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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22: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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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旅游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楚州古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楚州古城范围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文渠、萧湖东南湖岸和里运河、南至涧河、北至翔宇大道区域。
楚州古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城池格局、河湖水系、街巷格局、空间形态、建筑风貌、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但能反映一定时代特征、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一条 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做好楚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楚州古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实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一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联户或个体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本市的计划用水工作,具体业务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各计划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分月计划用水量,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不同时期自来水供需平衡的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核定,通过各主管局或主管公司下达给其所属单位;无主管部门的计
划用水户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直接下达计划用水量。
第四条 各计划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应在抓好生产的同时,不断改革工艺设备,大力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用水率,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五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除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费:
(一)一切企业、联户或个体户以及月用水量在五百吨以上(含五百吨)的其他计划用水单位,按规定标准水价十倍加收费用。
(二)月用水量五百吨以下的非企业单位,按下列累进率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内(含百分之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含百分之十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依次类推,但累进加收费用最多不超过十倍。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的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用三个月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限制其进水能力。
第七条 凡月用水量在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用水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时,必须使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要积极指导、支持和配合用户开展节水技术革新和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经验。
第九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计划用水单位可参照节电奖办法,在节约自来水的费用中提取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订实施。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均须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均应按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额自一元起算)。逾期三个月不缴付的,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根据营业章程采取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费和深井用水水费收入均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收取,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百分之二十留给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用于计划用水及深井管理工作人员的办公、深井养护、节水技术的培训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计划用水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9日