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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4: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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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7号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邢台市区,邢台县、沙河市、任县、南和县及内丘县的内丘镇、金店镇、五郭店乡、官庄镇、大孟村镇,总面积约三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绿化、环卫、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铁路、机场、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市政管线工程:
  1.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2.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充电桩(房)等;
  (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城市中水回用供水管网等;
  (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热交换站、调压站等;
  (4)加油站、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设施及其相关河湖水系工程:城市排水管网、雨水管、污水管、雨水污水合流管、泄洪渠、灌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堤坝、河岸、河道、水文观测站等。
  (三)城市环境工程:
  1.公共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广场、街心花园、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
  2.环卫公共工程: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倾倒口、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
  3.其它:户外广告设施、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四)城市防灾工程:抗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防涝工程、人防工程等。
  (五)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城管、水务、公安、地震、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各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制定出下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由市政府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邻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征地应征到道路中心线。住宅开发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城市支路(红线三十米以下)建设,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开发小区毗邻的城市支路,应由开发单位承担一半道路的修建,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示;城市支路的修建,应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批准的施工图实施。支路修建可以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原则上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附现状地形图),市规划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对报建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书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
  3.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如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另需提供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施工详图。
  (四)市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应经市规划部门验槽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绿地、邮政、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市规划部门审定的小区总平面规划、道路竖向规划、绿地规划、管线综合规划设置与实施。工程完工并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后,符合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规划认可;不符合规划的,责令改正。
  绿地广场设计方案,应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城管部门联合验收,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定线、放线,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灰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复验完毕。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竣工认可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相关费用;由其它投资部门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地下洞、涵、隧道等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放线、竣工测量费用,在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部门、市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全省各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以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三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者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经济制裁。
对以婚骗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四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于“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坏,对“第三者”和夫妇中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件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由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凡对生女孩的母亲进行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嫌弃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予驳回。
第七条 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的,按其性质、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论处。
第八条 坚决取缔和打击卖淫活动。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卖淫和嫖宿暗娼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九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用猥亵言语、举动调戏妇女,故意污秽妇女身体,损坏衣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的,按流氓罪惩处。
第十条 严禁以制作、翻拍、出租、传看淫秽书刑、画册、照片、图片和播放淫秽录音、录象等方法,引诱、腐蚀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纪律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论处。
禁止使妇女、儿童的身体受到摧残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溺死婴儿、遗弃和虐待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严禁托儿所、幼儿园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虐待儿童和体罚学生,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对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必要的制裁,并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凡符合分房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十五条 招工、招生、录用和选拔干部或单位安排职工子女就业,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大力兴办妇幼保健等方面的福利设施,对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等福利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撤销。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如发现任何部门和个人,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时,应支持或代表妇女、儿童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为他们伸张正义。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认真审理。
凡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对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相互推诿,贻误工作,玩忽职守,见危不救,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4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省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