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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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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和煤矿等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以及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设施、旅游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擅自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和年检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经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矿山,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电力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用电安全管理。对无证生产经营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电力部门(电力公司、所、站)以及其它供电单位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化学危险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体营业执照前,必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手续。发现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必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加强对危险源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第四章 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有管理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所在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安全事故隐患,解决排除有困难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协调解决。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按国家有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控管理,并制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预案。
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它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市直部门、中央、省驻池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
第四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二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推荐、评选、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或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决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部门或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决定》和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四)企业尘毒危害岗位未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有效控制尘毒工作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行业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未经检验、验收或者检验、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企业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危险源未做好监控的。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事故、煤矿和其它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