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1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三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 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 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受刑事处罚。

(四)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 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中,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业绩突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 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和法规,热爱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

(二) 2001年12月31日前,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或从事安全工程技术服务的岗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 1995年及以后,获得省部级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专业论文2篇,或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

(四) 连续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满5年,累计满10年。

(五)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方面知识考核合格。

二、 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 认定程序

(一) 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单位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军队系统的申报工作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组织进行。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企业)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 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样表略)。

2、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3、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

(四)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推荐的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导小组审核。

(五)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合格者名单报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批准手续。

四、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 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人事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总政干部部门,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原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材料时,可送复印件。

(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部门)或单位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或已取得的资格。

(五) 凡违反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六) 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生产经营单位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 凡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须按本办法办理。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方(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最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变更和扩大业务范围,但须原资质初审部门同意,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后,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非本单位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可以采取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计民生、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有较大影响以及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实行竞选委托。竞选委托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竞选委托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选定的中介组织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竞选委托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联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外,还应当对保证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委托,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前,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勘察设计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己有。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作为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作为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八)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发生纠纷,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设置中小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禁止任何学校或教职工,向学生及家长摊派或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出版、发行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义务教育用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以及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
长。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负责筹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克扣、侵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出版、文化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