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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5: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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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原则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便制订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中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中学教师职务设:中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中学三级教师。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二级教师和中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中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中学三级教师职责:
1.承担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初中班主任。
3.参加教学研究活动。
第五条 中学二级教师职责:
1.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中学一级教师职责:
1.承担高中或初中一门学科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承担和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4.指导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新教师的任务。
第七条 中学高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任务,指导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2.承担教育科学研究任务。
3.指导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或承担培养教师的任务。

第三章 任 职 条 件
第八条 中学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师德,遵守法纪,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结合工作需要,努力进修,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中学三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具有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能够完成初级中学一门学科的教学工作,并能履行三级教师职责。
第十条 中学二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以及担任中学三级教师二年以上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二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基本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
2.具有从事中学一门学科教学所必须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胜任中学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3.基本掌握教育中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胜任班主任工作,教育效果较好。
第十一条 中学一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二级教师任教四年以上,或者获得硕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一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并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发展学生的智力和能力,教学效果好。
2.具有正确教育学生的能力,能根据中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修养教育,教育效果好。
3.具有组织和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
第十二条 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学一级教师任教五年以上,或者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表明能履行高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教学效果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比较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做出显著的成绩。
2.从事中学教育、教学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写出理论联系实际、具有一定水平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或论著,或者在培养提高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十三条 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凡具备中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的中学教师,到小学任教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者,可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根据加强和改革基础教育的需要,在小学任教、教育教学水平和能力高于小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从事基础教育科学研究的小学教师,亦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能胜任两门学科教学工作的中学教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和确定工资级别时,可比只胜任一门学科教学的教师从优,其中优秀者可高定一级职务。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在中学的教育、教学和教育科学研究的某一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

第四章 考核和评审
第十六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省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学校中学部、工读学校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中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中学,其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施本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和《中学教师任职条件考核办法》、《中学教师聘任或任命办法》、《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小学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文化业务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小学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小学教师职务设:小学高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定额。
小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小学一级教师为中级职务,小学二级教师和小学三级教师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小学三级教师职责:
1.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高级教师或一级教师的指导下,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
3.参加教学研究活动。
第五条 小学二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参加教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小学一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承担或组织年级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小学高级教师职责:
1.承担学校安排的教学任务,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
2.在课内外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担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或组织、辅导学生课外活动。
3.指导教育教学研究工作,或承担培养教师的任务。

第三章 任 职 条 件
第八条 小学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师德,遵守法纪,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结合工作需要,努力进修,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小学三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任教一年以上的小学教师,经考核,表明能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完成所承担的教育教学工作,并能履行三级教师职责。
第十条 小学二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或者小学三级教师任教三年以上,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二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基本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
2.具有从事小学教学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文化专业知识,胜任小学教学工作。
3.基本掌握教育小学生的原则和方法,胜任班主任和少先队辅导员工作。
第十一条 小学一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小学二级教师任教三年以上,或者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能履行一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正确传授知识和技能,教学效果好。
2.具有正确教育小学生的能力和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经验,教育效果好。
第十二条 小学高级教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小学一级教师任教五年以上,或者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他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表明能履行高级教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并能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教学效果显著。
2.掌握小学教育的比较扎实的理论,善于根据小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教育效果显著。
3.具有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或者指导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在培养提高教师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成绩。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在小学的教育或教学的某一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

第四章 考核和评审
第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评审小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小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小学高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地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任职条件,由县级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小学、幼儿园、盲聋哑学校小学部和弱智儿童学校(班)及省、地、县教研室和校外教育机构。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初等学校,实施办法另订。
幼儿园各级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自行拟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小学,其教师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组织。
第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和《小学教师任职条件考核办法》、《小学教师聘任或任命办法》、《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行《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中小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实行教师岗位责任制,有利于做好教师的培养、使用、考核和晋升工作,有利于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对鼓励教师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广大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建设一支合格而稳定的教师队伍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鉴于中小学教师人数多,分布面广,情况复杂,在中小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一项关系到几百万教师切身利益、难度较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扎扎实实地把这件事情办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小学试行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工作,必须有计划、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展开。从全国范围来说,这项工作应在今明两年内基本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在步骤上,今年先行本试点和做好考核以及其他各项准备工作,明年全面展开。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大中城市后城镇农村,先基础较好的学校后其它学校,先评审高级、一级教师后评审二、三级教师等步骤,分期分批进行。切忌在没有做好准备工作的情况下一哄而起,一拥而上。
三、中小学各级教师职务的定额应依据学校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教师队伍结构及编制来确定。由于我国各地中小学教育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大中城市和县城乡镇,学校条件和教师状况各不相同,差别较大,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通过试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各级教师职务定额。不要搞“一刀切”或互相攀比。
四、根据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现实情况,目前中小学教师职务一般宜实行任命制。有条件的地区或学校,可以实行聘任制。但是,一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拟定适当的聘任办法,经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逐步实行。实行聘任制的学校,由校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向被聘任的教师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学校,由校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向被任命的教师发任命书。
五、凡是目前尚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应通过考核,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者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才能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对1986年底已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经考核,文化业务基础比较扎实、教育教学效果好的,可不要求其获得专业合格证书或者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只根据其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教师,只能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三级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二级教师以上职务,还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二级教师晋升一级教师时,只具有专业合格证书的,其晋升职务的年限一般应比具有合格学历证书的稍长一些。1986年底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教师,应取得合格学历证书,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才能聘任或任命为高级教师职务。
1986年9月1日以后到中小学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格学历证书,才能根据其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或任命其担任一级、高级教师职务。
六、《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四条所作的“能胜任两门学科教学工作”的规定,系指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或其他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证书,以及不具备合格学历但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者,同时担任中学两门学科教学3年以上,经考核,表明能胜任两门学科的教学工作。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九条所作的“能掌握所教学科的教材、教法”的规定,系指必须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七、中小学各级教师任职条件,分别由各级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学校校长、教师和专家组成,教师和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2/3,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委员若干人。各级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评审小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工作。学校可以设立评审小组,由学校领导和教师组成,其中教师的人数不得少于2/3,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负责对本校教师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各级评审委员会和学校评审小组的成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威信。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2~3年,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连任。学校评审小组成员由教师酝酿推荐,校务委员会或学校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级评审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级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教师任职条件时,出席的人数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意见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八、评审教师任职条件,先由学校行政领导对被评审的教师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五个方面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要重视政治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教育教学工作的实绩。考核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不能片面地看学生的分数,而要着重看教师在德、智、体等方面使学生在原有基础上获得提高所作出的成绩。评审程序,一般由教师本人填写《教师任职条件评审申报表》,学校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连同考核材料报送各级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1983年8月原教育部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3)教师字014号〕以后,有些地方对教师进行了考核,其考绩可作为评审教师任职条件的参考,已经考核过的内容确实符合要求的,可不必重新考核。
九、从其他部门调到中小学任教,未受过师范教育或未从事过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一般须经过一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具备教师职务任职条件,方可聘任或任命其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十、中小学教师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经评审表明,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资待遇,按教师职务或行政职务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原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由于工作需要调做学校电化教育、理科实验教学和劳动技术教育等工作的教师,可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
职业中学的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按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系列进行聘任或任命。
十一、中小学教师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凡具备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应先确定相应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不计入各级教师职务的定额。教师离退休后,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可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十二、各地试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领导这项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的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和教育工会的作用,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各地在确定中小学教师职务工作中应注意防止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学校的安定团结。要尊重和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在职务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挟私报复等违法乱纪行为,必须按党纪政纪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绩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教师职务的,应免除其职务,并根据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研究决定,“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与地方均暂实行五五分成,即两税收入,50%列入中央预算收入;50%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现就“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缴款办法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我部“规定”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32款“印花税”和33款“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改为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和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同时,增设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和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两个“款”级科目。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两印花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科目。
二、预算缴款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预算缴款凭证,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为简化征收和缴款手续,及时做好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划分,征收机关或缴款单位在向国库办理“印花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时,对上述税款各填开一张国库缴款书,不分预算级次,全额就地入库。各县(市)支库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两税缴款书收入累计数,按五五分成,分别划解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中心支库收纳两税收入的处理办法,比照支库两办法办理。
三、凡已开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我部“规定”,暂作地方预算收入已入库的,请按本文规定的分成比例,由支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推动濠江区科学发展,促进幸福汕头建设,根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决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等原则,以扩大区级管理权限、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重点,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运行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调整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五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濠江区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增强濠江区的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改革创新措施与本市制定的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措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再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减少层次、分步实施、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向濠江区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但监察、公安、统计系统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市级统筹基金和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中个别行政管理职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的,由其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职权交接和职责对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原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变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本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情况特殊不能授权的,经征求濠江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使用业务专用章、格式化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机关应当支持、指导。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根据本规定应当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濠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有关部门和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变更调整目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授权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授权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授权通知送被授权机关,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委托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与街道办事处的事权关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下放社会管理和服务权限。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原设定机关决定在濠江区停止执行;但濠江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其自行决定废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二十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行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濠江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行社会组织分类管理,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可以试行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逐步扩大直接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分别实施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工作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须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保密的事项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要求,分步实行政府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法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及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抄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濠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二)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