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日 财监〔2002〕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4月至8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采取上下联动方式继续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及范围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督职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质量,以及负责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全力推动。
本次检查的重点确定为烟草、金融、医疗、施工房地产等行业。其中,各专员办的检查名单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另行下发。各地方的检查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医疗卫生机构、地方金融机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等行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财政部备案。检查名单确定之前要与当地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已进行了全面检查、或纳入了有关部门2002年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
二、组织实施
(一)专员办实施的检查以就地检查为主、交叉检查为辅,就地检查的由专员办负责处理,交叉检查的由财政部负责处理。检查工作全面结束后,财政部统一汇总情况,统一发布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检查质量统一安排。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检查有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专员办检查单位涉及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由财政部统一协调,确定一家检查或指定由牵头的专员办组织联合检查。地方检查中涉及此类问题的,由财政厅(局)按此原则协调办理,以减轻被查单位负担。属于需跨省检查的事务所,检查单位应与被查事务所所在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时沟通,取得支持。
(五)财政部将对此次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和督导。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三、检查重点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企业2001年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性,检查对象涉及会计报表的编制主体和审计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会计基础工作及会计核算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有无账外账;
2.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政策是否前后一致;
4.会计凭证是否合法,账证、账账、账表是否一致;
5.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6.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二)报表编制及报送
1.是否按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3.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4.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以及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填报的真实性、全面性;
5.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6.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会计总账是否相符,有无虚拟报表的情况;
7.上报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
8.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9.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10.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完整地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
(1)是否审查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应收、应付账款的审计,对其债权、债务,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函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函证时,是否采用了相应的替代程序;
(3)对存货的审计,是否进行了监盘,抽样方法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存货的计价是否进行了测试;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实地检查,对折旧的计提是否进行了复核计算;
(5)对长期投资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有关的合同及授权文件,是否审查了长期投资收益核算的正确性;
(6)对所有者权益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投入资本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对企业调整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以及弥补住房周转金赤字情况是否进行了审计鉴定,对当期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进行了验证;
(7)对各种收益的审计,是否审查了与之相关账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要审计遗漏事项,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
(8)对成本的审计,是否核查了产品成本计算及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
(9)对各种费用支出的审计,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核查了相关计提方法与计算过程;
(10)是否了解了企业的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是否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11)是否审查了实收资本到位和核算情况。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已审过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是否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有无用带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四、检查中重点开展调查的内容
本次检查,将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研究,重点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查(所有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专员办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均要结合检查,做好此项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如下:
(一)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如何确定缴费工资总额。2001年全年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是多少,个人实际缴费工资之和是多少。
(二)2001年全年企业应发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分别是多少,与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相比有何差异。通过对比,分析使用哪个口径作为缴费基数更为合理。
(三)在“上年工资总额”、“上季工资总额”、“上月工资总额”中,哪个作为缴费基数更为科学、合理,更易操作。
(四)企业有无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情况。企业通常采用何种手段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应如何防止和纠正。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检查过程中,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监事会等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凡其他部门的检查结果能够满足需要的,则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同时,财政部门内部要形成监管合力。各地专员办与当地财政厅(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工作交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支持检查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检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进行,并依据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处罚。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实施检查工作。要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进入被查单位后,要深入细致做好检查工作,认真编制工作底稿;对查出的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出具结论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并跟踪落实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查出的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的前提下,根据处理处罚决定拟定公告事项。
(三)为加强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工作质量,确保会计报表汇总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认真做好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中央企业的2001年度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已纳入本次检查统一进行;对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检查,另行发文布置。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8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1.专员办上报材料包括:(1)总结报告(一式两份)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并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的体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会计报表编报情况在总结中单独反映;(2)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5)典型案例。
2.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结果、公告情况等(一式两份);(2)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情况表(要求上报表8、表9,并附报软盘);(3)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4)典型案例。
3.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例、一些行业政策、体制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请各专员办和各财政厅(局),及时以简报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附件:一、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表1~表9)(略)
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填制及上报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