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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8:2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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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缴纳。

  收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监管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对所出资企业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负责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评估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且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的,被授权的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转让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及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要求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报损报废项目,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责任书,根据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应当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至国有资本收益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实际和全市工资指导线,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所出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指导意见,合理调控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年收入。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日内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或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实施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标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构成。

  (一)基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管理难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绩效薪酬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由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

  (三)中长期激励是通过股票期权、年金等多种形式在企业建立持久激励源,使企业兼顾近期效益和长远发展,追求良好效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拟订的企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划及方案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公司或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除外。

  (三)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或企业,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所投资的法人单位,依此类推。

  第三十条  有关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撤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所设立的子企业设立控股、参股企业;

  (三)子企业的独资、控股、参股子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企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监控。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项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者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五、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伦敦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英国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伦敦皇家艺术学会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英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英国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英国境内后,英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巴黎把展品点交给英国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巴黎运往伦敦途中和在英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英国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英国政府协助安排把展品从巴黎运至伦敦,伦敦中国展览委员会负责解决运输工具并负担运输费用。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宋 之 光             罗 伊 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