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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0: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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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建筑安装企业按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1%的比例征收;
  (二)按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001元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火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征收;
  (三)银行、证券、保险、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烟草等企业按应税收入的0.1%征收;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向政府价格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粮油有储备资质的企业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经政府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征管费用按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征缴价格调节基金总额6%的比例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为了吸引外资银行进入本地区,竞相攀比特区的税收政策,自行变通征税方法,对外资银行减征、缓征营业税。为了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有关主管税务局,应对设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含财务公司),自其设立之
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税,没有征税或征税不足的,应在1995年底以前补征入库。



1995年12月1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6〕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市(区)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市(区)政府、两个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区)对《威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市(区)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自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市政府于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对各市(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达到上述四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区)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对各市(区)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