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2: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1984年3月9日 辽政办发〔1984〕8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0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精神,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令规定的、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以下简称劳动保护设施)。这些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和城乡建设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省或市、地劳动、卫生部门磋商,确保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把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对执行“三同时”的规定负责。应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填报《三同时审批表》(附后),经劳动、卫生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请设计部门、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
  设计部门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安全卫生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同时审批表》的同时,必须提供工程任务书、工艺流程、选址位置平面图、生产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及辅助卫生设施的设计技术方案、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更改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过程中,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可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三同时”审批权限:凡是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地安排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由市、地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大中型划分标准,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凡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施工和投产的企业,将根据其危害程度,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停产改进,并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乡村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劳动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精神,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目标,规范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奖励资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创新项目的无偿补助、有偿支持和科技创新成果奖励。通过此项资金的设立,引导企业、社会、金融机构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建立科技创新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引导奖励资金根据科技创新项目性质和科技创新成果情况,实行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相结合的支持方式,科技成果奖励以无偿为主。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实行有偿支持,并引入市场规则和绩效评价。
引导奖励资金按不同投入方式分列若干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和科技发展需要增设或取消。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设立融资平台,将财政、金融等资金捆绑使用,共同推动科技创新事业发展。自治区科技厅负责项目指南发布、网上受理、成果论证、立项初审、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专家库建立和管理以及组织专家评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科技厅提出的具体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下达资金和进行资金运行管理,会同科技部门建立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六条引导奖励资金来源。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自治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四)本项资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五)资金的存款利息;
(六)其他。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引导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重大专项;
(二)科技成果转化;
(三)科技人才培养;
(四)公共条件平台建设;
(五)科技人员奖励。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项目审批

第八条申请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科技创新产品和科技创新技术标准,有利于我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企业科技素质,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有效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引导奖励资金。

第九条支持对象。内容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中试和规模化阶段项目,具有一定成熟性,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其他应予以支持和奖励的项目。

第十条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申请条件和项目指南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技厅集中受理申报单位的材料,按专项资金操作细则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初审,并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申报引导奖励资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技创新项目及产品认定文件;
(二)科技创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批文及许可证;
(四)项目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经有关部门或组织确认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六)其他申报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所需材料。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扶持方式

第十二条按照企业类型和项目特点,引导奖励资金投入方式包括拨款、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委托贷款和奖励。

(一)拨款。重大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重点实验室、重大中试基地和国家及自治区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补助;开发前景好、急需启动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领办、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可采用拨款扶持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技术起点高、市场条件好、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包括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资本金注入(股权投资)扶持方式。

(三)贷款贴息。取得银行贷款或已有贷款意向的技术创新项目,采取贴息方式扶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包括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银行贷入资金,可给予适当利息补贴。

(四)委托贷款。预期效益好、投资风险小的科技创新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采取贷款的办法给予扶持。委托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收取资金使用费。

(五)奖励。科技自主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和产学研结合成效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十三条接受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必须建立预决算制度,严格项目核算。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好项目鉴定、验收,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预决算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按专项资金进行核算,对获得的资本金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使用。

第十五条引导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对资金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以委托贷款方式投入的扶持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回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归还,项目推荐、实施的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按期归还。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使用单位,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单位,责令其全额交回已下拨或已借入的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对因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单位应于年中、年末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报告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引导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主题词:科技奖励资金管理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海关 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落实“市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业利用外资步伐,充分开发农业各类资源,促进三高农业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鼓励及正确引导外商进入农业开发领域,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政策。
第二条 本文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项目范围及项目审批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项目范围:
1.荒山、荒滩、荒地的农业开发和利用。
2.中低产农业资源的开发、改造和提高。中低产田开发改造主要是提高农田水利灌排标准和能力,增加农业生产资料特别是有机肥;林地开发改造主要是改善土壤条件、提高种植集约化水平。
3.优质高产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4.水利灌溉、农田节水工程。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无公害系列化生产。
6.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7.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珍贵优良品种)。
8.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三废”资源的综合利用。
9.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屠宰及皮革制品加工除外)。
10.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
11.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2.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计委和有审批权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审批。
第五条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总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农业项目,章程由区、县外经贸委审批,300万美元以上的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项目材料报到各级审批部门,材料齐全后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企业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业项目,可以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商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外商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年限(合营期限)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十条 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权,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荒山、荒滩的开发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后用于林果、种植业、养殖业。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等非农业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

所 得 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农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在本市新投资农业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第十七条 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机器
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总额进口的设备,应照章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可延长宽限期。1996年4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应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农业项目进口自用的种子、种畜等,96年底前经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其 它 税 费
第二十一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北京边远山区60个乡(镇)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容积率大于0.1(含0.1)的,按规定缴纳防洪费,其容积率小于0.1的酌情给予减免防洪费。

资金筹措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将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优先安排境外借款中方担保指标、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给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未涉及的其它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新政策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