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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5 14: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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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指定区域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防护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房产、开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防护门、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并逐步安装防护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鉴定合格。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设计文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新建住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使用人承担,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及时通知使用人修复。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故意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设计图纸的,处以责任单位返工费用1倍罚款;
  (三)居民住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四)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规定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投资拉动战略,推动政府投资管理创新,实现政府投资的集聚和放大效应,有效发挥市级投融资平台的投融资功能。规范其项目投资管理及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省政府《利用省级投融资平台进行项目投资暂行办法》及相关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按《公司法》规定,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具有承担市内重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本办法所指的投融资平台包括白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条 纳入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央、省补助我市的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补助资金)、市级预算安排及筹集的(含地方政府债券补助投资部分)基本建设及相关产业项目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财政安排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资金,省、市级支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基金)等资金。

  第四条 纳入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投资分为经营性项目投资和非经营性项目投资两种形式。经营性项目投资是指对实行资本金制度的建设项目,项目投资来源中明确由市政府承担的投资,由相关平台作为出资人代表,以股权投资形式进行运作。非经营性投资是指对未实行资本金制度的建设项目,对由市政府承担并能够形成有效资产的投资,由相关平台进行运作。

  第五条 由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需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白城市投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履行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融资平台和相关部门投融资资金的监管。严格资金审批和拨付程序,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确定由平台进行投资的项目,属于新建经营性项目,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在相关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属于续建经营性项目,因项目资本构成已经明确,需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平台注资,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平台与项目法人按商业化原则协商运作;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在上报资金申请或下达投资计划中予以明确。所有由平台进行运作的项目投资,投资计划和资金指标都要下达给相关平台,由平台进行具体操作。

  第八条 由平台实施投资项目的范围主要包括:支线机场、合资铁路、市政设施、重大民生工程、能源、水利、农业、矿业、生态环境等行业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产业投资项目。

  第九条 平台对参与投资所形成的项目资产,要实施分类管理。对经营性项目投资,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股权确认手续,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和责任:对非经营性项目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在移交项目法人使用的同时,履行产权归属确认手续,并享有资产的最终处置权。平台对参与投资的项目管理方式,根据具体投资情况,与项目法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条 平台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实行专户管理,尽快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平台对股权投资、资金拨付及投资损益等有关情况,要按月报送白城市投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十二条 平台对参与投资的项目,要密切跟踪项目成长情况,并择机通过转让等方式予以变现,所取得的各项投资收益,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