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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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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的需要,我部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需要,规范和加强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财库[2009]15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中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账务处理。

  第三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收入类科目“408 债务收入”、“409 债务转贷收入”;支出类科目“508 债务还本支出”、“509 债务转贷支出”。

  第四条 “408债务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到的发行收入等。

  省级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五条 “409债务转贷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不含省级,下同)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债务转贷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六条 “508债务还本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偿还债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七条 “509债务转贷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进行债务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及下级财政部门设置明细账。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收入—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地方政府债券收入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时,按照转出资金数,借记“债务转贷支出—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转贷收入—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务收入或债务转贷收入安排用于本级政府实际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利息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付息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发行手续费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扣缴罚息时,借记“上解支出”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上级财政部门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上解收入”科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末编制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具体格式见附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年度××财政部门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307066.doc
  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588353.doc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理顺管理关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游览的乡镇船舶以及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自用船舶。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逐级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乡镇船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制定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协调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辖区乡镇船舶数量和分布,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日常管理和乡镇渡口、码头现场巡查;
(二) 结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制定乡镇船舶管理方案;
(三)摸清辖区乡镇船舶底数,查明情况,做好乡镇船舶普查、注册工作;
(四)教育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协助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督促船主按规定办理船舶证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船员、村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本村乡镇船舶登记、注册和乡镇船舶从业人员接受培训;
(二)教育群众注意提高水上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水上非法交通行为;
(三)墟日、节假日、学生过渡高峰期组织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秩序,制止超载。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防止低标准船舶、低管理水平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渡口、渡船更新改造步伐。
(三)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经营管理模式,监督实施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方针。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第九条 海事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并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船舶、船员和通航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二)监督实施打击船舶超载、非法载客;
(三)主管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确保运输船舶船员持证上岗;
(四)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书面调查结论;
(五)对违章船舶,可依法采取责令停航、滞留、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十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实施,禁止超载和非法载客。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业人员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直接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其职责是:(一)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船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想方设法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二)加强对船舶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三)遵守航行规范,根据船舶技术性能、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并与其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一),保证不搭载自家人以外的其他人,航行时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越核定航行区域。(二)凡搭载10人以上的自用船舶,除强制滞留直至拆解船舶外,应将操作人员、船主移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须经注册后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合法来源证明、《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签发《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附件三)。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作为“三无”船舶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技术状况差的一律拆解。
(一)未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或未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乡镇自用船舶。
(二)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自用船舶搭载超过3人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清理 “三无”船舶,维护正常航运秩序。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七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和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渡工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并签发适任证书。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渡船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直接经营者对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告示牌,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
(二)凡不交费强行登船、无端生事、不听劝阻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必要时,由渡工扭送其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立即报告海事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一)接受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乡镇船舶修造厂,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技监、公安、海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村委会未采取措施制止的,由镇政府通报批评。
(二)海事部门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地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罢免。
(四)“三无”船舶或不服从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营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7日制定,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编集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现说明如下:
一、“品名表”是以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结合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集的。该表汇集了公共航空运输中常见的危险品品名近3000个(条)。
二、考虑到与国际标准接轨,方便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国际、国内货运业务和货主查找。“品名表”用中英对照两种形式列出,以阿拉伯数字为顺序。该顺序是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组认定的,顺序前贯以UN的标志。品名中凡有国家标准的,同时注上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五位阿拉伯数
字编号,以便对照查阅。为方便查找,另附有危险品品名表英文索引。
三、“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物品品名是运输过程中比较常见并经认定的危险物品,有的是具体的品名,也有的是某一类化学产品概括性的品名。“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品不是危险物品的全部,因为危险物品有其特定的限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产出新的危险物品。现行的
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技术标准。要确定化学产品是否属危险品,是哪一类型的危险品,必须经专门机构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确定。为确保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必须对危险品进行科学分类、限量、严格包装、合理配载、仓储、科学组织、规范装卸
作业等管理,而这些必须用相应的规章、规定来明确。因此所列的危险品品名只能作为旅客、货主和承运人判断是否属于常见危险货物的依据,承运人不得以此开办该类物品的运输业务。何时开展此项业务,须经民航总局有关规定颁布后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物品品名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