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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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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奖励的管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赣府发[2003]2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63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机关和范围进行的奖励: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奖励和在推进重点工作或阶段性中心工作中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在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表彰外,为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及时表扬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而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奖励。具体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联合进行的系统综合奖励表彰。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集体及个人。负责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省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工作,指导和协调政府各部门开展的奖励表彰工作。
  第二章 项 目
  第五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以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要求,按以下原则设立:
  (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市内、县(市、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二)对九江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四)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
  (五)其他需要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项目。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项目,按照国家、省各部门系统表彰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种类和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九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每次行政奖励的集体,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3%。
  (二)每次行政奖励的个人,比例分别为:
  嘉奖的比例,视情况从严掌握;
  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
  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五;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人员按国家、省下达我市的名额,严格按照推荐程序掌握。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评选严格控制,确需表彰的,需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批准权限: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对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政府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奖励实施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示。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部门逐级审核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文书档案。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所在单位或者奖励审批机关举荐行政奖励的对象。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可结合省级行政奖励表彰,每三年或五年系统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推进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需要,阶段性进行。每五年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仍按省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过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牌或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牌和奖励证书按统一规格、标准制作。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属于机关单位的,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以提高到20%;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奖当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在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先进集体的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政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专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本行业或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奖励表彰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或者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处理;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行政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因擅自设立的行政奖励项目而获奖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五)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的;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直接撤销。
  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三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1992.06.23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己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
第八条 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外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赠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