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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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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文化部决定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聘请部分文化界的全国或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或离退休干部;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全国音像市场监察员。
二、监察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清正廉洁,作风正派,熟悉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业务,能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
三、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经文化部审核同意后,发给《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四、监察员持证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应立即报告当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等部门。
五、监察员应积极提供线索,配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发现重大案件线索可直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六、各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为监察员监督检查音像市场创造条件,协助查询有关资料,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监察员通报。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或反映情况未组织调查处理,或有包庇袒护、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员可将有关情况直接向该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八、监察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接受与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宴请、馈赠。如有此类影响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音像市场监察员资格。
九、监察员模范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政府部门查处大案要案做出突出贡献者,文化部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编号核发,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取消监察员资格,收回《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进一步规范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丽江古城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7〕25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江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批准,向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收取,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的费用。

第三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具体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江市旅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文广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和分别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

第四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次8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户籍在丽江市辖区内的公民;

(二)持有国家导游证陪团来丽江旅游的旅行社导游,有营运证的旅游车驾驶员。

(三)革命伤残军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离休人员,70岁以上老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条 征收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的委托,必须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从事旅游接待的旅行社、散客接待中心、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

(二)古城区、玉龙县境内从事住宿接待的宾馆(酒店)、客栈;

(三)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四)其他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代征协议,颁发代征委托书。

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属地凭代征委托书向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丽江古城范围内的社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委托,代执收辖区内宾馆(酒店)、客栈的丽江古城维护费。

第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征单位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要加强对各景区景点的查验补征和各宾馆(酒店)、客栈的征收稽查工作。在征收工作中,要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确保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应收尽收。

各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客栈要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代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漏征、错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纠正。

第十一条 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代征单位印章及当日日戳。

代收单位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单位结算缴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的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代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额的5%计提,按月拨付;作出显著成绩的,按其年度征收额的2%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宾馆(酒店)、客栈等住宿接待单位必须履行代征义务,严格按标准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对留宿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人员的,由留宿单位代住宿人员缴清。

第十五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所有景区景点,对进入游览的游客,应一律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对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而让其进入游览的,由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代游客缴清。

第十六条 各旅行社在对外组团的报价中必须包含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负责收取团队游客的丽江古城维护费,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在旅游结算系统中统一刷卡代征,结算缴入指定专户。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不缴或少缴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由旅行社负责代游客缴清。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代征义务、协助游客逃避征收、伪造假票、使用废票以及截留、挪用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旅游局、公安局、发改委、工商局、交通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收回有关证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举报。对举报偷逃丽江古城维护费有功人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按征收总额的1%计提,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
(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举荐;也可由行为人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并将确认结论在7日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向县以上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申报。各级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四个类型。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英雄集体”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由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分为省、市(州)、县三个等级,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申请需要特别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不公开表彰奖励的,应予以保密。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依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负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单位应予资助;
(五)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资助;
(六)情况特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解决。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负伤、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残)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见义勇为牺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可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之始的拨款及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三)港、澳、台人员,华侨及外国友好团体、人士的捐赠;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打击、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抢险救灾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