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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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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

国办发 〔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全国各族人民、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华人以及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国际友人慷慨捐助,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大量资金和物资。为加强和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救灾捐赠活动,管好用好救灾捐赠款物,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捐赠,不得摊派。救灾募捐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二)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捐赠款物挪作他用。
(三)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效使用,重点向受灾严重地区倾斜。
(四)公开透明,加强监督。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的安排使用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款物的安全。
二、规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管理,保证捐赠工作有序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可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救灾名义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接收救灾捐赠。没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以救灾名义开展募捐活动,应经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已经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要及时到民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其他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及时移交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各类救灾募捐活动,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募集的捐赠款物要及时移交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责任制度。接收救灾款物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民政部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接收救灾捐赠资金,有关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按省(区、市)人民政府现行规定执行,纳入专户管理。
三、加强规划引导,合理有效使用救灾捐赠款物
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接收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及社会公布需求信息。救灾捐赠款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灾民过渡安置房建设和灾后恢复重建要合理确定资金来源,可以协商方式引导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安排资金。
定向捐赠的款物,由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同一项目的情况下,接收捐赠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民政部要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有关规定,提出其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审核拨付。地方民政部门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分配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自行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但不得用于增加本机构的原始基金。
各级民政部门在救灾捐赠工作中,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开支的管理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自身章程的规定,并尽可能少提取或不提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救灾捐赠工作透明度
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统计工作,按照捐赠人意愿,分清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款物。要建立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公开制度,各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原则汇总统计本省(区、市)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报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并定期公布全国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有关部门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详细情况。
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部门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类非法募捐活动。公安、司法部门要坚决打击借募捐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等违法行为。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相关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监察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迅速查办,从严处理。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披露救灾捐赠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救灾捐赠款物接收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国土函(1992)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土地登记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55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目前,许多地方制定的国务院55号令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增值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这是符合土地统一管理原则的。



1992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