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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6 12: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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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商贸物流技术应用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商商贸发[2011]67号),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组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相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贸物流取得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深化,服务模式不断创新,为流通规模扩大、流通方式变革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从总体来看,我国商贸物流服务网点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组织化程度低,自营配送、多头配送仍占主导地位,城市“最后一公里”物流成本高、中转难、货车停靠难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力推广现代物流技术应用,促进共同配送水平不断提高,是推动商贸物流现代化、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的重要途径,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扩大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促进大中城市合理规划和布局城市物流节点、优化物流配送组织方式,形成布局合理、运行高效、通行有序、绿色环保的城市配送网络体系。同时,引导和推进批发、零售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模式创新,培育一批运营规范、技术应用水平高、管理有序的商贸物流示范企业。力争到“十二五”末,重点城市共同配送(含统一配送)网点覆盖率达到40%以上,等量货物运输量降低30%以上,物流费用占商品流通费用的比率下降2个百分点。

  三、工作任务

  (一)完善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从实现物流资源利用的社会化、物流资源信息共享、提高重点商品共同配送率为出发点,加强试点城市商贸物流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以重点商贸物流园区、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共同配送点等物流节点为支撑的城市物流配送网络体系。

  (二)鼓励商贸物流模式创新。支持商贸、物流企业以联盟、共同持股等多种形式开展共同配送;鼓励连锁零售企业、网络零售企业构建新型配送体系,提高统一配送水平;支持各类批发市场完善和提升物流服务功能,形成集展示、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集约式商贸物流园区;引导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支持建设一批物流电子交易平台。

  (三)加快物流新技术应用步伐。

  支持企业改造升级现有物流信息系统,实现物流企业与商贸流通企业、生产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共用、资源共享。大力推进物联网技术、RFID射频识别码、GPS实时监控等新技术在共同配送工作中的应用水平。引导企业在物流活动中采用标准托盘和集装单元,实行货物生产、包装、装卸、运输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推动大型连锁零售企业率先采用标准化托盘共用系统,提高托盘使用率。

  (四)加大商贸物流设施改造力度。根据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引导和支持建设、改造一批商贸物流设施:一是支持商贸物流区建设、改造,支持城市近郊服务于城市配送和货物转运的商贸物流园区发展。二是支持标准化配送中心建设、改造,鼓励企业建设立体化仓库、采用先进的分拣设备、设施,引导企业加大冷库设备更新改造,鼓励建设低耗节能型冷库;三是支持流通末端共同配送点和卸货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集配送、零售和便民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物流配送终端。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商贸物流工作基础、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选择工作重点,提出推进本地区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总体工作思路,提出符合地区经济发展需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实施范围、重点内容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密切沟通、相互协作的工作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作中企业遇到的土地、城市车辆通行、停靠、企业融资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有序开展试点,树立工作典范。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重点城市、选择重点领域组织开展试点,树立典范,以点带面。商务部将把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组织措施得力、工作成效显著的城市,列为商务部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综合试点城市。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充分运用财政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有关专项支持资金。商务部将商相关部门对纳入商务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的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

  (五)明确目标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各地要建立以共同配送网点覆盖率、商贸物流费用率、货物运输量等指标为主体构成的商贸物流量化指标考核体系,加强对比分析和绩效考核。商务部将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量化考核。

  (六)加强新闻宣传,扩大社会效应。各地要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经营模式及产生的效果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同时,要充分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宣传试点建设成效、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商务部将通过召开工作现场会、经验交流会、发布工作通报等形式,加大交流、宣传和工作推进力度。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坦桑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2013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贾卡亚·姆里绍·基奎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3月24日至25日对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基奎特总统举行会谈。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成果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签署了旨在加强中坦友好合作的多项协议。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坦传统友谊,对建交以来中坦友好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明年是中坦建交50周年,双方一致同意举行一系列庆祝活动。

  四、双方认为进一步深化中坦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利益,一致同意构建和发展互利共赢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增强政治互信,深化务实合作,增进人民友好,实现双方共同发展。

  五、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稳定发展等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中方支持坦为维护国家联合、民族团结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坦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中方对坦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成果,同意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通讯、出口加工区开发等领域的合作。中国政府将继续为坦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推动有实力的中国企业赴坦投资,鼓励中国金融机构积极探讨为坦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融资支持的可能性。

  七、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人文交流,加强在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旅游、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密切青年、妇女、民间团体和学术机构的联系。中方将在坦设立一个中国文化中心。

  八、双方同意进一步密切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

  九、中方高度评价基奎特总统领导的坦桑尼亚政府在国家建设中取得的显著成就,以及为维护非洲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的积极贡献。坦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坦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与帮助。

  十、双方一致认为非洲是充满希望的大陆,也是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的重要力量。中方表示愿为促进非洲和平与发展事业发挥建设性作用。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赞赏中非合作论坛为推动中非关系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一致同意紧密合作,全面落实中非合作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成果,推动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不断深入发展。

  十二、习近平主席在访问期间还会见了坦桑尼亚桑给巴尔民族团结政府总统阿里·穆罕默德·谢因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前总统本杰明·威廉·姆卡帕。

  十三、习近平主席于2013年3月25日在尼雷尔国际会议中心发表了题为《永远做可靠朋友和真诚伙伴》的演讲,全面阐述中国与非洲共谋和平、同促发展的对非政策。坦方对此给予高度评价。

  十四、中方对习近平主席访问坦桑尼亚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于达累斯萨拉姆


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1989年10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进出口外汇收支、非贸易外汇收支、偿付外债本息、支付租赁租金等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
一、进口外汇结汇
(一)信用证项下进口
1.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外(工)贸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办理。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开立信用证,并按规定卖给外汇。
(1)属于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进口,银行必须在收到有关单据和索汇通知后,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2)属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银行必须于远期汇票到期日,才可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3.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卖给外汇,存入保证金帐户。该项现汇保证金列为国家外汇结存,每旬后3日内银行应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4.凡是中央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公司使用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中国银行在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进口计划用汇指标内扣缴外汇额度并按规定办理结汇(下同),如中央计划项下的进口外汇调拨给地方外(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地方外(工
)贸公司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
外汇管理部门拨给的中央季度进口外汇,对尚未开证或付汇的,应季结季清。
(二)进口托收
1.外(工)贸企业应付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的进口托收货款,应凭汇票付本及付款通知书或承兑通知书,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
2.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汇票支付日或规定的托收承付期届满时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自寄单据进口
凡自寄单据项下的进口,外(工)贸企业应凭有关批件,进口合同,提单和商品入境报关单,并根据付款日期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者,银行可以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四)远期进口信用证项下,外(工)贸企业委托银行买卖远期外汇需交存履约现汇保证金的,代收银行可在交割日前的3个工作日内结成美元现汇。并扣减等值美元额度。
二、出口外汇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外(工)贸企业的一切出口外汇必须在收到货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对需以出口外汇偿还外汇贷款的,银行应先将出口收汇结汇,外(工)贸企业再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银行才可办理。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自行扣款还贷。
(三)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外(工)贸企业在收到出口押汇款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列入国家外汇结存。银行收妥出口押汇项下货款后,扣回对企业的出口押汇款。
三、预付货款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的结汇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的一切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在收到外汇日立即将外汇卖给银行。
(二)预付货款、投标、履约保证金和各项非贸易外汇支出,境内机构应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对符合对外付款者,在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扣缴外汇额度。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境内机构银行可在付款日卖给外汇,对外付款。
(三)凡是中央各部门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各部门应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扣缴外汇额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四、外债本息、租赁租金的结汇
(一)偿付短期外汇贷款本息,国内借款单位必须于还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凭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应分清归还贷款的外汇来源,相应扣缴外汇额度并在合同(协议)上盖“已扣额度”印章,同时登记合同(协议)号码。并发给“还本付息核准件”。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并持有“还本付息核准件”的借款单位,银行可在还款到期日卖给外汇,偿付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分期偿付的国内借款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应逐笔登记已偿付金额和日期。
(三)国内借款单位如需提前偿还外汇贷款全部或部分本息的,需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一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四)支付租赁租金,国内承租单位必须在租金支付日前5个工作日内,凭租赁合同(协议),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副本),商品入境报关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按四(一)、(二)款规定办理。对已办妥扣缴外汇额度的承租单位,银行可在支付租金日卖给外汇,支付租金。
五、严禁任何单位提前买汇,推迟卖汇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国内外银行。
六、凡违反本规定者,将按如下处理:
(一)凡提前买汇、推迟卖汇者,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提前或推迟结汇的实际天数,按3个月期LIBOR利率向违法企业收回利息,折合人民币收取。
(二)对用汇单位未按上述规定而提前买汇者,一经发现,经办银行应立即冲帐,并按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公布的汇率结汇。
(三)经办银行未按本规定执行为单位提前付汇、推迟结汇者,一经查出,将按提前付汇或推迟结汇的金额处以10%的人民币罚金。
(四)以上各项处罚,企业、银行不得列入经营成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