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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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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平江区政府、市公安局制订的《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观前地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除了供乘客上下车、货物装卸暂时停车以外,专门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

  第三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共同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观前地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日常管理及维护,协助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国土、城管、人防、贸易、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观前地区控制性详规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观前地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遇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施单向交通后的通行状况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七条 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凭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社会、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全部安装停车场电子交通诱导牌,实行电子计时收费,并全面开展对外停放服务,实现观前地区“资源共享,统一管理”。

  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咪表” 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占道费,专款用于区域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维护。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以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对停车场实行收费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核定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实行先地下(含室内、外专用停车场)、后地上占道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根据电子交通诱导牌,依次将车辆停放至社会、配建、占道停车场,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以外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江区政府

  苏州市公安局

  二○○五年四月八日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4.12.27]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流动性人才,这些社会“夹心层”既不能享受廉租房保障,也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这类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成为了政府保障性住房体系中的新问题,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0 年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措施,各个地方也陆续制定本地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但是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内容,仅仅靠政策是很难健康发展的,为此,我们必须要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需要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四点:一、建立统一的公租房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将公民住房权写入宪法。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住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提高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认识,为保障性住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加快我国《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这一基本法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保障性住房领域统一立法缺失的状况,使得公租房制度的实施也将有法可依,解决目前依靠政策实施带来的诸多问题。为此,建议在这一立法中对公租房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更好的保障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需求。而且住房保障法还应对政府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最后,在公租房法律制度中应对其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管理机构、资金来源、申请审核程序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各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才有统一的上位法可依,公租房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二、进一步扩大公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公租房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城市“夹心层”住房问题的,因此其保障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许多国家都将公租房制度作为最低收入者的“托底性”保障。我国目前很多地方规定是将户籍与收入标准作为申请中的主要条件的,这样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我们首先要打破公租房申请条件和户籍捆绑的做法,在保障对象上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农民工。这方面,我国四川重庆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次,要使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合理界定其供应对象并合理衔接。如根据各阶层消费水平的不同,提供不同档次的住房标准,如住房户型面积的梯度结构、住房需求时间的梯度变化等。[1]。
三、建立合理的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应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是保障公租房制度公平实施和有效减少寻租行为的根本措施。个人信用制度的重点是建立权威和准确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建立起居民信息档案系统,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档案。[2]同时还应完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应该建立由税务、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申请者的隐形收入,房管部门则应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保障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获得公租房。
其次,应该明确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责任,并规定亲属和社会关系人员故意作假的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加大对弄虚作假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达到威慑作用。对此,有些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如《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应建立强制退出机制。如果出现收入变化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条件仍拒不退出的,可以采取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以罚款或者冻结资金等多种方式,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公租房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承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公租房相关立法应该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核、退出认定以及处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公租房管理部门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关于诉讼的类型,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果是申请审核、退出认定等方面的纠纷,如前所述,显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因为租赁合同方面的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是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

参考文献:
[1] 刘丽荣保障性住房的合理供给与梯度消费模型的构建[J]。建筑经济,2008( 10) : 42.
[2] 魏显良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学报2011( 1) : 84.
[3] 马德天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