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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3: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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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发布,2005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修改,2010年12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一、为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向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特制定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二、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部门违法实施年检。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的监督协调工作。市优化办负责审核部门年检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20日前将年检范围、预定时间、报送材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注意事项等书面告知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的年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安排,集中进入中心办事大厅办理,各部门负责向年检对象公告并具体实施。
  五、单项年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一般在上半年集中安排时间年检,各部门在规定时段内完成年检工作(不含省、国家安排有统一时间的年检)。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联合年检窗口,统一组织,统一安排时间,进行联合年检。
  七、需到现场勘验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后作出承诺,比原定承诺时限压缩30%办结;只审查材料的原则上作为即办件办理。
  八、需上报国家、省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部门初审后上报。
  九、不适合在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年检的项目,应事先向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在外年检的申请,由行政服务中心审核认可后方可另行安排,同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管。年检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将年检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服务中心。
  十、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年检收费一律由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进入财政专户。
  十一、各年检部门应各司其职,依法审验申请人报送的材料,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十二、各年检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十三、各年检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企业的年度审查。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新乡市第一批行政许可证(照)联合年检事项
  附件
  新乡市第一批行政许可证(照)联合年检事项
  (共52项)
  一、地税局1项
  (一)税务登记证
  二、国资委1项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统计局1项
  (一)统计登记证
  四、建委7项
  (一)监理企业年检审核
  (二)招投标代理机构复审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五)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六)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检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项
  (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二)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公安局1项(一)经营性开放式计算机房安全审核合格证
  七、文化局6项(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四)娱乐场所文化许可证(五)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畜牧局2项(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九、商务局5项(一)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四)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证书
  十、民政局3项(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十一、盐业局1项(一)食盐零售许可证
  十二、计生委2项(一)计划生育技术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合格证
  十三、药监局4项(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三)癌症患者麻醉药品专用卡(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
  十四、交通局3项(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道路运输证(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发改委2项(一)收费许可证(二)执收公务证
  十六、财政局3项(一)罚没许可证(二)执罚公务证(三)票据准用证
  十七、卫生局2项(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00张床位以下)(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八、安监局1项(一)煤炭经营资格证
  十九、质监局1项(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十、水利局1项(一)取水许可证
  二十一、林业局1项(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二、人事局1项(一)人才中介机构年审
  二十三、烟草局1项(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