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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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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档案局制定的《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1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地区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卫生等重大活动及重大的会议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和田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团体及著名人士来和田地区参观、访问等外事活动;
  (三)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领导来和田地区视察、考察等重要公务活动;
  (四)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和田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
  (五)地委书记、行署专员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地区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举行的重大庆典、纪念、集会、会展活动;
  (七)地委、行署与其他地州之间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等交流往来活动;
  (八)对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所进行的处置;
  (九)其它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和重大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向档案局提前告知。
  各县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县市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刻录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磁介质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归档范围可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
  (一)纸质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新方法—《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进行整理;
  (二)照片:分传统照片和数码照片整理;
  (三)光盘:以一张光盘为单位进行整理;
  (四)实物:以一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重大活动各载体档案整理完毕后,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协调、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有关专业人员参与重大活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馆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对于县市组织承办的有县市领导参加的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地区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和鉴定等工作,由各级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重大活动外,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档案馆应以征集方式接收进馆。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地区档案馆可通过本地区新闻媒体和网络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经加盖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地区、县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构字[2006]300号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按照原有规定和程序受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原有规定对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考察谈话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在《办法》实施后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各证券公司可通过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高管人员数据库中查询、核对有关信息。上述人员在公司内部发生职务调整或到其他公司任职的,适用《办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四、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经理层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五、证券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六、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七、证券公司现任境内分公司、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不包括证券营业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八、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除本通知规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公司和人员作出处罚。

  九、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4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和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水平。对在公路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全区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并对全区县、乡村道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重要县道的具体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工作,由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要乡道的具体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的管理资金,由汽车养路费列支,收费公路的管理资金由车辆通行费列支,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资金,由拖拉机养路费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列支,纳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县道管理资金的补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道的管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中给予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组织沿线单位和居民开展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从汽车养路费中列支。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从拖拉机养路费或地方财政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审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省、县、乡公路的大中修、改善、改建、水毁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以及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的国、省、县公路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列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并由自治区财政预算补贴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额筹资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改建或修复的公路,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或修复,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进行施工。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要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使用生产、生活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按照“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法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依法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路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路政人员。路政人员的配备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辖区内的工作实际确定,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人员,应当监督检查改建或修复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的起点和终点是否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出现的坍塌、坑漕、水毁、拥包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的情形,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并持有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坐支、截留、平调、滥用和浪费公路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的区域为界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