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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1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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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凡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化学品的企业,以及相关的生产、使用和经营企业,需按“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通知》实施一年来,通过编制环境保护报告,规范了进出口有毒化学品实际生产、使用企业环境行为;通过环保核查,地方环保部门掌握了辖区内有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情况;通过多次培训,提高了地方环保和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为进一步规范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中贸易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对有毒化学品流向的跟踪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贸易经营企业在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放行通知单时,须提交实际使用单位信息。实际使用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编制环境保护报告/年度备案表,并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上述要求分阶段、分不同化学品品种逐步实施。具体为:

  1. 自2011年4月1日起,进口丙烯腈、1,2-二氯乙烷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2. 自2012年1月1日起,进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其他化学品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三、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本辖区有毒化学品实际使用企业环境管理登记事项的预审和后期监管工作,加强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有毒化学品环境风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带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党委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现阶段的工作目标是: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把辖区建设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参与城区建设和管理,协助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美化、环境保护、城市防灾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事调解、治安保卫和武装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多元性的、以第三产业为主的街道经济。街道的经济组织实行政企分开,街道办事处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街道经济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成和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辖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取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设财政所,并建立与新财政体制相适应的街道财政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创造条件开设社区服务中心,兴办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实行专业队伍与志愿队伍相结合,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拥军优属和社会救济等基层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侨台事务、海防、外来人口管理、旧房改造、抢险救灾、婚姻管理、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应积极扶持居办经济,帮助居委会解决实际困难,不应下达不属于居委会承担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有关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协调,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布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不定期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公共事务,监督辖区内各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和派驻机构的领导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居民代表意见,商议辖区内大事。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根据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可设三至五个科室,各科室设正职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职一人。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由区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办公会议由办事处主任召集和主持,街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街道党委(总支)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干部实行任务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