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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22: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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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李宇先 刘敏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是刑事审判流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诉案件的“立案”概念,而仅仅表述为公诉案件的“受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诉案件的过程其实就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曾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正是由于对这种“都应当受理”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认识上的偏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时,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登记立案,对公诉案件不存在审查的问题,即使审查也是非常简单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致使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立案工作简单化,甚至造成一些公诉案件的立案错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同样应当严格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对于一审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共有10项。在审查完毕后,根据《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应当由立案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② 对不符合《解释》(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③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对于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被告人死亡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⑥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其自报姓名审理。 这是一审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些上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诉案件,由于不注意进行审查而造成错误立案的情况更是经常发生,有的将复核案件立为二审案件,有的又反将二审案件立为复核案件;有的将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为纯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又反将纯刑事案件立为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遗漏当事人,有的又多列当事人,不一而足。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没有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特别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即可。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时,除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是否完整外,还应当严格地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法正确地启动相关程序。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立案决定。
(1)、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含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
(2)、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或者对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立案庭决定不予立案。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3)、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按复核程序立案,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4)、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或者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按复核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复核。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此外,对共同犯罪案件按复核程序立案的,只将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列为当事人进行复核,没有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不得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一项看似简单实属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仅是登记立案,而必须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才不致于启动错误的审判程序。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7号)


常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脱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置收入。

第三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罚,既不得扩大罚没范围和提高罚没标准,也不得对应该收缴的罚没收入擅自减免、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第五条 各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明确专人保管,设立台账登记,结案后除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物品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和内部处理。上交财政的没收财物由财政、物价部门和执罚单位共同交给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因内部处理没收财物造成罚没收入流失、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及时将罚款直接解缴国库,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执罚机关应当在两日内(节假日顺延)直接缴入国库。取消各执罚单位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结案前的暂扣款项也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罚没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使用非罚没票据收取罚没款,否则,追究执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八条 禁止向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取消对执罚单位实行任何形式的收支挂钩和提留、退库、包干分成等,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

第九条 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各单位工作需要审核安排和拨付。

(一)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采取基本办案经费年初预算安排、大要案办案经费专项追加的办法。即年初预算时,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上年办案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标准经费内安排基本的办案经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发生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办案经费。

(二)对其他执罚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办案经费,原则上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因办案较多,办案经费确有缺口的,可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各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执罚单位罚没收入征缴、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报废。指经科学鉴定已超过使用寿命或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实物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申报程序。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并填报《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呈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由单位申报或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并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出(或调剂使用)通知书》。资产调出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应暂停该单位拨款或扣减该单位与调出资产等值的拨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比如车辆的行驶证、缴费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使用时间、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审批权限。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等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和低值易耗品外)的出售、报废处置,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核准机构,机构人员中专家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经评估、核准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其处置收入上交市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后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