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第八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
第九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八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请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