法主要涉及市场准入规则,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明确的范围,为主要体现。有关外资企业的设置程序,固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关于外资企业与若干行政规章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言,显然存在立法主体应具有的“公众性”特征。尤其对国企并购中若干法律关系应有的规则,政府立规在“交易平等性”上是受到质疑的,因为政府行为本身也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因此,对若干市场准入规则,应调整为外资企业法内容。另一方面,在外资企业的市场行为规则确立方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规则”,在适用于外资企业行为调整上,存在与外资企业法的“合并”问题,同样是需要明确的,当然这种明确会形成某些规则“例外”,但以《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外资企业的“合并”趋势来看,是应予考虑的。合并的后果无疑是减少有关繁多林立的行政规章,以确保前后一致,和“内外一致”。所谓“内”与“外”的分别,其实质不在于法律规则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会有分别,而是在于某种对“外”的特殊限制和“优惠”,随着市场开放的加快正在逐步减小,国家需要控制国内市场,但政府的干预只应在行政权属范围内。对外资企业的准入和依法规范并不是一回事,政府确立限制或“优惠”与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不是没有区别。“依法监管”与行政权在公法范围内正确行使的区别是,前者以现有的法律规则手段来完成行政权力的有效,是一种错误的重叠。因为行政权在其有效范围内行使即是合法的,以“法律的手段”则是在“形式”上利用法律规则,而在内容上体现行政权的作用,这是不正确的。行政权需要减让的是其对法律规则的干扰和突破,而法律同样以其“例外”体现的减让是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范围。
2、对政府目标与法律目的关系的协调
政府在其行政权力有效范围内的建规立制,其目标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来实现,还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这二者之间关系是容易混乱的。当然,政府行为的必须合法,但同时,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也是一种“法”,政府是依前者行事还是依后者行事,其“合法性”是不同的。事实上,行政法规的有效范围本应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被愈越,也就是因为上述混淆的存在,使政府制定的规则往往被做为法律在平等原则下产生的规则来适用,当然不是说政府的立规没有考虑平等以及法律规则存在的前提,但既使是存在这些考虑,却并不等于政府的立规等于是立法。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与其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同样的“社会公众的管理职能”的体现,但国有企业在市场中的运行却必须依据市场主体平等原则而受法律控制,行政法规使法律以“例外”给予让渡,本应只在“内部控制”上有效,而不能破坏法律规则的普遍有效性,但实际并非如此。行政法规“效力”往往在与法律规则的直接关系中,以“优先”的地位使平等性丧失。这就需要空缺的调整,一是对这种形成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则的直接冲突进行化解,留出余地;二是对法律漏洞以行政规制的方式进行填补,然而这不是直接规定其没有的东西,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干预和控制,无疑后者是需要经验和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