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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时间:2024-07-22 11: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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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1996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中央主管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项目单位、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采购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财政部世行司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联合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函告。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贷款(包括世行提供的赠款和通过世行获得的多边和双边赠款,以及与世行贷款混合使用的联合融资贷款)采购设备、一般商品和土建工程,保证依据国家和世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招标评标,保证采购工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透明度,防止采购过程中浪费、欺诈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购管理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在实施世行贷款项目采购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均须按本规定办理。需制定地方或部门的办法或规定,须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颁布执行。
第二条 采购计划
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清单和每批采购的计划/清单须送经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该计划/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或进行确认(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反应视为同意)。
第三条 招标代理的选定
项目单位须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颁发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规定向所有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业务的公司发出委托邀请书,委托邀请书须按财政部编制的“咨询邀请函样本”(以下称邀请函)编制。
各招标代理应按“邀请函”的要求提出详细的招标和采购咨询服务方案,并按采购合同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或按人月费率和拟投入人月为基础提出收费报价。方案中应包括关键工作人员的简历,中选并签订委托协议后未经项目业主单位同意不得更换。在世行编制出“采购代理标准合\同格式”后,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使用该格式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
中央项目(包括铁路、邮电、电力、银行和技援项目等)、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由项目单位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地方项目的招标代理评审报告须送请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然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将评审报告和书面意见报送财政部审核并备案。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得到财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在招标和合同执行期间的分工安排应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告知投标人。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如使用的话),应按同样程序和办法选定。
第四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
1、国际和国内竞争性招标使用的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必须采用财政部最新修订并统一印制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范本》(以下称范本),任何招标代理或项目单位不得修改、翻印或打印范本标准条款,或使用盗版印制的范本。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只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投标人须知”的前附表(招标资料表)、合同(特殊)条款的资料表/投标附录,以及允许编制的土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并将这些自行编制的部分,连同经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规格和相关附表送世行审批(抄送财政部),范本标准条款可不送世行审查。根据招标货物和土建工程的不同要求,特别认定的如不满足要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应在自行编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注明。
2、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等部分及对制造商/承包人的业绩/资格要求,由项目单位编制。设备技术规格书中应列明主要技术参数并加注“※”号,并在相应条款中注明“如不满足将导致废标”。如采购成套设备,应列出设备清单并用“※”号标出主要设备。
3、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资料表)中应注明评标时使用投标书副本,投标人必须确保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完全一致,投标人承担由于正副本不一致而导致废标的风险。
4、土建工程国际竞争性招标,为防止投标人以不实际的低价夺标,保证项目按期按质完工,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对国内投标人或国内分包商的报价按国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并根据所投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澄清。如投标报价低于概算百分之二十(20%)以上,而投标的施工方案又无明显先进之处,无法证明其能够大大降低成本,可考虑废标。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
1、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单位,应将拟采购设备的招标文件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核。送审时应附上相应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转报招标文件的送审函、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复的副本及采购清单。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分别会同机械部和电子部等制造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核。对于“配额产品”和“特定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收到合格的招标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对于“自动登记”类机电产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在得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同意后,即可将审核后的招标文件通过其招标代理报世行,如世行有不同意见,由项目单位与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审核单位协商研究回复意见,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代理对外提出。世行批准招标文件后,即可刊登招标公告,对经审定的招标文件,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不得擅自改动。
2、项目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的同时,应制定构成技术废标的主要参数和允许的偏差范围,以及偏差折价计算方法。若用打分法评标,应制定评分标准。机电设备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随招标文件一同送审,并报财政部备案;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这类参数、方法和标准,应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成套设备和供货安装合同的招标采购,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送审程序上报。预审结果应报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如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应报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和通告
对于所有估算合同金额为一千万或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合同,其招标通告或资格预审通告须根据世行“采购指南”的规定,刊登在联合国《发展商业报》和/或国际广泛发行的著名技术杂志、报纸和贸易出版物上。
(四)开标
1、开标应按范本中的《标准评标报告格式》(以下称《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中的规定执行。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备选方案、降价声明或价格折扣都应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
2、开标后应立即将投标书正本与副本核对、校正,然后将正本与唱标录音封存于国家评委会指定的招标代理处。评标时使用副本。负责封存正本投标书的单位应保证该正本的原始性。启封调阅正本投标书时,应有招标代理、项目单位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在场。
3、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应于开标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标记录及折算美元价一览表(加盖单位公章),送世行和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备案。
(五)评标
评标须按《评标报告格式》中规定的原则和办法进行。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应地区和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应参与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评标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机电设备的评标作如下具体规定:
1、商务评标要求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商务评审时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投标货物不符合《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评标指南”5
(b)段中关于合格性的规定;
(2)投标人未递交或迟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出 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代理商投标,投标书中无货源证明,或无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主要设备的制造厂有效委托书的;
(4)投标书无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
(5)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6)投标书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注明的“如不满足按废标处理”的商务条款和条件的。
2、技术评标要求
(1)投标书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部分主要参数和偏差范围(即加注※号)的,应废标。
(2)填写技术比较表,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书中的参数如实填写,不得以符号等代表。对需要并可以接受澄清的技术问题,经澄清后满足要求按有效标接受,但在比较表中应注明。
3、价格评标要求
(1)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需要加减价的部分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情况加以说明;
(2)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设备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设备不需必备件,应在投标书中说明,否则,评标时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最高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
在评标的全过程中,若需要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
4、业绩认定
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应废标,但以下情况应视为投标业绩合格。
(1)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已生产符合招标文 件技术要求的同类同等级产品并已投入运行,且技术负责方已在投标书中承担技术 总负责责任,其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中外合作生产的产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5、初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
(1)联营体投标,必须有联合投标的法律文件并明确各方责任。所有投标文件应以主要投标方名义出具。
(2)银行资信证明应提供原件,也可提供银行在开标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要求提供新的资信证明原件,若不能提供可废标。
(3)国内投标人应按在工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反之应废标。
(4)报价以设备产地为依据,国产设备报出厂价(EXW)。对国产设备给予评标价优惠的办法见《评标报告格式》附件一。
(5)对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公式法给予国内优惠的,在比较评标价时,在国外部分的报价上加价百分之十五(15%)或加上实际应付
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额,以低者为准。
(6)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分包商、分包比例、分包设备及制造厂、价格等只能提供一种方案,并应有分包协议。若不能满足将有可能导致废标。
(7)投标人复印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六)对评标结果的审查
1、机电设备标的初评结束后,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及时将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位评委签名的评标报告报国家评委会各成员单位。评标报告应按《评标报告格式》编制。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评标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未提出视作无异议)。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如意见不统一,应在其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审查决定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作出。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在收到国家评委会“审议初评结果的通知”后,方可由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报世行审批。世行如有异议,由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商国家评委会作相应的解释、澄清和补充。如改变授标建议,应征得国家评委会的同意。世行批准后,招标代理即可发出中标通知书。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分别报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凭国家评委会通知、中标证明和世行批准函)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2、采用两步法招标,每步评标结果都应报国家评委会成员单位审核。
3、土建工程和一般商品标的评标报告,地方项目应送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其它采购程序
(一)有限国际招标基本照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办理,招标文件送审时,应提供拟邀请投标人的名单,名单中应包括有资格的国内投标。招标文件经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核同意后,可直接向邀请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
(二)国内竞争性招标按财政部颁布的《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南》办理。
(三)国际询价采购和国际直采的机电设备,应在采购之前按进口管理规定将采购设备分成配额、特定、登记三类,报送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征得同意后,再开始采购。询价采购应向至少三个供货商询价。并应邀请国内有资格的供货商报价。询价和直采的结果应征得 相应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地方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还应征得相应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再报世行。世行批准后,即可办理进口和支付手续。
(四)国内询价和直采按世行和国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采购合同的确认
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的采购合同,在正式签订前须送请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出书面确认。财政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通知项目单位不同意确认的理由。审核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有重大偏离,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非生产性内容,合同价格是否超过原投标报价,原因是什么?等等。打捆项目如个别省不予确认或提出增减供货数量,而不予确认的或提出增减的数量又在原招标数量的正负百分之十五(15%)以内,则可考虑在合同中取消该不予确认的供货内容和数量或根据提议对数量进行增减调整;如多数项目省不予确认,则不得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原确认单位备案,作为合同付款和落实债务的依据。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应事先取得原确认单位的同意。对经审核确认的合同,财政部门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付款。
第七条 合同执行
在合同执行期间,各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应严格执行合同,并及时组织办理货物的接运、验收和土建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工作。对违反合同的事项应根据合同进行索赔和罚款,或提出仲裁。由财政负责还款的项目,索赔和罚款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其它项目的该类收入应补充相应的偿债准备金。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对有欺诈和行贿行为或履约表现很差的投标人,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配合财政部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条 纪律
1、采购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世行的《采购 指南》。
2、在选定招标代理、招标、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项目单位、招标代 理和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或收受投标人提供 的回扣和好处费。
3、评标期间,任何人不准向投标人泄漏评标情况。
4、在评标期间,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到投标人单位参观考 察
5、经国家审定的设备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备国际招标未经国家评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将评标报告报送世行;地方项目和中央部委打捆项目未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得同投标人签订供货或工程承包合同。
6、招标代理必须根据财政部的批准件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合同中的出国任务。
7、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包括欺诈、行贿等)干扰招、评标工作。
8、需进口的中标产品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进口手续。
9、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投标。
10、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或串换。
第九条 处罚
采购工作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本规定和世行“采购指南”造成“错误采购”,延误工程进度或导致全部废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国际影响的,将视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1、招标代理责任,将取消其在有关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资格并禁止其在五个新项目中参加招标代理权的竞争。对于由于招标代理责任造成的错误采购,并给项目单位或中标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应予以赔偿。
2、项目单位责任,财政部世行司将暂停办理项目的有关手续,并通知世行管理项目专用帐户的部门暂停支付。
3、投标人责任,按废标处理,并视情节,财政部世行司将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我国世行项目中投标。
4、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项目采购设备的有关手续。
5、财政部世行司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对违纪单位和违纪情况的处理决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其它项目单位和中央有关部委通报。
第十条 解释:本规定涉及进口管理的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世行司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7号
02-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就业,根据国家“十五”计划《纲要》的
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全面推进劳动力市场建设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将劳动力市场建设作为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的重要基础工程,统筹规划,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体规划。

(二)“十五”期间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
为出发点,进一步提高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下简称“三化”)水平,务
求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快就业制度改革,逐步打破城乡
分割和地域分割,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为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逐步实现城乡统筹就
业奠定基础。

(三)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总结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经验,推动所有地
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分期分批达到劳动力市场“三化”的基本要求。组织有条件的
城市进一步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推进试点,争取通过2-3年的努力,在建立街道社
区就业服务网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强化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服务信息化水平、
构筑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以及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四)切实保证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各地要协调有关部门,按要求将
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列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就业服务工作和信息网络运行有稳定的资金
来源,并依法加强资金的管理。

二、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五)“十五”期间,要形成以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主导,其他部门
和社会办就业服务组织共同发展,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务派遣、创业指导、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就业服务技术支持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

(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促进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以及本地就业困难群体的状况,确
定公共就业服务的任务和重点服务对象,争取政府安排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项目,通过实行工资性补贴、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等方式,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
就业服务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社会培训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探索按服务实绩拔付使用就业专项经费的机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好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问题。

(七)加强城市公共就业服务的统筹管理。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
定公共就业服务实施方案,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确定公共
就业服务的具体对象和具体项目,统一服务流程和规范标准,实施全市公共职业介绍信息联
网,实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对公共就业服务的成效开展统一评估。

(八)巩固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免费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
务对象提供公益性服务;在完成公共就业服务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不断
拓展服务功能,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以及其他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偿服务
项目。要加强就业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完善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法,提
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形成一批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窗口。

各地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
务网络,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的基层窗口,直接承担对街道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
发挥乡镇劳动服务站在组织劳务输出、管理外来劳动力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九)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失业
保险金申领发放、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相互衔接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为失业人员接受就
业服务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提供便捷服务。规范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
培训的补贴办法。发挥公共就业服务对职业培训的信息引导和服务作用,提高职业培训的针
对性和有效性。

(十)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加快建立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广覆盖、
多层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制度,逐步扩大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并不断增加工
资指导价位发布的信息量,提高信息质量,充分发挥其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信号作用,直接、
及时、便捷地服务于企业和劳动者。

(十一)充分利用社会各类资源,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发展职业介绍、劳务派
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同人力资源开
发与就业相关的服务和培训实体,为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支持和
指导工会、妇联等组织建立各类职业介绍和培训机构。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
机构建设,提供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十二)按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就业服务岗位技
能培训,完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考评办法,加快培养就业服务发展所需的各
类人才。各地要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采取灵活的用人、考核办法,建立各种有效的激励机
制;大力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十三)“十五”期间,要力争使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服务
全部使用计算机,地级以上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建成局域网,并实现与辖区内主要
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培训机构信息联网。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将
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就业服务组织。

(十四)积极发展互联网就业信息服务。鼓励和发展各类网上自助式就业服务。有条件
的城市,可依托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互联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建立全
国性的就业服务网站,与有条件的联网城市实行链接,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实施网上求职招
聘提供信息服务平台。

(十五)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促进就业服务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建立严格的信息
管理制度,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做好网络维护,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研究制
定网上招聘求职的规则,规范网上招聘求职行为。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利用
电视、广播、报刊、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就业信息,消除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信息的人为
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分析制度,对职业供求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
社会公开发布。

四、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

(十六)建立规范的就业登记制度。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
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建立就业登
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紧密结合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管理。要逐步建
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缴费工作结合的机制,形成规范
的就业管理制度。

(十七)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
用工行为的指导,制定和完善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缴
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的具体制度和操作办法,加大监管力度,切
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八)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各地要认真执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制定和
完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审批。指导督促职业介绍机构
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
将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清理整顿结合起来,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
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建立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十九)制定有利于促进城乡劳动者流动就业和通过灵活形式就业的政策,建立和完善
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消除不合理的市场分割和行政限制。坚持城乡统筹就业的改革
方向,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新格局。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实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生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实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生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近年来,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为及时掌握各地注册会计师行业因不同原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有关情况,研究相关问题,协调有关方面关系,有效地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特建立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包括注册会计师,下同)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书面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二、事务所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15日内,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并就有关事实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三、事务所受到司法机关审理,应在收到判决通知书15日内,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并将整个案件的详细资料送交协会备案。
四、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要及时研究、处理,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材料妥善保管,每季度终了后的一星期内,应将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以及协会接到的有关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对于一些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随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五、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