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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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信息产业厅。信息产业厅是主
管软件与系统集成业(不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部分)、信息传输网络行业管理,
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将政府办公厅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职能划
入信息产业厅。
(二)将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划入信息产业厅。
(三)将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划入信息产业厅。
(四)将原广播电影电视厅的广播电视传送网(含有线电视网)统筹规划与
行业管理的职能划入信息产业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信息产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和监督执行地方性
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拟订软件与系统集成业和信息资源业发展战略、中长期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省内各部门信息传输网
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全省通信与信息安全。
(三)负责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在本省的无线电台(站)设置
审批、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
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软件与系统集成业和信息
资源业的发展;指导和推进有关行业结构调整。
(五)推进有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攻
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
(六)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业主推进
国家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信息化普及
教育。
(七)组织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信息产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信息产业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处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
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
产管理等工作;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按权限管理人事工作;负责行业的专业人才预测、规划、培训;协同有关部
门做好智力引进、人才交流和专业技术职称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
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二)综合规划处
拟订软件与系统集成业和信息资源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
组织实施;协调基础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网、广播电视网和各种专用通信网的建
设,促进公用网与专用网、服务业与制造业的协调发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
通信与信息安全;对信息网络建设市场实行宏观管理;管理因特网;协调、指导
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负责有关行业统计工作;指导行业体制改
革;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信息化推进处
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
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软件与系统集成业和信息资源业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组
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技术开发;指导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信
息化普及教育。
(四)无线电与通信管理处(挂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无线电监
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
秩序;协调传输网络、通信系统与信息系统的运行;监督通信技术体制与标准的
实施,促进通信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
(五)科技与政策法规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拟订本省有关技术政策、
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推动有关行业的科技进
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和协调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拟订
地方性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调查研究有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政策建议。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信息产业厅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2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
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