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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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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文物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市教育局、文化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嘉峪关关城及我市境内的长城本体(包括壕堑)及沿线关堡、烽火台,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其古建筑物上乱刻乱画、敲打破坏、故意损毁。禁止在其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倾倒垃圾、违法建设。

第八条 新城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拆砖毁墓,钻探爆破等,严禁私自挖掘古墓。

第九条 黑山岩画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对岩画、石刻进行涂抹、刻划、拓片。禁止在岩画保护区进行开山修路、开矿采石等破坏保护区原始地理地貌的行为。

第十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遴选推荐,经市政府核定公布后报省政府备案,并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划定后,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局可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对其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市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局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建立市、镇、村三级联动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市文物局依法批准。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勘探和非法发掘。

第十九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局组织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市文物局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可由市文物局按法定程序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由市文物局先行组织发掘,同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局。市文物局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市文物局可以报请市政府通知市公安局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私分或哄抢。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博物馆应当按时向市文物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做好年度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三级文物由市文物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进行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逐步实现藏品数字化管理。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设施,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

市公安局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登记造册,报市文物局审查后上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工作。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及拍摄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文物局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实施。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前需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拍摄计划进行,并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六章 文物收藏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须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市公安局、工商局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市文物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文物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文物局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发放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具体申请报批程序按照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标签。标签标示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饲料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或者精料补充料企业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设立条件自行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申报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等工作中,逾期办理或者不办理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

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北京奥运会举办之年,按照中央总体部署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以及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精神,2008年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以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以建设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提高交通干部职工素质为重点,广泛开展“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和“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全面推进交通文化建设,努力提高交通“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交通、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和思想道德基础。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大力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重点学习十七大对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论述和做出的战略部署,对思想道德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紧密联系交通改革和发展实际,紧密联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开展和谐文化实践,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起来,把全行业的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十七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努力把十七大精神落实到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

(二)大力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这是当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把建设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努力在全行业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共同的价值理念、强大的精神支柱和基本的道德规范,巩固和发展行业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加强对交通干部职工的理想信念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弘扬先进典型,努力构建和谐文化,加快提炼行业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活动,扎实推进交通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三)提高交通“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的高度,使广大交通干部职工在思想认识上增强做好“三个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工作实践中提高做好“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拓展交通服务领域,加快发展现代交通业。

二、兴起“迎讲树”活动新热潮,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文明规范的交通环境

(一)兴起“迎讲树”活动新热潮,继续实施“交通服务设施改善工程”等六项工程,适时组织对“迎讲树”活动开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调研,总结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开展“迎讲树”交通形象展示活动。

(二)培育知礼仪、重礼节的文明风尚,广泛开展“文明礼仪伴我行,争做文明使者”主题实践活动,把文明礼仪知识教育转化为广大交通干部职工的实际行动。

(三)继续实施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推进文明乘车,文明出行。进一步提高交通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科学化水平,改善窗口单位的服务条件,优化行业服务手段,确保服务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整洁美化、便利实用,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推行码头、车站文明行为守则,创造规范有序的公共秩序,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创造安全、文明、畅通的交通环境。

(四)广泛开展优质规范服务活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岗位练兵,推行服务承诺,组织开展“争创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和“争做文明优质服务标兵”活动,不断提高交通行业的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在奥运会前和奥运会期间着力优化交通环境,做好交通服务。

三、以“学树创”活动和学习宣传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为着力点,开展丰富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一)表彰一批抗灾保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适时命名表彰在处理其他突发事件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注重培养、树立、宣传全国先进典型,争取将抗灾保通先进典型群体(或个人)、青岛港农民工皮建军、苏通大桥等作为重大典型推向全国,进一步完善青岛出租车“红飘带”先进事迹,适时在全国交通行业进行宣传。争取在海事、救捞系统树立起一个全行业典型,积极创造条件推向全国。

(二)深入开展向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学习活动。要以弘扬2007年由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表彰的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先进事迹为契机,通过多种形式,努力把道德模范的先进事迹和高尚品格传播到车、船、港、站和工地,在全行业内形成学习模范、人人争当模范的热潮,引导交通干部职工从自身做起,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为促进交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交通营造良好的交通行业文明风尚。积极做好新的公民道德建设先进典型的选树和推荐工作,从基层抓起,层层推出一批品德高尚的先进人物,确保明年评选表彰的交通行业全国道德模范优中更优。

(三)实施交通职业道德建设工程,强化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实践活动,广泛开展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宣传教育,广泛开展“共铸诚信交通”主题活动,推动形成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用正确方式处理人际关系。

(四)组织开展交通行业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系列主题活动,总结回顾改革开放30周年以来交通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开展交通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示范窗口的复查工作,推广交通行业规范化服务的成功经验,在窗口单位、公共服务部门开展服务竞赛活动,为人们提供周到、细致、便捷、优质的服务。

(五)深化拓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配合中央文明委,积极开展评选表彰第二届全国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精心策划、周密组织、严格程序、优中选优,推荐一批能够代表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果的文明单位,把评选表彰的过程变成推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深入发展的过程。继续开展文明施工和文明样板路、文明样板航道、文明安全航区、文明行业等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创建活动,与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开展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的复查和申报表彰工作。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公务员”、“创建文明机关、当好人民公仆”活动和“文明执法”活动。

四、加强交通文化建设,完成交通文化建设研究工作,深入开展交通文化建设实践活动

(一)抓紧做好交通文化建设研究工作,力争上半年完成全部课题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形成一批交通文化研究成果。

(二)加强交通文化建设研究成果的宣传推广工作,组织交通文化建设成果展示、交通文化建设论坛及其他形式的成果推介活动,适时组织召开行业文化建设工作会议。

(三)确定一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积极开展交通文化建设研究成果的推广实践工作。

(四)实施交通文化建设“五个一”工程,继续做好交通文化建设调研,初步建立交通文化建设成果基础资料信息系统。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着手组织研究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创建评比表彰测评体系,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完善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活动的长效机制。

(二)着手组织开发精神文明建设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建立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